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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诉讼保护制度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6-07

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诉讼保护制度研究

  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

  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是公司制度中的三个核心内容,虽然我国债权人保护制度一定程度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对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保护而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实践中常常有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通过公司的空壳运行,达到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逃脱债务的目的。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在于阻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详细的适用规则,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怎么走、走多远全靠法官自己判断。

  (二)约束公司高管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制度不完善

  公司只是个虚拟主体,其任何决策都是由公司管理层作出,尤其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运作的实践看,有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规定仍是以股东为中心的股东诉讼,强调的依然是股东的诉权,而忽视了债权人诉权。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却不能进行有效的对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三)对股东出资的责任规定不够完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时股东责任不明确,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不到确切救济。在股东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中存在两种法律现象还没明确规定责任。首先,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补交注册资本的,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该股东清偿,公司法未加以规定;其次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公司法同样未加以规定。

  二、公司债权人诉讼机制建设的可行性和意义

  (一)公司债权人诉讼机制建设的可行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建立公司债权人诉讼保护制度提供了的实体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因被投资人或股东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司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理解这一制度的含义,应当把握三点: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意义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它是通过对损害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否认来维护有限责任制度的。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结果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被剥夺或限制,相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诉讼保护机制建设意义

  债权人利益保护已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现象,各国的经济立法也随之日益重视对债权人的诉讼保护,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股东设立公司就是要实现以有限的投资获得无限的利润这一目的,就必须建设一个健全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立,对于协调债权人与公司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有着重大意义。在公司制度中存在着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清算组等利益主体。现实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不仅包括股东,而且还可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等等。因此,完善公司债权人诉讼机制,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更好的协调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我国公司债权人诉讼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诉讼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以及出现后应该采取何种程序,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因此,债权人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为对象,行使请求权。但是在实践中公司设立时常会因某些原因而失败,因为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代表公司所为的设立公司的行为也就转化为了发起人个人行为,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在不成立时,应当保护与设立中公司有交易的股份认购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这一责任归结于发起人,股份认购人及债权人利益损害是由发起入主管的设立程序引起的。因此,在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受到损害,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发起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性质就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之债。

  (二)公司合并和分立时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公司法》第 174 条、175 条规定了公司合并前签订合并协议、制作财产清单、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公告的义务、债权人对公司合并的异议权及公司合并后对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公司法》第 176 条、第 177 条对公司分立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比较有利的,但有些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对公司合并和分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不利的影响。因此,提出三点完善意见:(1)完善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制度,明确通知和公告的内容,明确公司未通知和公告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2)完善债权人异议制度,充分保障债权人异议权。(3)赋予债权人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无效之诉权。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无效之诉,使得公司在合并或者分立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和改善。以至于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公司债权人通常仅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来请求法院宣告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但是行使撤销权受到严格条件限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我国《公司法》应当引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无效之诉制度,以便于公司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给公司债权人更全面、公正的保护。   (三)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时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根据“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明显不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未达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度,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知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侵权法法理,当股东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为被告人提出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其在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知情股东应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知情股东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

  (四)公司清算阶段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针对不同情形,对清算阶段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追索公司债权,偿还公司债务之义务。股东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资产流失,债权无法追索的,可以考虑在上述权益若能实现的范围内,让股东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股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在债权范围内就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公司未经清算就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将分配所得返还给公司,恢复原状,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股东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理会,债权人可将股东和清算中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证明,使企业法人注销,这时,债权人可直接将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如若债权人诉讼公司清偿债务的,可在变更股东作为被告后,让股东直接承担清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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