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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相关问题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5-18

浅析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相关问题

  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煤炭价格持续走低,企业集团利润大幅下降等不利因素影响,金融部门对煤炭企业集团信贷规模收紧,企业集团到期贷款不能正常续贷,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为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部分企业为缓解资金困难的问题,采取由企业集团或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全部或部分贷款分拨给下属企业或其关联企业使用,并按其支付给金融企业的贷款利息收取。现结合企业实际,对相互之间进行借款时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联企业之间借款的内部控制

  集团公司的筹资管理一般是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即由母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然后根据各分、子公司的需求进行拨付并收取利息。具体程序是由借款企业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审批后(形成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对外借款单位根据资金情况上报本企业股东会及董事会,经批准后进行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进行资金划拨。

  二、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涉及相关税费

  (一)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拆借,其资金来源渠道,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不同,税法要求也不一样。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第一,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第二,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

  (2)借款利率的规定。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笔者认为税法应明确规定借款利率,因为随着国家金融体系改革,银行利率逐步走向市场化,贷款银行不同利率也不相同,特别是一些小贷公司介入,利率更加灵活,有的将近30%,如果税法不允许全额抵扣,将来可能会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款利率在同类贷款的4倍以内可以抵扣,否则应该做纳税调整。

  (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区分无偿占用和有偿占用两种情况来征税:第一,在有偿占用资金(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第二,在无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给企业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利息,营业税也是免税的。

  (三)利息收入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收回的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相同,现在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探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

  (一)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企业用自有资金对外提供借款时不付利息,故不进行账务处理。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对外借款,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二)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收取利息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同,现分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首先,符合统借统贷性质的公司(包括分公司对母公司的借款)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贷:财务费用(收取资金占用费)

  其次,不符合统借统贷的关联企业借款(包括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收取利息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其他业务成本(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他税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根据税务局代开的发票)

  (作者单位为山西兰花集团东峰煤矿有限公司财务科长)

  [作者简介:张曹平,山西兰花集团东峰煤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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