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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引发的大规模侵权

作者:程浩朋 郑溢鑫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2-06-15

  【摘 要】缺陷产品的广泛流通极有可能造成大规模侵权,仅仅依靠程序法上的改动来解决这个问题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进行多元化的救济。

  【关键词】缺陷产品; 大规模侵权; 多元化救济。

  一 、一般理论。

  (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研究,目前正处于一个起步的阶段。因而学术界也并未对大规模侵权形成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但已经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朱岩教授所下的定义“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同性质的事由,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1]就目前的社会生活而言,大规模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缺陷产品,环境污染,证券虚假陈述、重大生产事故等领域。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由于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发规模侵权。

  ( 二) 缺陷产品引发的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1. 受害人人数众多。

  大规模侵权案件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受害人人数规模庞大。

  以 2008 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由于三鹿集团当时是国内最大的固态奶粉生产企业,其产品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所以损害面也相当广泛。据统计,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就高达 29 万之多,几乎涉及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

  如何维护如此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侵权法面临的一个难题。

  2 . 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缺陷产品的使用。

  在缺陷产品引发的大规模侵权中,一般都是由于相同的缺陷产品在不同地域的大规模重复使用而造成的。这与环境污染引发的大规模侵权有显著的不同。环境污染案件一般是由于一个污染源经过不同途径的扩散,最终造成了大量人员人身、财产的损失。

  3.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由于受害人人数的庞大,使得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最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在 2008 年国家工商总局的调查中,全国有 22 家奶粉生产企业的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而相当一部分的患儿在生活中使用了多种品牌的奶粉。如何确定患儿的损害与三鹿产品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到目前都无法明确解决的问题。

  二 、缺陷产品引发的大规模侵权的几个理论难题。

  ( 一) 能否仅仅从程序法上来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

  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受害人的人数众多。

  那么我们能否通过程序法上的代表人诉讼或者说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便成为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的共同之处就在于把多个相同或类似的诉讼合并成一个诉讼,以避免诉讼的重复和诉讼成本的浪费。从理论上说,集团诉讼作为一种效率工具,起到了改善诉讼效率和司法经济的功能。这种合并诉讼的模式,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合适的路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单独运用诉讼模式或者集团诉讼模式对大规模侵权进行救济是捉襟见肘的。[2]。

  ( 二) 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不确定性。

  如前所述,由于产品生产的工业化和销售的网络化,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在地理范围上涉及多个地区。在一些信息相对闭塞的区域,受害人根本无法得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另外来说,产品的使用不可能都在同在一个时间段内进行,瑕疵产品损害结果的出现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而言,使用者是否就是受害人,究竟受害人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是无法确定的。

  像美国的石棉案,前后审理案件上千个,时间横跨 50 多年,涉及数百万人。

  三、建立中国多元化救济模式的思考。

  盲目推崇集团诉讼的引进并非是明智之举,但却可适当借鉴集团诉讼中较为科学的机制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结合。鉴于此,这部分在结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拟对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保护机制谈几点看法。

  ( 一) 诉讼救济模式。

  诉讼救济模式框架下由侵权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之损失在长时间内是传统侵权领域救济手段最通行的方式。

  受害人的救济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来实现的。但是大规模侵权一旦发生,与大范围损害后果相伴而生的是巨额的赔偿,在主要依赖加害人赔偿的侵权损害救济模式下,受害人纷纷寄希望于法院的判决。事实上,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之巨是一般的企业财力所不能承受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作为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是远远不够的,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结果的落空。因此,研究如何在以诉讼救济为主导,以其它救济方式为补充的综合救济模式就成为了必要。

  ( 二) 社会化救济模式。

  1. 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产生和发展对侵权责任法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因为在损害的分担和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它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责任保险制度能有效地分散不断产生的风险所带来的巨额损害,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用责任保险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最广泛的适用。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大规模侵权中适用责任保险制度。[3]。

  2. 社会补偿基金。

  大规模侵权是现代侵权法需要应对的新的现象,大规模侵权最典型的就是像三鹿奶粉事件,一个侵权行为或者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会引发成千上万的受害人遭受损害。这个时候责任的主体,即使它是巨型的企业最后都也难免破产,这就需要国家建立赔偿基金,需要借助于社会救助。

  在列举了上述诸种救济方式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这些救济方式使之成为一个层次分明,逻辑自治的救济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做不到这点,可能导致救济方式、救济程度等的巨大差异进而影响救济秩序,最终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大规模侵权事故一旦发生,需首先寻求责任保险的救济方式,因为责任保险及时,相对简易的程序使受害人得到有力的保障。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使受害人得到了比较充分合理的保障,则不要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但是由于责任保险额度的限制,可能出现受害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仍然不能弥补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情况,所以紧接着通过诉讼方式争取不足部分的赔偿是理所当然的逻辑必然。[4]【参考文献】

  [1]朱岩。 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 法律适用,2006( 10)[2]朱岩。 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 03)[3]粟榆。 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中的运用[J]。 财经科学,2009( 01)[4]李娜。 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D]。 内蒙古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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