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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20

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诚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是人们享有诸如生命、健康、自由等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前提。正是基于这一目的,人们选择了聘用专门的物业服务公司来为小区提供安保服务。但随着现代社会不安全因素的增多,住宅小区内频繁发生居民财产被盗、生命权或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案例。对此,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关注焦点。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侵权责任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学界的通说是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物业公司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物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有待商榷。法律的不完善引发了学界的争议,同时也为法学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对于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合理、正当,本文认为可从法律上和理论上寻找依据。

  一、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6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责任人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定了宾馆、商场、车站、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较《解释》第6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和完善,如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第三人侵权的责任认定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标准,有利于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权利救济的范围扩大到包括了财产权益。此外,《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问题也有所涉及,该条例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制止和报告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义务;第47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由于该条例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关规定太过原则性,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二)目前,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此,《解释》第6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也有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和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如商场、银行、车站、公园、餐厅等;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众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演唱会、展销会、游园会等。显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对《解释》的继承和发展,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替代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涵盖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同时,使用“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词使义务主体明确化,扩大了社会活动的范围,不仅包括有组织的、正规的活动,还包括一些民间自发的、非正式的、无偿的活动如自助游等,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

  (三)众所周知,物业公司本质上是服务性的法人组织,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以此获得报酬。在此,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是除去业主专有部分的由全体业主共用的部分如小区绿地、花园、楼顶平台等,是业主日常的活动地点,具有公共性,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另外,基于物业公司的工作内容,可将小区的公共区域视为其经营场所,其对相关场地享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权。综上,物业公司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上述的第一类义务主体,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

  二、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

  (一)欲寻找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首先要从安全保障义务入手。安全保障义务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记载了几种与安全保障义务相似的准私犯。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堆置或悬挂物件的责任,船东、旅馆业主和马厩的经营人的责任。这些规定大致勾勒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公认的现代意义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1397年的土地翻车案确立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主要适用于解决公路交通设备事故的责任归属。后来的“枯树案”和“撒盐案”成为确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即不动产的占有者应证明其已尽到一切注意义务防止危险的发生,否则应就自己支配之物产生的损害负责。①1911年和1921年发生的“亚麻地毯案”和“兽医案”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社会交往领域,其危险源也不再限于不动产。在法国,1896年最高法院通过对民法典第1384条的解释,确认工伤事故不再使用过错归责原则,且受害人可向雇佣者或其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主张赔偿,最终确立了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英美法系使用的是“注意义务“一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属于过失侵权,而英美法上关于过失侵权的规定发挥着与大陆法系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作用。最初,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基础关系非常有限。到了20世纪70年代,由于社会危险的增多,侵权和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各国司法界开始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其适用的基础关系由旅馆与旅客、公共运输者与乘客之间,扩大到学校与学生、医院和患者、经营者与顾客之间,从主要关注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二)尽管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不一,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基本价值是相同的,这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可见一斑。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应该对危险的发生承担责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危险的发生已不可避免。人类为了最大程度的利用科技谋求发展,必须肯定某些危险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加害者作为危险的开启者和维持者,理应比一般人更了解危险的产生,更知道如何控制危险的发生,在减少危险的危害性时也更有便利,所以对危险行为的施加者课以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第二,获利报偿理论,认为一切因危险获得利益的人均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因未尽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根据这一理论,一个从某项活动中获益的人,就应当对其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律要求获利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第三,合理信赖理论。由于“被允许的危险” 领域大量存在,在某些社会活动或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参与者对其他参与人不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损害存在着合理的信赖。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符合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第四,成本效益理论。从经济学角度上,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的人来承担义务则是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既是危险的开启和维持者,也是相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的强势者,其掌握着更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更好的防控危险。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先行行为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等也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构建具有重要作用。尽管有些理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需要对其进行扬弃后方可使用,但在众多理论的综合构架之下,安全保障义务已然具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三)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②,可见法律概念的重要性。国内学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广义说,其定义为“违反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③;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狭义说,其定义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④。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界定不同。本文认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要随之进行调整,因此宜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法律或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⑤由此可以归纳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征:第一,只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每个人对所有主体的普遍义务;第二,其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三,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是对此义务的违反;第四,是一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通常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

  (四)综合以上论述,可以总结出物业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其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的适用。物业公司是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拥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和先进的设施设备,其对小区进行管理并从中获益,业主信赖其能够很好的保证小区的卫生和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因此,物业公司是危险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也是利益的获得者,业主对其有着合理的信赖,其避免损失的成本更低,由其负担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经济法对效益的追求;其二,满足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征。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存在于其与业主之间,包括对业主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物业公司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履行其义务,如果物业公司没有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定期检查和更新安保设备或对出入小区的可疑人员视而不见,造成业主的权益损害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物业公司的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如在第三人侵权时,仅在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其三,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核心价值观念的体现,也是社会活动中注重安全保障的价值归宿。法律保护人们基于某种特殊关系产生的合理信赖,要求一方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在二者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约定不明,物业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负有此义务。

  三、 结语

  物业服务是现代人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关系到广大业主的生活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已经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大量法律规定,并在实践操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因此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注释

  ① 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

  ②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哲学与法律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③ 杨立新、袁雪石:《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86页。

  ④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⑤ 洪伟、余甬帆:《安全保障义务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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