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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

作者:蔡守秋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9-05

  2.2通过公民诉讼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当代环境法发展的重要实践之一是诉讼实践,发展环境诉讼是实施环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自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诉讼一直在发展,70年代在工业发达国家表现得较为明显,80年代末以来已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呈上升趋势。在美、日等国,构成环境法的大多数著名案例是在法院形成的。在美国,法院在实施环境法方面一直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美国现代环境法发展的第三个十年即1980年至1990年,联邦法院越来越注意环境法的贯彻和实施。在缺乏环境专门成文法律的早期,美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也可以处理环境污染问题,这时法院判案的主要根据是普通法的侵权原则(如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得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河岸权理论,河流合理使用原则即“河流沿岸人必须合理使用河水,不得损害其他沿岸人的利益”,河流自然流动原则即“河流下游沿岸人有权要求上游沿岸人不得任意改变河流的自然流向、流量和水质”等),方式是判决损害赔偿或下达停止侵害命令。目前,美国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环境民事案件、环境刑事案件、环境司法审查案件;根据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ResourceConservationandRecoveryAct(RCRA),又称《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WasteDisposalAct)等法律,美国环保局有权对任何违反有关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者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强制执行。仅仅在十多年的时间内,美国就形成了5000个联邦法院决定,大大地丰富了美国的案例法。对寻求需要咨询的当事人的律师而言,这些法院决定与数千个行政决定一样重要。

  在法治历史比较悠久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一直把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和法院适用环境法判决案件的多少作为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美国法院可以处以民事罚款,责令企业暂时或永久性停业、关闭,采取紧急强制措施。根据对2千多件联邦法院判决的调查研究,联邦法院对环保局的政策和行政管理已经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判决可以产生如下结果:判决改变或撤销环保局的决定或条例,导致环保局改变政策或管理;法院支持环保局,提高环保局政策和管理的权威;对环保局现行政策和管理没有什么影响或维持原有影响。美国环境法的发展史说明,是法院支持通过公民诉讼来实施国家法律。一些美国环境保护运动领导人在回顾近20年的历史时得出结论,最重要的一个进展是为公民原告提起的环境诉讼打开了法院的大门。色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的第一任执行主任、后来担任卡特政府的助理总检察长的詹姆斯?莫尔门(JamesMoorman)认为,环境诉讼“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种双极系统变成了三极,即:管理者、被管理者和公众”[8]公民环境诉讼解决了环境保护成员关注的许多重要矛盾。提起环境诉讼这一威胁避免了许多可能发生的问题。值得特别提起的是,通过一系列公民环境诉讼,美国人民和公民组织获得了法定的诉讼权以及对非正式的机关决定得以司法审查的权利(therightofstandingandtherighttogainreviewofinformalagencydecisions)。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卡尔沃特?克里夫协调委员会诉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法院拥有监督行政部门执行环境法规的权力。在“保护奥佛顿公园的公民诉沃尔伯”(CitizenstoPreserveOvertonParkv.Volpe)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根据行政程序法,非正式的机关行为(informalagencyactions)服从司法审查。由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牧场的持续破坏,在theMonongahelacase[9]一案中,法院使用1897年《有机物法》的语言,禁止工业伐木活动;森林服务署被迫请求国会重新起草基本的森林服务职责。这些法院判决之所以特别重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环境保护主要靠政府加强环境管理,如果政府自身行为对环境不利而且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审查机制,那是搞不好环境保护的;像森林计划、高速公路选址计划等所有资源管理中的基本活动都是非正式的机关行为,这些政府活动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很大,这些行为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由公民或公民团体对这些不当政府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这一独立审判机关予以司法审查,才能放心走“环保靠政府”之路。另外,在印度、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菲律宾等国家,法院已受理直接基于宪法规定的环境权所提起的环境诉讼案件,一些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已肯定、执行和维护宪法有关环境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许多迹象表明,加强法院司法、推动公民诉讼,正在逐步演变成为当代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0].

  为了加强公民诉讼,一些国家从环境立法和司法诉讼实践这两个方面放宽了对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资格的限制。例如,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计划与评价法》(1979年)和《环境犯罪和惩罚法》(1989年)的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救济令或制止违法令,不管该人的权利是否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侵害”;1996年公布的《环境保护行动计划法案》(一个供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明确规定第三者(thirdparties)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制止违法行为。在美国和英国的一些环境法律中,也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违反环境法律者提起诉讼。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纠纷的效率,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法庭、资源法庭、土地法庭、森林法庭、水事法庭、矿业法庭。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州的土地和环境法庭的工作就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11].

  3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

  加强环境法的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在这方面,各国主要采取了如下办法:

  3.1修订刑法典以增设环境犯罪条款

  二十世纪70年代初,奥地利率先于1974年刑法修改时,增设了公害罪[12].1981年的瑞典刑法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罪的规定,对破坏环境罪规定了6个月到6年的有期徒刑。原西德在1987年《刑法典》的修订中,进一步明确了7个“危害环境罪”罪名(包括污染水域罪、污染空气和噪声罪、有毒废物危害环境罪、非法从事核设施罪、非法处置核燃料罪、破坏特别保护区罪、严重危害环境罪)和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一般污染破坏环境罪的处罚通常为5年以下自由刑和罚金,对严重危害环境罪的处罚较重。例如,新修订的《刑法典》第330条规定:“严重污染水域、有毒废物危害环境、严重非法从事核设施、严重非法处置核燃料,以及严重破坏特别保护区的,处十年以下自由刑。”这种修改,不仅使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了权威的刑法依据,也使得对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增强了可操作性。俄罗斯联邦议会于1996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被认为是进入90年代以来较为完备的环境刑事立法。其特点除了修订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外,在具体罪名和刑种上也较多,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体现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生态化、国际化趋势。该法除了在第2条规定刑法典的任务包括环境保护之外,还在第9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立了“生态犯罪”的专章。该章共17条,分别规定了进行工程建设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罪(第246条),违反关于有害生态的物质和废物管理规则罪(第247条),在利用和处置微生物和其他生物制品及有毒物质时违反安全规则罪(第248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则罪(第249条),污染水罪(第250条),污染大气罪(第251条),污染海洋环境罪(第252条),违反俄罗斯联邦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法规罪(第253条),毁坏土地罪(第254条),违反保护和利用地下资源的规则罪(第255条),非法捕捞野生动植物罪(第256条),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则罪(第257条),非法狩猎罪(第258条),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和危及栖息地罪(第259条),非法砍伐树木和灌木罪(第260条),毁灭和破坏森林罪(第261条),违反特别保护的自然地区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罪(第262条)等罪。此外,该刑法典还在第12编第34章“破坏人类和平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生态灭绝罪(第358条)。对上述各罪,该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3年以下限制自由,2年以下劳动改造,6个月以下拘役,劳动报酬500倍以下或5个月以下工资其他收入的罚金,剥夺5年以下期限的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180小时至240小时。对犯有生态灭绝罪者,即大规模毁灭植物或者动物、毒化大气或者水资源,以及实施了其他可能引起生态破坏行为的,可处以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2在环境资源法律中设置刑事条款(又称制定附属刑法)

  自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政府和司法部门开始重视用刑事法律手段遏止和惩治环境犯罪。国会通过《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立法,使环境刑事法律条款逐步得以全面规定并在实践中得以完善。为了打击环境犯罪,美国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犯罪的规定,并且详细规定引起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形式,以及相应的刑事制裁。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都有制裁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款。瑞典于1981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加强了有关环境刑事责任的条款,对因故意或过失而犯罪者可以判决罚款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

  3.3制定特别刑法

  日本于1970年制定的《公害罪法》,是专门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法(又称特别刑法),开创了环境犯罪单行刑法的立法体例,在环境刑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为了严厉打击因非法排放污染物质引起威胁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事件或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或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韩国于1991年5月31日颁布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为了指导法官对不同类别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由美国国会根据《综合犯罪控制法》创立的判决委员会(USCC),已在其起草的《判决指南》中规定了水体污染、大气污染、有毒废物处置等7个方面的环境犯罪的等级及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指南,对过失违法者(如过失倾倒有害污染物),可以处以每天2万5千美元的罚金,最高是违法一天判一年监禁,对再次违法者将加重处罚。对故意违法者(一般指违法者在掌握有关环境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每天罚金是5千至5万美元,最高处罚是违法一天判3年监禁;如果被告明知会造成巨大危险或严重人身伤亡而实施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以15年监禁和高达25万美元的罚金,对企业可课以1百万美元的罚金。澳大利亚等国也制定了环境特别刑法。在加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和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罚方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立法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州于1989年制定了《环境犯罪和惩罚法》(TheEnvironmentalOffencesandPenaltiesAct,1989,NewSouthWales);之后,该州结合执法情况,多次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在介绍该法的有关情况之前,笔者首先对澳大利亚法律中的两个术语Offences和Penalties稍作说明。Offences本文译为犯罪,但这里的犯罪不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本文译为惩罚,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还包括其他惩罚和处罚。该法规定了如下3种犯罪:第一种是最严重的环境犯罪,主要适用于非经授权处置废物的犯罪行为。第二种是中等程度的犯罪,主要由《清洁空气法》(1961年)、《清洁水法》(1970年)、《噪声控制法》(1975年)和《污染控制法》(1970年)以及《地方政府法》(1919年制定,1993年修改)规定,乱丢废物和不遵守“清理环境”的通知也属于这种犯罪。第三种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infringementnoties)。第一种环境犯罪,主要指: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故意或者过失地处置废物,造成物质溢出、渗漏或逸出,将破坏臭氧层的物质排放入大气。企图、密谋、帮助、教唆或者引诱他人犯上述罪行的也被认为是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这种犯罪,对法人可以判处100万澳元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25万元罚金,对直接犯罪人可判处高达7年的有期徒刑。对第一和第二种犯罪,法院有权命令被认定犯罪的被告,采取行动或特别措施防治、控制、减少、减轻由于其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或者防止继续犯罪、重复犯罪,可以判处犯罪者承担恢复环境的费用或对其征收履约保证金。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都强调“以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的方式”(inamannerwhichharmsorislikelytoharmtheenvironment)这一环境犯罪的特征。根据有关环境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被定义为“任何引起环境退化的、直接或间接的环境改变,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导致大气污染、水污染的作为或不作为”:“污染”被定义为“改变空气、水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或生态条件的所有行为”:“环境”也有一个非常广泛、综合的定义。

  3.4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制定富有特色的环境刑事条款,发展富有特色的环境刑法理论

  国外环境刑事法律的特点如下:处罚危险犯(包括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论有无危害后果发生,均处以刑罚,即处罚行为犯)、过失犯(甚至实行严格责任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犯罪构成要件,即无过错犯)、未遂犯(指故意罪的未遂犯);举证责任转移、加重处罚、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实行“两罚”制(既处罚自然人又处罚法人)、代罚制(将实际从事业务活动而犯罪者所应负的刑事责任转由其法人代表承担);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等。例如,根据韩国《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1991年5月31日颁布),对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可同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第2条、第3条);如果一个企业或单位造成严重污染,实际上发生的是威胁公众生命和人体危险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结合美国环境犯罪的特点,美国逐步形成了一些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环境刑事法律理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美国环境法律中的环境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行为犯,突破了传统实害犯的理论束缚。根据美国环境法律,被告人只要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可以认定为环境犯罪行为。例如,根据《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的规定,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该法列举的危险废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的行为,则构成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关判例中,法院充分肯定这种理论。2、对环境犯罪行为实行双罚制度、代罚制度,既惩罚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又惩罚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还惩罚负有管理下级人员责任的公司官员或雇主。美国刑事惩罚的对象包括个人、公司、合作人、社会组织、以及州和州以下政府的任何机关或部门及其所属官员、代理人和雇员。美国诉道特维奇(Dotterweich)和美国诉帕克(Park)等判例已经确立公司官员的责任。3、环境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的运用和举证责任的变化。在19世纪以前的英美普通法中,故意、明知、轻率或者过失是构成犯罪的必要的心理状态;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在刑法实践中,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健康领域的犯罪行为,开始纳入严格责任犯罪的概念,即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近年来,严格责任在环境刑事法律中的拓展,表现为举证责任制度的变化。例如,在过去的环境犯罪案件中,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要求政府提出被告人在具备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有故意违法的证据(如被告是否已经实际上了解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但是,而今却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认为无需证明从事危险作业的被告已经了解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即可推断被告了解许可证的要求。

  3.5加强环境刑法的实施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政府和司法部门逐步重视用刑事法律手段遏止和惩治环境犯罪。在环境刑事法律的执行方面,美国联邦司法部(DOJ)、联邦环保局(EPA)、联邦调查局(FBI)等部门的调查和起诉环境犯罪案件的职能的确立和逐步改进,保证了环境刑事法律的施行。在美国环保局成立的初期,环保局的主要职能限定在民事执行和行政处罚方面,环境刑事案件由环保局提交给具有代表美国起诉犯罪案件权力的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环保局向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案件,均提交美国司法部审查并实施,司法部设有环境与自然资源处,处下面设有环境执法科、辩护和起诉科,他们作为环保局的律师在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出庭。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美国环保局没有传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调查执行权,环保局缺乏环境刑事执行职能,环境犯罪案件的认定也未形成任何法律标准;到80年代初期,环保局雇员中的犯罪调查人员总共才有6人;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司法部往往不接受缺乏足够证据材料的环境刑事案件。当时美国联邦调查局是唯一的具有环境犯罪调查职能的法律执行机构,环保局要获得执行搜查令,必须得到联邦调查局等传统法律执行部门的批准,而联邦调查局也不愿意将精力花在往往是轻微罪行的环境犯罪案件上。在这种情况下,由环保局提交给联邦调查局的案件中,联邦调查局进行调查的案件还不到三分之一。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部作为传统的法律执行机构,开始加强对环境刑事执行的重视,1980年在其土地和自然资源局内设置了环境法执行处,1982年在该处设立了专门的环境犯罪小组,其雇用的律师从开始的4人发展到1992年的25人。根据美国联邦司法部环境犯罪小组的调查资料,从1982年10月至1992年3月,已有226家公司和450个个人被联邦一级法院判决施行了环境犯罪行为,这些判决涉及的罚金总额超过332,000,000美元,被告人共被判决了190年的监禁。在美国现代环境法发展的第三个十年即1980年至1990年,联邦法院越来越注意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在1881年至1981年这一个世纪中,只有15个环境犯罪被起诉。这些案件仅涉及至轻微的犯罪(misdemeanors),因为没有联邦法律规定重的刑事制裁。而自1982年10月至1992年3月,检察官已经得到598个起诉书以及455个抗诉书和判决书[13],已有226家公司和450个个人被联邦一级法院判决施行了环境犯罪行为,这些判决涉及的罚金总额超过332,000,000美元,被告人共被判决了190年的监禁。与此同时,环保局开始采用一系列措施改善其环境刑事执行能力,成立了环境刑事执行办公室,招聘律师负责环境犯罪调查,1982年开始将环境犯罪调查列入其财政预算,并积极向国会和司法部寻求环境犯罪的调查执行权。1984年根据《综合犯罪控制法》创设了判决委员会,该判决委员会起草了判决指南,规定了7个方面的环境犯罪,用以指导法院对不同类别的环境犯罪案件的判决。该判决指南反映了美国政府政策的选择和变化,表明美国国会尝试以重刑来对付环境犯罪。同年,司法部批准授权环保局代表司法部对环境犯罪实行调查执行权。1988年,由环保局要求、司法部提议,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环保局以全面、永久的法律调查执行权。1990年11月,作为全面提高环保局法律执行能力的标志的《污染起诉法》(PPA)获得通过,该法规定:到1995年,美国环保局必须把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从每年70件增加到200件,必须增加3倍的经费,其中包括建立一个国家刑法执行培训机构(NETI),以提高对联邦、州、地方人员的培训,提高刑事法律的执行能力;到1995年环保局的犯罪调查部门将雇用66名犯罪调查员。近年来,联邦环保局在地区办公室已经设立刑事调查部。

  根据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ResourceConservationandRecoveryAct(RCRA),又称《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WasteDisposalAct)等法律,美国环保局有权对任何违反有关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者提起刑事强制执行。目前,美国环保局设有专司侦查、调查、起诉职能的机构,如联邦执法调查中心、监察长办公室,采取的执法措施大都由执行处(theOfficeofEnforcement)和遵守规章监视处(又译为守法监测办公室,theOfficeofComplianceMonitoring)负责具体实施。执行处具体负责应用刑事执行程序,对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该处的刑事特别侦查官负责所有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根据法律授权,执法者有佩带枪支、进行现场搜查、逮捕等刑事执行权。与中国不同,美国环保局对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环保局和州政府经常提起刑事诉讼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在1989年,美国环保局打赢了71起对公民个人和公司的刑事诉讼,处罚累计达222个月的监禁和大约550万美元的罚金。1990年,美国环保局赢得了95%的诉讼案件,其中对50%的违法者个人判了刑。1993年7月,在美国环保局公布的因违反《资源保护回收法》、非法处理有害废物而受到惩处的案件中,使用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有32例,使用刑事强制执行权的有11例;这些案件的罚金总额超过了1000万美元,所处罚的对象包括大中小型企业、政府和民营的各类处理有害废物的专门设施。例如,圣安德尼?斯特某空军基地由于未经许可、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条件下多次燃烧废物、给附近饮用水造成污染,被课取了633,000美元的罚金。在上述11起刑事强制执行案件中,除了对法人处以高额罚金外,环保局还将受到刑事告发的11家法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名称等详细情况向全国作了公布。根据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SubstancesControlAct,TSCA),联邦环保局有权对有关的化学品进行检验,有取证和传唤证人的权利,有权向法院申请紧急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和刑事处罚、罚金、司法强制、司法审查等手段)以阻止紧急事件的发生。为实施该法,经联邦环保局提起了一个美国有史以来处罚金额最高的环保诉讼案例,即对总部设在休斯顿的天然气管道公司判处总计为1570万美元的罚金。该案例的概况如下:根据环保局长达18个月的深入调查取证,总部设在休斯顿的天然气管道公司,在埋设长达1600英里的输气管道的5个州的26个地段内,10年来一直非法掩埋大量被有毒物质多氯联苯PCB所污染的润滑油,致使从得克萨斯到新罕布什尔的横跨5个州的广大地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PCB污染;根据环保局提起的诉讼,法院于1992年1月对这26起非法处置PCB案件,每件各罚款60万美元;同时,由于该公司26次违反了应当在完全封闭状态下使用PCB这一法定义务,每次各被判处3000美元的罚金。在美国,州的环境法律一般比联邦法律更加严格。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州、纽约州等工业化程度高、人口密集的州在环境法方面有严格的传统。例如,新泽西州的《环境净化责任法》(EnvironmentalClean-upResponsibilitesAct)就是一个对废物管制非常严格的法律;宾夕法尼亚州就是一个对环境违法、犯罪打击最为严厉的州。在宾夕法尼亚州,除规定环境资源局行使进行民事诉讼的民事执行权外,还设有行使刑事执行权的“环境犯罪处”(EnvironmentalCrimesSection)。该处由州司法部和州环境资源局共同领导,有起诉的职责,专门负责与环境有关的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该处的特别检察官由州司法部配备,有持枪、侦查、逮捕的权力。根据该州的《固体废物管理法》等环境法律,该处对违法者行使搜查、逮捕、监视居所等刑事执行权,负责侦查在有害废物的产生、运输、贮藏、投弃等活动中是否有违反州法律的行为。

  其他国家也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例如,德国已设立环境警察(又称水警察,waterpolicy)专门负责处理环境犯罪和污染案件;这些警察拥有船舶、飞机等现代化执法设备,以及抓捕环境罪犯等权力。

  3.6重视国际刑法对环境的保护

  重视国际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加强环境法实施的一个重要领域。在国际环境刑事保护方面:欧共体在1973年的行动纲领中要求加强对环境的刑事保护;欧洲议会曾做出77(28)号关于“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议案和88(18)号关于“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的议案;1978年第10届国际比较法会议、第12届国际刑法学预备会议和1979年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议,讨论了对环境的刑事保护问题;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理大会做出了“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这些建议、议案将促进各国环境保护刑法的发展和环境法的实施。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的第3章第19条,规定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为了增强国际环境条约的权威和可实施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年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已将严重地致使自然环境受到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之中。在1992年举行的第15届国际刑法学协会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上,专家们已提出《危害环境犯罪适用刑法的建议案》,用以指导各国政府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一些国际环境条约中,已有加强条约实施和环境犯罪的条款。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各缔约国认为,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非法运输为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期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办违反本公约的行为”。事实证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和国内环境法的实施密切相关;国际环境法的全面实施必然带动有关国内环境法的实施,国内环境法的全面实施也必然会促进相关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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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水技术在建筑给排水中的应用
中国古典园林建筑形式和风格
土地资源构成元素对土地资源特征及利用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