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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增值税的若干问题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24

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增值税的若干问题

  一、 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受限,融资的渠道较少、融资的方式乏善可陈,缺乏优惠政策的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在筹集资金方面难度大、成本高。虽然目前可以通过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同业拆借等等手段筹资,但是仍不能满足现今的金融市场。融资租赁融资难,即会抑制该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相关上下游的业务、生产需要。

  政府近年来也为刺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做出了多番努力。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实施起,信贷资产流动性显著提高。2011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重点强调要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自此,资产证券化在融资租赁业中的兴起拉开了序幕。2013年,政府相关扶持政策、计划陆续出台,保监会也出台了《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支持保险资金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金融资产,优化金融配置。

  我国现在共有2 000余家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仅依靠按正常渠道向银行贷款,或是变相信贷,终会使行业整体效益低下、丧失活力。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过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其流动性不足但具有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卖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设立特殊目的信托,再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发售证券或发行受益权证给投资者,获得的现金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再用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给投资者支付他们投资的本金和利息。租赁资产证券化具备三大优势:(1)承租人按期支付的租金能够提供长期、稳定的现金流;(2)相比较于其他融资方式,资本证券化的门槛低,能够大量吸收市场中流动的闲散资金,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资本金;(3)资产证券化能有效降低融资风险,并能保证使优质的租赁资产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人收益。

  二、 融资信托型SPV纳税困境分析――以XX案为例

  在如今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下,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至今仍未被法律法规确认,会给征缴税款环节带来不少迷思,法律上的缺位会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长此以往,会迫使一些企业改变业务模式,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蒙上阴影。下文中,笔者以实务过程中遇到的XX案为例,分析融资信托型SPV中的增值税纳税困境。“营改增”后,融资租赁公司被纳入了增值税征税主体,缴纳17%的增值税。在没有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取承租人租金时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购买设备时的进项税,这样使得设备的上下游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然而,在增加了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环节之后,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难以做到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在XX案中,其拟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构造如图1所示的信托模式。分析这种信托模式下的融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可细分为七步:(1)XX融资租赁公司先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之后将资产打包信托给信托公司;(3)信托公司成立专项信托(SPV);(4)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发售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益凭证);(5)募集的资金支付给XX融资租赁公司;(6)承租人分期向专项信托(SPV)缴纳租金;(7)信托公司收到租金收益后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向投资人(或受益人)支付。

  在XX案这样的交易结构下,会产生怎样的增值税纳税问题呢?笔者发现:

  (1)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XX案中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是受托人信托机构设立专项用于融资租赁公司打包资产的运营项目,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就该信托的财产独立性而言,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在XX公司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向专项信托分期支付租金,而非交付给受托人信托机构,可见,经济实质发生在专项信托与其他关联者之间。信托在收取租金时,应当缴纳增值税,就分配给受益人后剩余的收入也应当缴纳营业税,其余还需缴纳印花税等税种。但根据现行税法,XX公司与信托机构拟成立的专项信托(SPV)无纳税主体资格,也就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不再完整。那么企业无故多承担了税负,由此增加的成本必然会降低企业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热情。

  (2)信托无法进行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我国其他税收条例中,也进一步肯定了这种定义的划分,比如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也作了规定。税务登记范围也是限于单位、个人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人,信托未在列举范围之内,自然也不能做税务登记。

  (3)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无法代开发票。在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凡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特殊目的信托并不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顶级的纳税人范畴,也即不能享有代开普通发票的权利。信托目前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其法律地位,根据XX案中所述其不能进行税务登记。因此,基于信托无法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缴纳其他流转税、所得税时也与受托人信托机构混同,每个特殊目的信托的票据流最终都汇集到信托机构,和信托发起时的初衷--财产的独立性严重不符。因此,究其资产证券化纳税困境之缘由,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确定信托的纳税资格。

  三、 信托型SPV纳税资格获得的合理性分析   1. 信托是否可以有纳税主体地位。信托通常被界定为是一种行为,从法理上难以成为纳税主体。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中,更多的通过对信托关系中的发起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制定游戏规则。但信托在经济生活中已经扮演了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应当确认其地位,才能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能力。

  (1)各国(地区)信托纳税人发展概括。在英国信托发展的初期,一种任意性的组织出现并开始向公众发行股票,拥有集合的资本,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前,这种组织之最初形态无须进行公司注册,在《英国公司法》颁布以后,信托开始被认定为公司,但继续保留信托的形式,并要求进行注册,这样一来,信托从根本上确立了其纳税资格。

  从美国《国内税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将自然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信托视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赋予了信托商业组织的地位。

  大陆法系因为受到“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制思维的制约,对信托的法律地位、纳税主体地位存在着一定理论障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不把信托视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而是根据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一种管道,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法律关系。目前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也是接受了这种通常的认识。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地位的承认,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为信托业、金融业的繁荣贡献良多。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近年来,在大陆法系的日本作出规定,作为投资信托和证券信托,受托人在全年对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收益分配没有超过90%时,此时就要以信托作为纳税进行征缴所得税。日本对信托本身的征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税制改革做出了表率。信托在广泛的商事活动中所逐渐形成的固定模式和特质使得他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拥有纳税能力,在我国也应该被赋予纳税人地位。

  (2)信托法律主体资格。首先,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环节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独立;在信托存续期间中由受托人信托公司专人负责运转;在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存在,也有专门的、有资质的的管理人运作。信托具有组织性、财产独立性、有偿性等特性。如今的商事信托,受托人发起设立并不是无偿的,是要进行收取对价的。受益人也并不是无偿获得受益凭证的,而是通过购买证券等有偿的方式取得受益权。商事信托不仅是财产、行为,也是人、财产、行为的集合,具有商业组织的性质。

  (3)确认信托纳税资格能力。如前所述,信托拥有组织的特性,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那么其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有了基础的依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税法中,判断纳税主体资格,还需重点考量纳税能力的问题。融资租赁下的特殊目的信托从购买设备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能够获得稳定、长期的收益。商事信托拥有“组织”的特征,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获取盈利,当然应具有税法上的纳税主体资格。

  2. “其他组织”的纳税人资格。“其他组织”参与进了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实质的交易,那么也应当承担税法上的义务。那么,组织是否能获得征管法中的纳税人资格呢?

  (1)具备纳税资格能力。根据张守文教授在《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所论述的,“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收益,一定是要征税的”。我们知道,虽然在征税时,税务机关首先确定的是纳税主体,对于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人征税。但是在市场活动中,主要更应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对行为主体归类。

  (2)“组织”纳税人资格的税法原则基础。

  ①根据税收中性理论,强调税收不能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不能成为影响资源配置和纳税人经济决策的主要因素。②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德国。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由于税法以私的自治原则为基础,所以只要税法未作特别规定,当然可基于当事人设立的法律关系进行课税。在税收关系中,实质课税原则能践行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语境下,探讨法律关系中真正的纳税主体、客体及关系。“其他组织”如果出于盈利目的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商品在流转时产生的收益,考虑其经济意义,以“经济实质”来确定纳税义务,就应当征税。

  (3)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得到认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他有收入的组织”为兜底性的一个条款,国家税务总局曾对“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做出解释,最后一项是“除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条文中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虽未继续在税法中明确列明,但可见整个税法体系中对于其他组织可税性的认可。《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否可以被默认归入《征管法》中的单位范围,立法上造成的冲突势必会给税务机关在越来越复杂的金融市场征管上带来困难。

  四、 信托纳税资格确认及其立法建议

  对于信托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信托究竟是财产的集合还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导致对具体房地产信托、资产证券化中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以至于信托的纳税义务、资格难以论断。

  1. 确认“其他组织”在征管法中纳税人地位。目前,不仅只有信托的纳税人地位存在疑惑,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证券基金上。时至今日,“组织”仅在企业所得税中作为纳税义务人出现,而在其他流转税、财产税中,税法没有认可其纳税人地位。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纳税人范围的不同、税收内部法律规范的制度不衔接,不仅会给税务机关认定带来困扰,同样也不利于体现我国的立法水平。追加确认“其他组织”在相关税法中的纳税人地位,有利于税收内部法规的统一、协调。   为提高我国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加强我国税制建设,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中应该正视“其他组织”及信托纳税人资格的问题,赋予这些新型的组织形态以税务登记权利,让其有资格进行纳税,使我国税收征管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笔者建议修改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将“其他组织”也作为纳税人,以完善优化现行税法体系。

  2. 确认信托的纳税人主体资格。信托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如在融资ABS型信托中,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资产转让当然需要缴纳增值税,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也要缴纳税款,特殊目的信托没有纳税主体资格就不能参与进增值税抵扣中,由信托机构缴纳等于多经过了一个环节,征纳关系越复杂越不利于行业发展,这也会势必影响这一崭新模式的发展,融资租赁业的效率也会受到冲击。

  如今的商事信托通常其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特殊目的信托就信托财产实际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受益权。身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理应被赋予纳税人主体资格。在《信托法》第17条作了规定,信托应被赋予纳税人主体资格,因为税负都是由信托财产实际承担的。而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专属于被发起的信托,那么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负理所当然应该由实际的承担者――信托来承担,这样也可彻底厘清信托交易各方的关系。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只是形式上的转移,依照实质课税原则,无需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在存续期间,由信托对运作收益缴纳营业税、印花税等,对因管理信托财产取得的报酬缴纳所得税,做到实质上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终止时,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此时受益人需要按照信托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笔者在上文中具体阐述了信托具有组织的特征并且拥有税法上的纳税能力,确认信托的纳税主体资格有理有据,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将信托作为纳税人,让其独立进入税收征管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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