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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立法完善

作者:杨 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3-11-2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 八) 》明确将危险驾驶入罪。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方式。危险驾驶案件多为醉酒驾驶。实践中,其规定存在着不足。应当扩大醉酒驾驶交通工具的范围、增加情节的限制,完善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规范与醉酒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刑罚处罚; 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 八) 》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从《刑法修正案( 八) 》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需要进一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并通过修订法律及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完善,以减少现实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发生。

一、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 一) 扩大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范围。

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体仅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现实生活中,除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外,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较大危险。如德国刑法中就规定了醉酒驾驶航空、铁路、水路等交通运输工具的行为。而我国现行刑法如果要对醉酒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行为进行惩罚,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和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显然这与其危险性是不对等的,可见,对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除了应当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还应当将具有更大社会危险性的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工具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 二) 完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形态。

《刑法修正案( 八) 》将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形态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通过协调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来加以惩处,但是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争议。而通过考察域外法律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如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刑法中,都将醉酒驾驶行为区分为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造成伤害结果、造成死亡结果等情形而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更好的协调适用。

( 三)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增加情节限制。

《刑法修正案( 八) 》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任何情节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由于其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一般不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判断。当然这符合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精神,也即从严打击和治理酒驾行为。然而,随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普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各地区的醉酒驾驶行为正随着刑法的不断适用而逐渐减少,刑法的预防功能得到很好体现。因此,随着今后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使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由抽象的危险犯转化为具体的危险犯,防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过度入罪,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二、完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

( 一)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主刑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 八) 》正式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就对醉酒驾驶行为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的处罚体系,使得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相互衔接。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由于是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故对该罪的刑罚处罚应低于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共分为三个档次,最轻的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拘役。对于这两个罪名,虽然其刑罚轻重分明,但是笔者认为,对这两个罪名的量刑还存在一定的间隙,并不能完全相互紧密衔接。并且对危险驾驶罪,仅仅用拘役这一种刑罚进行处罚,显然不足以规制一些情节较恶劣的醉酒驾驶行为,因此,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中增加有期徒刑。

即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可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最低幅度,设定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文中提到了完善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对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中规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以对应不同的犯罪形态。参考赵秉志教授关于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笔者构想如下: 对于醉酒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或是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二)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完善。

1. 罚金刑。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为并处罚金,也即罚金刑必须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如果醉酒驾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可以被允许适用单处罚金刑。首先,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具有行为人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对于醉酒驾驶的初犯且具有悔罪态度的行为人,对其适用单处罚金,足以预防其再犯本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中,增设单处罚金,从而使对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量刑更加趋于合理。同时,由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没有违法所得、很多时候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罚金的数额,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根据醉酒驾驶的情节和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对罚金划定一定的限额和具体档次,以确保法律得到正确适用。

2. 针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特点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驾驶机动车是一项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必须经过赋予资格才能行使,因此,针对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能采用剥夺这一资格的资格刑予以处罚,限制醉酒驾驶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的驾驶资格,从一定意义上能够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应资格的剥夺、限制予以了规定,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醉酒行为最多暂扣六个月驾驶执照,第三款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且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此三款规定明显偏轻,并没有有效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因此刑法必须从刑罚方面提高处罚程度,体现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外许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行为明确规定适用资格刑,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吊销驾驶执照,并最长在 5 年时间内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并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上至四年”。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对于犯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附加适用剥夺资格刑,即吊销驾驶执照一至五年,吊销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自然不享有资格。[2]。

三、完善与醉酒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

( 一)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案件建立相应的专案办理机制。

醉驾入刑后,如果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保障不充分,必然无法及时处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

同时,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也会启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法院进行审判,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每个部门都将会增加工作任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必要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专案办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可以由专人负责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集中处理同类案件以提高侦查和审查效率; 在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于本罪大部分属于案情相对比较简单,证据较为单一但有充分证明力,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有必要将公检法三家联合起来,建立对醉酒驾驶案件的专案协作办理机制,实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一方面可以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从而缩短对危险驾驶案件的整个办理期间。

( 二) 构建诸如代驾行业等社会配套机制。

在酒驾入刑的客观背景下,亟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从而在根本上抑制酒驾的出现。

代驾这一新兴服务性行业就是这种社会配套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代驾行业,即在饮酒者饮酒后,由专门的代驾公司提供代驾司机,帮助饮酒者驾车到达目的地,饮酒者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业。可以预见,在酒驾入刑的情况下,代驾行业将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但在目前的起步阶段,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激励办法和鼓励性政策,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从而促进代驾行业达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的良好发展态势,也从很大程度上达到酒驾入刑所期望实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三) 加大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

针对非公职人员、青壮年、轿车驾驶员犯罪率较高的部分人群,加大对他们禁酒驾驶的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活动,引导他们在自觉实践和主动参与中学习道德和法律知识,从而约束自身行为,进而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同时建立起相关的开展警示教育、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确保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宝坻区为例,从该区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来看,本罪的许多主体文化程度较低,年纪较轻,这部分人群在生活中能够接触到法律的机会也比较少,不能切实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是犯罪,使得刑法的事前预防功能难以在这部分群体中得以体现。因此,加强对这部分群体人员的宣传教育,将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部门可以通过以案释法,尝试让受过处罚的人现身说法,劝诫醉酒驾驶行为; 政府部门可以将驾驶员培训学校、酒店、KTV 等场所作为重点宣传场所,使驾驶员有意识地避免酒后驾车。

同时可以在社会中倡导健康积极的酒文化,树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形成文明驾车的氛围。

参考文献:

[1]王志祥。 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http: / /www. lunwendata. net/xingfa /090603 /1119454. html,2009 - 06 - 03.

[2]赵秉志,张 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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