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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价值与实践:宪法权威的来源与确立析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03

文本、价值与实践:宪法权威的来源与确立析论

  中图分类号:D92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9-0049-05

  引言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关系国家命运的制度安排。“宪法处于政治秩序的基础地位:如果宪法被蔑视,无序和混乱就随之而来。”[1]58因此,宪法必须具有权威,被人民所信仰。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宪法权威的确立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核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对宪法权威的研究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根据政治学原理,权力(power)是指让他人服从的能力,权力往往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基础,其特点是强制力。权威(authorty)是让他人自觉自愿服从的能力,权威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其特点是理性的说服力。宪法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最高法的产物,其制定和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因此,宪法自通过并颁布起就具有权力。但是令人自愿服从的力量不是强制力而是说服力,宪法拥有权力却未必能拥有权威,因为人们不会自愿服从不正义的宪法,如法西斯政权制定的背离正义的宪法自然没有权威。

  宪法权威是指宪法具有让人们自觉自愿服从的能力。“宪法权威来源于人们对宪法的信仰而不是基于强制条件下对宪法的服从。人们对宪法的信仰是建立在宪法具有诸如正义、秩序等基本理念的完备的价值体系基础之上的。”[2]宪法权威要求宪法具有实质合法性。合法性(legitimacy)即正当性,或正统性,其含义是合理性(reasonable)或公正性(rightfulness),包括法律意义上和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指某一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主要是指符合宪法规定;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强调人们自愿接受合理的法律。法律由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组成,法律规则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体现了形式合法性;法律原则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更高精神,是正义追求,体现了实质合法性。宪法的形式合法性,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即宪法规范的正当性。宪法的实质合法性是指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即宪法规范背后的原则是正义的。实施种族隔离政策时期的南非,制定和通过具有种族隔离性质的法律是符合国家宪法的,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是人们特别是占人口多数的黑人却不会认可该法律的合法性,因为其违背了正义,不具有实质合法性。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做过一个经典阐释:“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3]即法治要求“法律至上”和“法律至善”。宪法作为共同体的最高准则,若要具有权威,自然也要符合这两个要求。首先,宪法拥有权威的前提是它是一部“善法”,即从价值上看,“宪法至善”,宪法若是一部恶法,那么实施越好,则离正义越远。其次,宪法权威要求“宪法至上”,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文本上看,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二,从宪法实施来看,宪法权威高于任何其他权威。龚祥瑞也强调了宪法所具有的三种权威,即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和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4]受以上两种观点的启发,笔者拟从文本、价值和实践三个角度论述宪法权威的来源和确立。

  一、宪法权威的来源:文本、价值与实践的考察

  (一)宪法权威的文本来源

  从文本层面看,宪法权威源自于宪法规范这一特有法律文本所天然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一方面,宪法规范体现了人民共同认可的价值,即人权保障。另一方面,宪法通过组织、分配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宪法这一特殊法律文本以最高的法律位阶地位。这一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使得宪法文本自然具有让人们自觉自愿服从的能力。

  具体来说,宪法权威的文本来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宪法是法律,其规范条款自然具有法律效力。宪法规范中有政治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政治性规范通过政治的手段对权力进行配置。宪法规范中的政治性规范的效力往往受到质疑,甚至被认为削弱了宪法权威。如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政治宣言重于法律规范,政治性大于法律性”。因为“序言部分长达1800多字,几乎都是政治宣言;总纲部分大部分也是政治性的表达”。[5]实际上,宪法的政治性规范与法律性规范具有同样的最高法律效力,因为“宪法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和社会秩序的具体整体状态”,[6]5宪法一定程度上是“政治法”,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治理方式,恰恰是政治性规范使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第二,宪法规范的效力高于法律规范的效力。按照汉密尔顿的理论,宪法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法律体现的是人民代表的意志,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是人民代表的意志服从全体人民的利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7]因此,在成文法国家,宪法是最高法,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都不能与其相抵触。第三,宪法规范的效力高于党和国家的政策。在我国,治理国家不可能完全排除政策,但政策只是执行法律的一种手段,在内容上,政策不能和法律特别是宪法相抵触,否则就应被依法撤销。

  我国宪法确认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地位:“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在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确立了宪法体制和法治原则。   (二)宪法权威的价值来源

  从价值层面看,宪法权威源自于宪法规范所天然内涵的理性和正义。英国学者惠尔认为,作为法律,宪法有法律基础和道德基础,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宪法可以是某共同体的法律与秩序的基础,但是,单纯的法律与秩序还是不够的,它必须是良好的法律与良好的秩序。”[1]5960宪法之所以具有权威,是基于其道德基础,符合正义的要求。

  自然法和契约论是西方宪政文化的两大基石,近代自由主义者以自然法和契约论为基础,论证了宪法的核心价值,即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自然法与“实在法”或“成文法”相对称,自然法观念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理性和正义,权利是生来就有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政府也不例外,并从这种观念出发衡量政府行为和实在法是否正当,由此产生“限权”和人民保障理念。在西方文化中,理性和正义意味着权威,理性和正义的自然法具有权威性,因此,基于自然法产生的宪法具有先定的权威。美国人对1787年宪法的尊崇几乎到了顶礼膜拜的地步,认为宪法表达了更高级的法,他们对宪法的信仰来自于对自然法的信仰,认为制宪先贤不是制定了美国宪法,而是发现并宣告了一个高于其他制定法(人法)的自然法(神法)。[8]

  宪法权威产生于宪法的正义价值,宪法的正义价值是人们形成宪法信仰的前提。不道义的宪法不具有权威性,并会最终被修改或废止。正如罗尔斯所言,“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9]堪称宪法典范的美国宪法即为明证。1787年宪法对黑人按“五分之三”计算,不承认黑人的平等地位,却承认了奴隶贸易的合法性,使南方州奴隶制的保护宪法化。这种不正义的制度在1861年南北战争结束后废止,1866年第14条修正案确定了平等法律保护条款。为了遏制严重的酗酒现象,1919年批准的第18条修正案规定的“禁酒令”,剥夺了人们的选择自由权,后在1933年的第21条修正案中将之废除。

  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我国现行宪法,被学界普遍认为是基于理性和正义制定的宪法,反映了制约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价值。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确立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修正,我国宪法做到了与时俱进,因此具有持久的生命力。

  (三)宪法权威的实践来源

  从实践层面看,宪法权威源自于宪法规范所发挥的现实功能。宪法权威的产生固然源自它的文本和价值,但更重要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能够积极适应社会发展,通过具体的制度保障民众的利益和需求,并通过宪法变迁关注公民生活。具体来说,我国宪法权威的实践来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宪法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宪法实践证明了我国宪法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是一部优秀的宪法。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以秩序为前提的,没有宪法确立的国家改革目标和国家宪法秩序,社会就可能处于无序状态中。现代宪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制定突显了对改革的认可和推动,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目标。宪法文本中也有诸多的改革性经济条款,宪法也因改革发展历经多次修改,呈现出诸多与当时社会经济变化相适应的条款。如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

  其次,宪法通过规定具体的权利和制度保障民众的利益和需求。“宪法权威根源于民众的生活,来自于宪法对民众生活的终极关怀,产生于宪法对民众现实生活问题的解决过程。”[10]现行宪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公民基于对生活的安定信念建立起对宪法的信仰。宪法45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突显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及民生理念的弘扬。宪法41条还规定了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权,并由《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同时,宪法权威也源自于宪法变迁对公民生活的关注。宪法作为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制度安排,给人民生活以合理期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作为法律的宪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社会生活则是日新月异的,因此,宪法要通过宪法变迁保持其适应性。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几乎在宪法文本产生的同时都建立了宪法实施机制,并在实践中因情势变更不断完善宪法。宪法变迁包括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惯例。我国最主要的宪法变迁模式是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因其具有渐进改良理性成为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比较深入的课题。我国目前的宪法修改方式是部分修改,体现了渐进改良理性。

  二、宪法权威的确立:文本、价值与实践的分析

  客观地说,我国宪法的权威还不够理想,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是未来中国宪法得以真正有效实施的基础和根本所在。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宪法权威的来源有三,一是文本,二是价值,三是实践。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宪法权威的确立也应该从这三个方面着手展开。

  (一)完善宪法文本,确立宪法权威

  目前宪法文本中存在政策性规定过于简单、宪法监督规定过于原则、难以实施,部分责任主体不清等不足,为此,要按照“宪法至善”要求,克服这些不利因素,进而确立宪法权威。

  第一,完善宪法文本,提高立法技术,明确法律用语,使宪法规范成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宪法能否具有权威进而被有效实施,还需要宪法文本进一步明确与公民权利相应的国家和政府的义务,因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就意味着相应义务主体的责任履行。因此,应在宪法规范内容上明确责任主体,如针对宪法总纲中涉及的社会权条款,以及正文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明确具体的义务主体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通过部门法的细化和宪法性法律的补充,使宪法监督有法可依。宪法性法律是法律不是宪法,它们通过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程序化保障宪法。有学者认为,宪法性法律是“宪法实施的主渠道,是通过立法将宪法原则规则化,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去执行这些法律”。[11]目前我国已出台《选举法》《立法法》这样的宪法性法律,还有解释法、监督法、弹劾法、宪法修改法、违宪审查法等规范国家权力的宪法性法律尚未出台,有学者认为“正是这样的宪法性法律的缺位,才使得宪法不能真正树立起权威,使一些违背宪法、侵犯人权的法律长期存在而不能得到有效遏制”。[11]   (二)彰显宪法价值,切实保障人权

  人权和宪法联系密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定位,人权的原则、内容和实现途径都要由宪法作出规定。我国宪法价值定位非常明确,即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理应得到彰显,成为权威之中的权威。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文本上肯定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顺应了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突出表现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明确写入宪法,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的限制性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且要“依法”进行,国家还要“给予补偿”。这些规定符合正义,增强了宪法权威。

  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开展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7项国际人权公约,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积极创造条件。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缺乏人权意识,为了地方政绩而侵犯人权的事情时有发生(主要体现在拆迁和城管事件中),这违背了依宪行政的基本要求,对宪法权威造成损害,应予以惩处。但宪法实施中的诸多问题不能否认宪法基于理性和正义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宪法权威的确立需要继续彰显宪法价值的人权保障功能。人权入宪,体现了人权保障由宪法理念落实到了宪法文本,而下一步要做的是要把宪法规范落实到宪法实施中,即把人权保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三)保障宪法实施,确立宪法权威

  保障宪法实施,确立宪法权威,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克服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不利因素,对宪法实施进行立法、程序和司法保障。另一方面是建构宪法实施的事后监督机制,即建构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一定程度的违宪审查规定上。

  第一,克服不利因素,保障宪法实施。克服宪法实施中不利因素,就是对宪法实施进行立法、程序和司法保障。

  对宪法实施进行立法保障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部门法使宪法具体化。例如,针对社会权规范的不明确,可以通过具体的下位法给予明确。例如由《教育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儿童权利保障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及劳动权进一步给予具体规范。对于物质帮助权,可由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给予明确,考虑未来制定《行政给付法》予以规范,这也是近年来学界呼声比较高的一部法律。二是制定有关宪法性法律。例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对该条款中的权利进行细化的仅有《集会游行示威法》,目前尚缺乏《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宪法性法律,而仅根据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保障相关权利的具体实现。

  加强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政府负有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职责。要完善宪法实施,首先,必须根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权意识”观念,增强其关于权力合法性来源于宪法的法律意识。其次,将行政行为依宪行政,即遵守依法行政、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纳入宪法轨道,政府行政行为应依法得到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并受法律监督。约束公权力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正当权利,增强宪法权威。目前已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法,还亟需出台统一规制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法》。

  加强宪法实施的司法保障。司法独立有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义务。宪法实施需要民主支持,更需要专业性的保障。司法是专业化的活动,要求具有专业理论储备和专业技能的法律工作者从事之,进而确保司法的中立性。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为司法的专业化设置了基本门槛。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一方面,保持司法中立,排除民意干扰。2010年11月26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确立了中国案例指导制度,为各级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提供了参考。据此判案,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相似案件相似判决”,符合法治理念和原则,从而排除了民意干扰,保持相对的司法独立。在司法过程中,培育法官的宪法思维,也是宪法实施的精神支持。另一方面,公民参与司法的热情不能全盘否定,只有将司法的专业性和民主性结合起来,宪法才能更持久地实施。要做到民主性和专业性的平衡,就需要对民众参与司法予以程序性、制度化的规范。

  第二,建构违宪审查制度,监督宪法实施。从理论上看,违宪问题是影响宪法实施的关键所在,只有解决违宪问题、预防宪法危机,才能保障公民权利,进而保障宪法顺利实施,增强宪法权威。从实践上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制度,以英国为代表的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制度,以法德为代表的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制度。

  目前,我国有一定程度的违宪审查规定,体现为两个条款和一个工作室。82宪法第67条规定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立法法》第97条进一步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违背宪法和上位法的机关的权限。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负责法规审查备案。但是,两个条款所授予的违宪审查权力在实践中很少被使用。因此,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也是我国学者不断呼吁有“牙齿”的宪法之原因所在。[12]看来,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真正建立还有待于学者和执政者的进一步协商探讨。

  三、宪法实施中,应以宪法权威统摄其他权威

  现代社会的发展呈现多元化形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除了宪法权威,还有政治权威、民众权威、社会权威、宗教权威等多种权威形态。在当前宪法实施中,综合处理各种关系时应以宪法权威统摄其他权威,尤其要强调宪法权威高于政治权威和大众权威,并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宪法权威的确立。   (一)宪法权威高于政治权威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徇私枉法。”重申了宪法权威高于政治权威这一永恒命题。要求以法治作为执政基础,淡化政治权威。若政治权威高于宪法权威,最终会走上人治道路。因此,政治权威必须依法授权,其权力的获得应具有正当性,基于人民的同意,并取得民众的认同和支持,凡宪法没有授予的,就不能行使。政治权威在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使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必须受到法律监督,使其权力受到制约。

  82宪法通过宪法序言明确了宪法权威高于政治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要求包括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依照宪法行事,要求中央和地方各国家机关都依照宪法授予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通过宪法规范限制政治权威的专权。宪法第66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此处关于最高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规定是对个人政治权威的限制。

  (二)宪法权威高于大众权威

  当前应树立宪法权威高于大众权威的理念。根据施密特的观点,宪法是人民的政治决断。[6]制宪是人民实施政治决断的权力,作为政治上的人民需要出场,但一旦完成制宪过程,人民就应该退场,成为个体的公民,从而受制于宪法的约束。如何确保宪法权威高于大众权威呢?其关键是注重程序民主,将民主纳入法治的轨道。即,在法治的基础上,推进民主。第一,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注重公民参与的法治化,通过法治发展民主治理,树立以宪法保护个体权利的观念。第二,注重程序民主,建立协商机制。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认为多数和少数之间有协商的可能性,通过协商,人民民主才能实现程序民主。凯尔森主张“多数和少数之间的自由讨论之所以对民主是必不可少的,就因为这是创造有利于多数和少数之间妥协气氛的一个途径;而妥协则是民主本性的组成部分”。[13]我国的宪法实施应彰显协商民主,建立公民和国家政治阶层的协商机制。通过政治高层和民间的对话沟通,避免公民参与的工具化倾向。第三,由国家管理模式转变为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模式。管理突出强制力,采取自上而下的行为模式;治理突出协商,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互作用的模式。由管理到治理,突显了公权力主体不再把公民单纯作为权力的客体存在而与之进行平等协商,回归了宪法人权保障的价值,有利于人民从内心深处产生对宪法的信仰,进而确立宪法权威。

  (三)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宪法权威的确立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从传统走向现代,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大国而言,转型期的建设离不开一个强有力的领导。共产党是执政党,其执政地位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中国革命的成功、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巨大成就,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党的先锋队的地位,决定了其在我国的国家制度结构中,“并不是充当一个纯粹的西方式政党,而是充当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结构。在把法治从党外扩大到国家机器本身之前,深化中国法治的最佳途径是在党内培育一种强大的法治伦理。”[14]因此,党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结构,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不可能绕开党的领导而展开,相反,民主法治建设只有在党的领导下,运用党的权威才能顺利进行。那么,在宪法实施中,如何处理党的权威和宪法权威的关系呢?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指出:“要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15]该讲话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强调了坚持党的领导,推进宪法实施。另一方面强调了党执政的关键是“依宪执政”,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笔者认为该讲话指出了处理党的权威和宪法权威关系的正确出路。一方面,党运用自身权威领导中国法治建设进程,能给宪法实施以保障,因此,必须强调坚持党的领导。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的最大困境是“大国转型”问题,惟有坚持党的领导,在我们这样的大国中,才能建立宪法实施所需的稳定的政治秩序;惟有坚持党的领导,在我国社会转型中,才能创建宪法实施所需要的和平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党的领导要遵守法治,特别是要依照宪法进行。因此,坚持党的领导的最佳途径是党要“依宪执政”,即,党的一切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总之,在法治化的语境中,坚持党的领导,有利于保证宪法权威的确立。我国宪法未来的发展既不是按照西方模式修宪,也不是采取美国式的“司法化”,而是坚持党的领导,从宪法文本、价值与实践三个方面确立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互动机制制度化,由此探索中国自己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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