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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03

关联企业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近些年,我国关联企业的数量日益增加,规模也在不断的壮大。在生产过程中大股东滥用职权,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小股东造成金钱利益上的伤害。“猴王事件”是最具代表性的实例,这样的局势下,关联公司间交易的开展失去了实际性的意义,它成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金钱索取的工具。因此对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建立法律保护是义不容辞的,这样才能使从属公司在稳定发展的状态下,获得一定的经济成效,在严峻的市场中立足。

  一、从属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主要体现

  在我国的联合企业中,从属公司对立着控制公司,控制公司直接作用于从属公司,对其产品的生产,管理以及运营等方面进行管理。小股东是相对与于从属公司的大股东而言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管理和管辖。我国的一些关联企业利用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市场中开展相应的关联交易,这种局势下,许多从属公司的经济利益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向,一些资金向外流出,纳入到控制公司的锦囊中。另外很多从属公司为控制公司提供高价优质的生产原料,它们的经费却得不到联合企业的报销;部分从属公司承担着联合企业对外担保的责任,面对它们承担的经济压力以及社会压力,控制公司却袖手旁观。小股东由于规模小时刻受大股东的欺凌,它们在营销业绩使受大股东的操控和摆布。因此有关人士曾坦言,市场上部门联合企业从属公司中的小股东长期处于被利用的地位。

  二、关联企业形成中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

  (一)对转投资进行法律规范。对于联合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两者之间的转投资应该加以制约,对于转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流弊,它包括虚增资本以及董事利用转投资的手段对本公司股东会进行控制等,法律应该加以严格的管理和防范。尤其是在相互投资的公司之间,对于双方各自拥有的股份比值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当某一公司在另一公司持有的股份在5%

  ~10%之间时候,法律要求其向社会公开;如果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占有的股份额大于50%,那么对该公司的生产和运营等就可以依照法律行驶管理权,此时法律规定他公司为子公司,在两个公司产生母子关联的条件下,子公司不得干涉母公司的股份行使权。

  (二)对股权收购的法律规定。在公司进行收购的交易中,因为大股东持有的股份额远远大于小股东零散的股份额,,公司收购的过程中所标注的收购条件有时候十分的苛刻,造成小股东处于不乐观的境地。为了挽救这种局势,我国的法律颁布条例,强制规定进行公司收购的人员将收购的要点向社会公布,将不符合社会发展现象的收购要求强行的撤出,这样公司收购的价格就变得公平了,对我国小股东没有产生任何的歧视观念,也没有威胁到小股东的生存。另外法律应该规定,由于小股东在公司交易的进程中对股份的转移造不成影响,它们也不直接作用于股金的分配,所以小股东应该拥有平等的机会将其自身拥有的股份撤出。可以说,建立对股权收购的相关法律使我国小股东出售自己股份有了保障和依托。

  (三)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我国的司法对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即股东应该做出明确的管理规定。我国的联合企业包括两种模式,即合同型关联企业与事实型关联企业。不同类型的企业的管理者对应股东课应该不同,法律应该规定事实型关联企业控制公司的股东课的意义在于忠诚务实;而合同型联合企业股东课的主旨应该重视忠义,以及在关联过程中对注意事项的洞察能力。当然在诚信忠义的义务上我们不应该仅仅是纸上谈兵,法律应该颁布系统的,可执行的措施,这样就使忠义诚信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法律发行的制度包括表决权的限制制度以及关联企业的报告体制等与联合企业相关的内容。

  (四)我国法律对联合企业的表决权上有一定的限制。我国司法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他们所持有每一股就有一表决权,但是例外的是,如果该公司持有本公司,那么它就不具有表决的权力。有人认为联合企业处于一种自由运作的状态,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对其的运作模式进行自由的管制,这并没有打破我国经济市场的运行程序,所以法律不应该限制互相拥有股份的公司行使表决权。但是法律可以对其进行客观的限制,例如从属公司的股份表决权不应该超越控制公司的表决权,相互拥有股份的两个公司不能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产生而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使用表决权,另外法律应该规定参加选举的人员不能进入董事会实行表决权等等。

  (五)增强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行使权利以及能力。联合企业表决权的代理制度的构建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增强小股东行使权利的能力,另外通过相关法律的制约会使联合企业的表决权信托体制得以完善,这样就是从属公司中小股东有机会在股东大会中立足,发表对自身有益的言论。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存有这样的风气,部分小股东对所处的联合公司的生产以及运营持有漠不关心的姿态,所以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建立代理体制使小股东行使表决权,该联合企业股东大会的设立与开展才会有意义和价值。

  三、关联企业从属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法律维护

  (一)派生诉讼。我国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范我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进而使派生诉讼体制得以构建。在关联企业因为某种外在因素的干扰而遭遇较为严重的侵害时候,该企业的从属工作小股东作为权益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旨在为所在公司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派生诉讼体制的构建对健全我国股东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它辅助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体制的建立。我国法律此时应该规范派生诉讼体制,采取一些措施处理诉讼程序上穿插的小问题,例如是不是关联企业的所有小股东必须参与诉讼;小股东如果参与诉讼环节,其法律地位居于哪个层次上等。为了使派生诉讼进行得有条不紊,我国法律积极参与进来,对其细微的环节作出明确的指示以及引导。

  (二)损害赔偿权。我国的关联企业若是订立控制合同,那么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在大多情况下都被压制,如果管理企业没有订立控制合同,那么从属公司中小股东可以行使自己的赔偿权利在其自身受到经济损害时候。因此法律通过建立损害赔偿权利,使小股东在受到伤害时候能够自保,通过诉讼请求为本公司挽回经济上的赔偿或者救济。损害赔偿权体制的构建与派生诉讼体制的建立是两码事,损害赔偿的提出没有受到社会,人文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它的运行流程是简洁的,不需要向关联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请求,省去了这些繁琐冗长的步骤,节约了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耗损,提高小股东的办事效率,改善小股东所在公司发展不稳定的局势,通过经济救济或者赔偿的途径将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发展领到正轨上。

  结束语:关联企业的构建以及扩建发展都需要从属公司中小股东的参与和推动,小股东作为我国关联企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元素,它应该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能以及价值。为了使小股东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我国就应该积极实施法律保护体制,对小股东进行维护,具体的保护环节应该涵盖事前防范,过程中的规划以及结束后的补贴救济等内容。当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得以构建立,小股东的营销就得到了保障,进而促进了我国关联企业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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