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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1-10

浅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某一犯罪侵犯了刑法规定的某种法益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有利于处罚犯罪并对其在法定刑的范围来进行合理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好多看似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的犯罪却被判处比那些实际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害的犯罪更重的刑罚。因此,对社会危害性的讨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

  犯罪的法律特征包括: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某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即对《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各类法益的侵犯。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它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就认为它一定是犯罪行为。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规定的某一法益造成了危害或者有危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当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如刑法也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稳定,如杀人、抢劫、强奸等。而有些犯罪行为由于时间、地点、对象、条件等的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有可能相对比较严重。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是客观的,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会从行为的本身出发去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情况以及其主观心理、行为造成的结果与社会发展相背的程度和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等因素来认定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的高低。明确以上要点,有利于在本上区别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对理解和使用刑法具有一定的意义,也有利于如何正确认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因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对一些犯罪行为处以不同的刑罚。但在某一程度上来看,这种处罚貌似有所不公正。以贪污罪与盗窃罪来说明这一点①,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但被害人的利益也要得到一定的保障。有些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被害人不只是表面的,我们应该深层的去挖掘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虽说人权第一,但有些贪污行为所涉及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这同样影响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生活方面也是其权益的重要部分,因此,深层次的思考对同一地区有相同犯罪数额的贪污罪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来比较,笔者认为,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贪污罪的处罚相对较轻。可能会有学者认为,它们侵害的法益不同,没有可比性。但笔者认为,其内在的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占为己有,在这一层面上还是有可比性的。

  社会基础主要是各种利益关系,其中经济基础是其主要内容。在有些贪污行为中,一些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这一地区经济发展迟缓,从而受到影响的还是普通民众。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来看,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广泛,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在更深层面涉猎到该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当地人们的生活状况。刑法归罪之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贪污罪的责任更大,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贪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该行为对当地经济以及对人们生活的一定影响),应在量刑幅度的较高幅度内处以刑罚。

  在此谈谈近年来贪污犯罪逐年增加的原因,第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很多人对物质的要求过高,但本身所具有的能力和资本并不能达到,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就有可能将目光转移到利用自己职位上的优势去做一些触犯法律的行为。第二,教育水平的普遍提高。这使得一些人对法律更加了解,很容易发现法律的漏洞,从而知法犯法。第三,个人的职业修养和道德水平没有像教育水平一样提高,在诱惑面前无法自我抵制。第四,政府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社会在迅猛发展,而很多监督制度和相关法律都有一定的滞后性,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对腐败问题的立法完善提出几条建议②:1.完善教育机制,提升廉政素养;2.自上而下地实行财产申报制度;3.积极发挥网络监督的作用;4.在国际上积极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早在200多年前,贝卡利亚在他所著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有论述“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对国家造成的损害”就是我们所讨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盗窃数额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要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对于有同样数额的贪污罪,则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无期徒刑或处没收财产。又如,盗窃罪的入罪数额为2000元,而贪污罪的是5000元,这就有鼓励贪污少量数额不构成犯罪之嫌。假如上列中的5万元是政府拨给某一地区一些农户的困难补助金,但因其被贪污,使得这些人无法解决眼前的生活等问题,这造成的影响远大于一个人盗窃某一商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只是为了解决欲望的冲突和私利的对立,才产生了共同利益的观念,以作为人类正义的基础。”③因此,笔者认为200多年前的贝卡利亚都可以提出这一观点,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更应注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罚的功能是保障人权。某一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从一方面去评价,不能只考虑说是为了保障人权才有的刑罚,应该从法律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哲学等各个领域来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一般的刑事犯罪构成都是理论型的,是否符合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是否侵害了某一法益,并没有从犯罪的本质和内涵出发去考虑某一犯罪。

  注:

  ① 本文主要以贪污罪和盗窃罪来说明社会危害行的程度问题。

  ② 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第218-221页.

  ③ 贝卡利亚著: 黄风译 《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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