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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背景下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现实路径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7-27

论新《公司法》背景下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现实路径

  作者简介:曾浩恒,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88-03

  一、 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创新

  1.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度、出资形式与期限等相关事项,都有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由以前的法律硬性规定改为公司章程内部约定。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调整,只要出资期限规定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之前即合法。制度变化带来的好处在于出资人可以更为自主地支配资本,结合公司不同阶段的发展需要,确定资本的分配情况,达到避免资金闲置和需求阶段的急缺。

  2.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废除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制度。新《公司法》废除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制度,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开放,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此举极大激发了市场活力,提高创业者的创业积极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实现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同时,为了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的进行了修改,此举进一步激发了市场的活力,使得创新型企业、知识型经济企业等高端企业可以变更传统货币出资方式,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形式的比例,培育出良好的现代知识经济的优良土壤,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

  3.简化登记事项。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额不再作为法定登记事项;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均由股东自由协商确定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即可申请设立公司。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已无须提交验资证明,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自行检验评估股东出资的权利,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成本。 出资这样做既符合国家简政放权的号召,也符合培养现代企业自治模式的目标。

  4.确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新《公司法》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转变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为进一步构建社会信息公示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信息平台,查询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其经营行为,以进一步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活动,这无疑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可靠保障。

  5.信用约束机制的建立。建立完善信用约束机制,通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联动响应,完善预警、惩戒制度,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法律责任,提高失信成本,让违法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在这种严格的监管下,减少企业的违法乱纪行为。

  二、 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

  1.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陷入不明状态。 2006年公司法所确定的实缴资本制,公司法人财产权利表现在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此时法人独立财产权处于明晰状态。而新《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由于对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由法定改为意定,比如,某公司章程意定股东出资期限为50年,公司股东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内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达到规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这不利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客观判断公司实力,将使得公司债权人加大维护自身权利的难度。

  2.公司债权人难以判断公司的财产状况。新《公司法》将企业年检制度修改为企业自主申报年度报告制度,以往的年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状况,对公司债权人正确判断企业经营状况所有帮助。而现行的”年度报告制度”,由于其报告的真实性由申报企业自主负责,而相关的监管方式方法还未健全,这将无法排除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误导了公司债权人在与企业进行交易时对企业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及偿债能力的判断,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受损害的危险之中。

  3.公司设立的门槛降低的造成了“空壳公司”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使得公司设立十分简便,可能出现空壳公司的现象发生的几率加大,且由于公司债权人根据现有法律无法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管理,所以加大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4.验资程序的废止导致注册资本虚高的问题出现。新《公司法》规定企业已无须经过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而由企业自主对出资真实性进行检验。而由于当前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越来越多,同类型公司的增多导致某些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关注,会选择在设立时选在较高的注册资本,而实际上将认缴的期限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无限延长,这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客观判断公司实力,导致交易的风险上升。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司法审查标准。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是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单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该法律条文的规定,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从实然的角度来看,由于该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宽泛、笼统,而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并未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公司债权人不可能知晓公司内部相关情况,而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最终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在举证难度大、花费精力多、而且成效甚微的局面。   6.催缴出资制度不完善,由于认缴制实行的是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与出资方式完全由公司章程决定,如公司章程设立出资期限过长,而新《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过长加以法律规制,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对市场诚信机制培养乏善可陈,这将导致市场上出现公司存在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一直未缴足的情况发生。这将影响公司债权人对于企业经济实力的客观把握,也使得有些不法企业利用法律漏洞,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三、 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的现实路径

  (一)对债权产生前的预防措施

  1.强化政府监管,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由于工商总局推出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发布的公司实缴出资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信息完全是由公司自主在该公示系统进行发布且自主对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加强对公司诚信意识的培养,强化政府对虚假信息的处罚,加大对失信成本的处罚力度,正如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施方案》中提到的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具体从建立经营异常名单制度;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机制应用;健全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基本内容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建立并完善境外追偿保障制度这五个方面构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2.完善公司结构治理,设立出资催缴程序。由于实行资本认缴制度,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为了规范公司运行,保障公司法人财产权独立,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出资催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当公司股东不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应授权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同时,应明确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将催缴义务明确为公司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未向公司股东进行催缴,则可以要求董事一同承担法律责任。

  3.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强化股东之间的出资担保责任义务。对于注册资本虚高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还要对除自己之外的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真实性提供保证,如其他股东无法诚信、真实地履行出资义务,则由该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认缴责任。

  此举意在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的自觉性,有利于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发挥股东作用,降低国家监管成本,有效地解决注册资本虚设的问题。

  (二)债权存续期间对公司运营的监管措施

  1.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和财务审计制度,重视财务分析以检测公司资产的变动。2014年启动的公司登记制度,并确定了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制度,这就要求公司自主公示相关信息。公司自主公开信息主要是通过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来实现的。目前我国公司财产会计制度主要立足于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还应当赋予公司债权人查阅公司的财务报的请求权以及无力清偿公司债务的公司进行审计的申请权。以使在当前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进一步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2.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平台建设。笔者认为:

  一是企业应当向公司债权人主动提供其各个阶段的财务报告,严格要求公司及时制定详细的财务报告以供公司债权人自行查阅,并及时地向有关征信机构递交财务报告,通过政府建立的公司信息披露平台予以公示。

  二是公司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披露一切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偿还债务能力的市场交易行为。例如,公司依法进行增资、减资或者分红减少等行为。

  3.明确公司高管责任,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新《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规定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同时以法条形式规范了相应的禁止行为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公司法》第21条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由于公司法的规定不够具体,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完善,操作性不强,导致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不明显。笔者认为,明确公司高管责任需要以公司的发展现状为基础,认清公司权力对债权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影响,在明晰高管责任的功能及其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结果后,急需以严格的责任规制为方向,以法制理念为指导对高管责任进行补充。 从法律层面上,应注重强化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突出对于公司高管人员虚假注资、抽逃出资、非法分配利润、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债权人的事后救济措施

  1.完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目前《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来确定适用该制度的司法审查标准。将法律所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加以细化,并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形式发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公报案例,强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增强对不法商人的司法威慑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行的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笔者建议,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案件具有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的证据,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关键证据,这时如果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就会使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平衡,造成债权人乙方败诉风险过大。 因此,处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2.完善司法权对公司债权人的司法救济路径。首先,完善新《公司法》中的司法救济路径。其次,完善诉讼程序规定,建立和完善诉讼支持制度,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法官有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强化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司法理念,加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后,积极探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使得其成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一重大举措。探索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现实途径,在现实路径可行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将其立法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使其具备操作性,合理运用司法权规范公司运行,达到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四、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养现代企业精神至关重要,它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市场的活力,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由于它大幅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由国家监管转变为市场自治的不适应,导致在实践运行中存在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对缺失,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创新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挑战的论述,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注释:

  http://www.zhukonghang.com/a/2013123110563918097.shtm,2016年2月16日访问.

  孙婷.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解读与思考.法制博览.2015,4(中).

  国佩佩.浅析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28(15).

  时建中.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第二版).法制出版社.2012.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交通财会.2014(3).82.

  王玉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郭靓杰.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海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仇晓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对策研究――以风险控制与治理机制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15.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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