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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与不同点分析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03
毛泽东和邓小平的法制思想,都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的宝贵财富,是指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重要思想之一。由于历史背景等诸多原因,两者既有其广泛的一致性,也有其众多的不同点。加强对两者的比较研究,既有利于我们从总体上和更深层次上把握邓小平理论的实质,也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坚持和发展毛泽东、邓小平的法制思想。  
一、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一致性  
(一)立法理论出发点的一致——都主张立足中国实际,同时积极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  
无论是毛泽东还是邓小平都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并把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法律、法规作为立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毛泽东提出立法工作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要从我国法制建设的水平出发。早在1953年他就明确指出:“应该是那样,实际是这样,中间有个距离。有些法律条文要真正实行,也还得几年。”(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86页。)1954年,他在组织领导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他反对立法中的绝对化、机械化,强调要实事求是地对待我国各地、各民族间存在的差异。他指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力求达到切实可行。  
同毛泽东一样,邓小平指出立法必须从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缺乏的实际出发,必须保证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1978年,邓小平在谈到民主与法制建设时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  
立足中国实际的同时积极借鉴世界各国在立法方面的经验,这是毛泽东立法思想的另一个方面。1954年,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济的结合。我们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搞起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注:《邓小平选集》第5卷,第127页。)同毛泽东的主张一样,1979年邓小平在党的理论务虚会上指出:“资本主义已经有了几百年历史,各国人民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所发展的科学和技术,所积累的各种有益的知识和经验,都是我们必须继承和学习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7-168页。)1992年他再次强调,必须大胆地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立法工作的发展,正体现了从本国实际出发与适当借鉴别国立法经验的相结合。  
(二)法制目标在许多方面的一致——都认为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促进民主政治建设、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建国初期,旧的国家机器被砸碎,旧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形势迫切要求以法制确认国家的性质,制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新秩序。为适应这一要求,毛泽东十分重视法制建设。1949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社会贤达讨论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各方面的大政方针。此后,陆续制定出了第一批重要的经济、民事、行政、选举、组织等方面的法规,并于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国家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概括了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了“国家意志”的威力,打击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实现了党和国家对工农、财贸、税收、文教、卫生、交通的有效管理,巩固了民族团结,保卫了国家安全,保持发展了良好的社会秩序。  
邓小平和毛泽东在建国初期追求社会稳定这一目标上是一致的。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正处在一个拨乱反正的时期,邓小平根据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指出,中国的最高利益是稳定,这是中国压倒一切的问题;能否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仍是现代化建设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在邓小平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国家的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从1979年后颁布了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大量的重要法律法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可见,邓小平为了达到社会稳定而通过制定和实施各项法律来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肯定、促进、发展积极的有利因素,促进社会变迁稳定正常地进行。  
毛泽东邓小平主张法制的另一个目标就是促进民主政治的建设。毛泽东曾指出,没有广泛的人民民主,人民民主专政就不能巩固,政权就会不稳,而人民民主的实现必须有法律保障。为此,从1952年到1953年,在毛泽东的领导下,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批判蔑视人民民主权利的旧法观点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造运动。1954年以后,通过的宪法和一系列法令给予人民的民主权利是广泛的,包括民主施政、民主议政、民主参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等等。同毛泽东一样,邓小平也十分重视民主政治的建设。他始终把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看作是关系国家发展方向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长期任务,他认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他深刻认识到: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渠道,才可容纳下公民源于经济利益冲动和观念更新而不断主张的政治热情避免因政治参与的危机而引发的动乱;只有民主政治提供的制度,才可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愿望得以真正实现。  
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毛泽东邓小平共同追求的法制目标之一。一个国家有无法制,法制是否健全,一方面要看其法律体系是否完备,另一方面看它是否能做到有法必依,是否举国上下一体遵行。我们决不搞封建社会“刑不上大夫”那一套。毛泽东历来坚持这一原则,早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抗日战争时期他又指出:各抗日阶级的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毛泽东尤其不能容忍干部破坏法制的行为,1937年延安抗大六队队长黄克功枪杀女学员刘茜,被判处死刑;原天津地区负责人、大贪污犯刘青山、张子善被判处死刑就是实例。毛泽东主张对那些违法乱纪、贪污腐化、官僚主义分子“轻者批评教育,重者撤职、惩办、判处徒刑(劳动改造)。”(注:毛泽东:《关于“三反”“五反”的斗争》(1951年11月—1952年3月)。)为了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毛泽东还指出“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注:《毛泽东思想选集》第4卷,第1476页。)  
邓小平历来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说:“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为了实现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邓小平对特权持坚决的鲜明的反对立场,他说:“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判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因此,邓小平号召人民运用法律武器同特权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1986年,他在谈及抓精神文明建设、抓党风社会风气时说:“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处。要真正抓紧实干,不能手软。”(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2页。)这种敢于碰硬充分显示了他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原则的决心。  
(三)执法守法观点的一致——都主张严格执法、重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强调领导干部带头守法  
严格执法,这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决定性环节,对此,毛泽东作了深刻的阐述。其主要思想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执法必须严肃、慎重,严禁执法中的草率从事偏向。在镇反运动中,毛泽东指示各地政法部门必须纠正草率从事偏向,对反革命分子要打得准,不要杀错。他指出:“特别是草率从事的偏向,危险最大。……反革命早几天杀,迟几天杀,关系并不甚大。唯独草率从事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3页。)1951年5月,他又一次强调指出,要坚决地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二是执法必须严格、严明。1951年,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通报中指出,判处死刑要严密控制,不要乱,不要错。并告诫公安战线的同志必须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0页。)1957年又针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毛泽东强调指出:“现在政法部门有些工作人员,对于本来应当捕处的人,也放弃职守,不予捕处,这是不对的。轻刑重罪不对,重罪轻刑也不对。”(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59页。)这些观点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具有指导意义。  
在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将毛泽东的上述思想进一步系统化、科学化。首先,他强调严格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1975年,邓小平在钢铁工业座谈会上指出:执行规章制度宁可要求严一些,不严就建不起来。其次,他还提出严格执法的重点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并且重申严格执法的关键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毛泽东很重视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他在很早就说过,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的因素。政法干部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又是打击各种犯罪、执法法律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实施。邓小平对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也相当重视。他多次指出要努力建立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政法队伍。他说:“现在我们能担任政法工作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法官的,当律师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种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0页。)因此,要大力加强政治、公安部门的建设和工作,提高这些部门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政法干部队伍建设之所以能够取得较大的成就,是与实践邓小平这种理论、观点分不开的。  
就我国的法制建设来说,虽然立法任务很重,严格执法又与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有关,但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法律得不到普遍的遵守。怎样才能使全社会公民都自觉地去守法,关键又在于领导干部能否带头守法。对于这个问题,毛泽东反复告诫党的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守法。1954年,毛泽东在谈到宪法的实行时说:“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129页。)  
俗话说:官要清,民则正;贪官炽,盗贼兴。为此,邓小平把党和政府的高级干部以身作则,作为反腐倡廉举措的一个重要内容。他指出:“党是整个社会的表率,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又是全党的表率。又说,高级干部能不能以身作则,影响很大。现在不正之风很突出。要先从领导干部纠正起。他还说:“只要高级干部带头,这个事情就好办了。人民群众反对特殊化,首先是对着我们这些高级干部的。但是,不只是对着高级干部,还有中下层干部。人民群众对干部特殊化是很不满意的。”(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16页。)除要求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守法外,邓小平还号召领导干部学会用法律办事。因为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  
二、毛泽东与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不同点  
(一)对法制本身的理解有所不同  
首先,对法制功能理论的理解不完全相同。在毛泽东的法制思想中,他把法制的功能主要局限于对敌斗争、惩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范围,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把法律仅仅作为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和手段,而忽视了在新的形势下法律对社会生活,尤其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组织管理的职能;他总是从政治斗争的角度出发思考民主问题,导致他单纯强调国家对法制的完善和强化权力的必要,而没有把人民民主内涵中的公民权利义务,在法律思想上予以阐明;他只重视人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而忽视了人民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当他在宣告人民当家作主的时候,留给人民的是义务主体的法律角色,结果为政治运动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留下缺口,最终导致无视宪法、法律、无法无天的无政府局面,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民主形同虚设。他所期望的“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社会局面终未如期到来。  
邓小平在吸收和继承毛泽东法制功能思想中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又纠正了毛泽东的一些失误。他在强调法律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重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作用和功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宣布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我国被消灭,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也由阶级斗争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在新形势下,邓小平强调了法律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功能。1978年邓小平就要求国家立法部门为适应当时经济建设形势的需要,集中精力制定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他迫切地要求法制要在执行中完备起来。法制基本功能理论的及时调整,是我国实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现阶段,对依法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对法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认识不同  
对法律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地位,毛泽东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在这一基本思想指导下,党的八大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基本完成,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但毛泽东在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过程中,并没有显示出对法制的强烈要求,使法制对经济建设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未得到充分体现。他以阶级斗争为动力,改变生产关系,提高国有化程度;发动群众运动,用“人海战术”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样,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变得可有可无,造成1959年在全国撤销司法局后,“有事办政法,无事办生产”的令人费解的局面。结果经济立法工作裹足不前,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关系无法规范、调整,以至在文化大革命中使得政治斗争严重地冲击了经济建设,导致国民经济步入崩溃的边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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