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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正

作者:崔彦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摘要】
    行政公正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三个方面的内容,三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笔者就构建行政公正的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平台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正义是人类社会至高无上的标准,公正则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何谓公正?如何实现公正?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公正的论证可谓学派林立,经久不衰。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中指出,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P231)各理论学说强调一个核心的理念:公正意味着每个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得到同等对待。一般来说,公正意味着维护正义和中立,防止徇私舞弊,其核心是无私和中立。公正的理念在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如英国法治以Natural Justice (自然正义)为其核心观念,美国宪政以 Due Process of Law(正当法律程序)和Check and Balance(制约平衡)为其支柱。
    行政公正原则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2](P48)行政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公平、合理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和处理行政管理事项。行政公正是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过程和结果可以为社会一般理性人认同、接受所要遵循的原则。“行政公正要求改变过去权威行政的陈旧观念,实行民主行政、公正行政、公平行政、公开行政。”“行政公正作为一个整体,既是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的自我要求,也是社会公众的外在期望。”[3](P48)
    一、行政公正的逻辑起点—控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公正原则相当程度上是与自由裁量权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当行政官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选择行动的权力的时候,才会对其要求公正。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依据法律积极的明示或消极的默许,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力,称之为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一方面是使普遍的法律、行政法规更好地适应了纷繁复杂和发展变化的具体情况,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可乘之机。既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大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我们能做的务实的选择就是如何用法律来控制、规范它的行使,从而尽量减少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和影响,而行政公正的原则实质上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
    二、行政公正的内容
    行政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三个方面的内容,三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价值的手段、工具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机制作用的对象和目标,并在程序公正机制的运作中接受检验。“实体公正是一种结果价值,而程序公正是一种过程价值,其二者的结合就构成了行政公正。”[4](P99)形象公正则是行政公正的外在要求。行政公正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实体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本质要求,
    1、依法办事,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是行政执法法治理念的要求。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作出不同的规定。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能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从而出现不公平、不公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 行政机关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必须为人民服务,而不应当运用人民授予的权力徇私,为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系的组织、团体、个人谋取私利。
    2、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这一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授予相对人权益,还是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无论是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还是对相对人科以某种处罚,都必须平等地对待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平等对待包括两种情形: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然,平等对待相对人并非意味着不分情况,不管差异,一律相同。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不仅不应该歧视,而且还应当根据实际与可能,依法适当地给予特殊优待和保护。
    3、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做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既要合法,也要适当。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具体执法中应考虑相关因素,不能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
    4、比例原则。实体公正还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即使万般无奈之下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也要求小于因此取得的行政收益。
    (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
    现代的正义观念已经由传统观念中的实体正义转变为了具有‘显示’作用的程序正义,程序的公正是程序法本身所应具备的独立的价值理念。事实上,实体的公正是如此的难于捉摸,而程序的公正却是一种大家都‘看得见’的公正。”[5](P213)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因此,程序的公正在当前中国显得尤为重要。它具体包括:
    1、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或者行政机关被认为有成见或者偏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确立回避这一法律制度与人们对法律公正的期待有关。回避裁决与自己有关利害关系的争议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消除相对人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提高其对行政决定的认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2、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或听证主持人在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执法的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3、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即行政公开,指的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它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 。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行政执法主体之所以在作出行政行为前要通知相对人,是为了使相对人对相应行为有所了解,有所认识和理解,为履行相应行政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自觉进行必要的准备。行政执法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行政执法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 
    4、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对政府决策形成了一个强有力的约束,为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供了一个制度的保证,每个层次有每个层次的程序,每个人有每个人的权限,权力的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从而建立起政府和老百姓的互信关系。政务公开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保证了行政公正。
    5、任何人为自己的辩护应当被公平听取。听证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听取陈述和申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6、职能分离。职能分离,指的是将行政机关行使内部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时要加以分离,使之由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行使。职能分离是分权原则在行政主体内部的运用。职能分离可以防止行政执法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也能防止执法人员的偏见,保证行政决定公正、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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