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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论的反思??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1-27

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论的反思??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3-0070-03

  当今社会,中国的经济政治飞速发展,日新月异的发展状况和不断增长的国民生产总值预示着我国早已跨入了世界强国的行列。但是,从某一方面而言,中国仍旧是不自信的。这种不自信更多地集中体现在了学术和文化方面。而民众针对法治的焦躁和疑虑正是这一方面的突出表现。当前,社会影响干扰法律判决的案子不胜枚举,“高尚”的道德成为了干扰法律的遮羞布和一面大旗,当法治被德治的影响逐步消解之时,这其实意味着法治建设的生存空间在逐步萎缩,而某些政治效果的意义高于法律高正性的论调,也使得中国对法治的研究和建设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1]当前社会,人们总是希图法治的进一步发展,但民众口中的社会效果和政治影响却是干扰法治的首当其冲的对象。观察近年来的案例,不乏网络暴力利用道德为标杆进而压制法律话语权的行径,群情激昂的民意也使得法律被迫转向低调和沉郁。同时,由于法律研究中哲学概念化的严重倾向,中国的法治研究也并未取得长足的进步与发展,垄断与引领法律走向的仍然是西方的法律研究。对于司法政策中已经隐隐成为了关键词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论调,权威的法律研究者们却仍然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有价值的研究结果,无论这种现象的因由何在,实践中的不专业言辞已成为干扰法律客观严谨性的弊害之一,由此也可见一斑。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错误认知

  (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定义和异化

  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形成,曾让无数民众和法律界人士看到了希望的曙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更是成为了处理法律问题的重要前提条件。[2]然而,经过无数的实例调查可以发现,即便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相对完整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法律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现行的司法政策却一再因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论”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法律的权威性。这对于已经形成了总体法律体系的我国而言,与其说是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实践化和生活化,倒不如说是对法律本身的一种倒退和放逐。

  要阐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论调的弊端,首先要明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质含义。所谓法律效果,就是指立法效果、执法效果和司法效果三个部分。它主要通过法律做出合适的裁决,体现了法治的内涵和准则,同时,它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注意公正公开性,也要注意维护正确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说,法律效果其实是法本身价值的具体体现。

  而所谓社会效果,其中心词即是“效果”,而“社会”一词,更多的是起到一种主语及修饰作用。通俗些来讲,就是社会和民众意见、观点的集中体现。[3]社会效果的涵盖范围极广,社会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事件所给出的不同评价都可归类于社会效果。甚至,即使同一个人、同一事件,当社会给出的评价和观点不同时,社会效果也随之不同。就社会的意义而言,社会效果这一词语,更多的是一种客观现象,也是社会中一切认识反映的总体称呼。

  不过令我们遗憾的是,在社会的实践过程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却往往会发生异化和误用的现象。“法律效果要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论调,不仅成为了时下法律工作者们的常用熟语,甚至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工作要求和报告中也经常提及。于是我们有理由怀疑:无论立法者立法的初衷是多么希望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但是,他们却似乎并没有考虑到法律在实践中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它与政治诉求、社会形势间的种种隔阂。立法者站在至高点向社会输出一定的法律准则,但当这种准则受到了社会的反弹甚至面临溶解时,立法者却并没有提出足够有力的解决措施,于是,法律在实践中所遭遇的令人揪心的命运由此可以预见。

  (二)社会效果的误用

  “统一论”的论调最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先生。他在1999年首次声明了“要坚持办案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这一观点。而到了后来,由于国情、形势等诸方面的影响,就又加上了政治效果的影响,于是,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社会、法律和政治三个效果相统一”的论点。在目前的司法政策中,三种效果的统一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这样的“统一论”,在没有鲜明十足的观点论据的支撑下,无疑更类似于一种口号,这种口号,在似是而非没有形成清晰界定的大背景下加以讨论,实际上很容易起到一种相反效果。统一论之后,随着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等观点的开展,能动司法成功地进入司法政策并在其中起到了举重若轻的作用。[4]而这种理论一旦运用到实践中就很可能演变成:在进行法律裁决时,法官往往不再遵照法律本身的意义进行判决,而是将裁决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进行平衡,更多地去寻求法律的“弦外之音”。社会效果的初始作用本是作为法律废立时的解释作用而存在,但现在,社会效果却被直接当做了司法政策而进行运用。这样混淆不清的观点自然极有可能导致人们的思维混乱。譬如:什么是社会效果?它的定义、范围和适用度是什么?谁来作为它的评价对象?它又是否有取舍条件?如果这些问题能够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同时将它明确地作为一种司法政策规定到立法当中,那么作为一种能够缓解司法机械性的有利因素,它的存在自然百利而无一弊。但如果在没有固定的清晰界限的基础之上,将只作为一种情景因素和认识论而存在的社会效果随意混入司法政策当中,无疑会对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决断造成严重冲击,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下降。   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时下围绕“社会效果”进行讨论并得出的观点其实大多是存在谬误和异化的。而“社会效果”这一词语,本身就存在着太多不确定性。由于人本身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即使是同一人,对待同性质的不同的事件也会有迥异的看法。就社会效果本身而言,其本身就既含有正确认知,也含有错误认知。所以以社会效果的眼光来审度法律判决,就会既存在与判决相符合的地方,也会有不符合之处。所以无论是多么有先觉性的社会认知,都无法在法律未进行判决的基础上对其未来所造成的社会效果进行透视。“社会与法律效果统一论”的论调,只能是借统一论之言而达到某些个人或政治在法律中所期望得到的诉求。或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由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政权确保实施的行为规则。正因如此,法律并不是凭空捏造的,更不是幻想中的空中楼阁,而是本身就来源于社会,脱胎于社会。如果用社会效果对法律加以操纵,那么本质上其实是把法律意志和现在社会中的少数人意志或政治意志加以对立,并借社会效果作为幌子从中攫取自身的目的。法律的意义被进行篡改,法律的束缚作用降低,那么这对社会来讲其实才是一种倒退,是试图将原本的法治社会倒退回任意裁决社会的一种行径。[5]

  (三)法律效果的异化

  所谓法律效果,其实是一种比较广阔的概念,其中包含了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效果。法律效果中的立法效果,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一层面,它和社会效果颇为类似,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立法效果相当于社会效果。而司法效果和执法效果,则是法律效果中的第二层面,如果说立法效果相当于总目录的话,那么执法和司法效果则相当于其中的子目录。法律效果的意义在于法律文本的权威性是否能够得到落实,同时,它也标志了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两者的契合程度越高,法律效果也就越好,反之,法律效果则随之变差。[6]所以,单独的、脱离于社会的法律效果是并不存在的,它所代表的是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社会效果。

  正因如此,在法律效果并未脱离社会的基础上去倡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体化,这完全是一个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互剥离的“圈套”。经过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不少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应该通过社会效果的角度来对法律的执行进行监督,以社会效果、民众的满意程度作为法律是否得到完善执行的一个斧正。但是,如果失去了法律作为唯一标准性的判断法则,法律的监督又该如何实施?法律的尊严又该如何捍卫呢?

  综上,所谓两个效果相互矛盾所以要加以平衡、统一的论调,完全是在没有弄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含义前所进行的伪命题。法律效果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结果,其并不以人或事件的意志为转移,它来源于社会也脱胎于社会,故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际上是没有太大冲突的,一些所谓冲突的论调,其实是源于他们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做法律评价,但就其本质而言,却依然只是法律评价间的冲突。[7]法律评价是一种主观的因素,在不同的层面和大背景下法律评价自然也有所不同。而法律效果却是客观的、不可变的因素。将法律效果的好坏作为客观的因素来加以评判,其结果自然无论如何都无法尽如人意。

  二、如何克服统一论对法治的溶解

  统一论来源于实务法律,从某种方面而言,它代表了对司法领域的批判与反思,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讨论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统一论只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建议理论,却几乎避开了司法领域中最现实的问题――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如何判决?当一种理论没有固定的实行方法而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时,这就会导致人们在法律方面思想的混乱。对统一论的研究者而言,仅有概念性的理论是远远不够的,方法论的引导才是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部分。[8]

  所以,在法学批评的言论充斥着时下的今天,我们在进行合适的批评建议的同时,其实更应该提出一些实际性的建议。实现公平是一种能力,实现统一论更应该成为一种能力。[9]就目前形势而言,我们可以先尝试进行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进而尝试促进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最后尝试促进审判结果和社会效果得到统一。但实现这一切却需要先做到一个前提,就是要保障执法、立法和司法三个效果得到一个统一。在三个效果尚还未得到统一之前就先去奢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无异于一种大话和空话。

  法律需要充分的严谨性,作为法律人,更应该首先做到对法律的忠诚。所以,要实现法治,首先要进行的就是思维上的转变。

  (一)将逻辑规则作为法律的组成

  从立法的层面进行概说,法律需要逻辑规则作为其基本组成部分,即便在法律研究中,其真正需要的逻辑规则只是很小的组成部分,但是,逻辑规则对于法律的方法论的创立仍然是举足轻重的。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司法者心中最基本的规则就应该是逻辑规则,它能够指引人们在实践的过程中保持着理性选择,从而保证人的思维一直得以保持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而不会出现偏差。故而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不够完善的初级阶段,用逻辑规则来维护法治,是我们目前能够得到的最好的办法。

  (二)以法律作为修辞工具

  统一论的盛行,其实是一种政治话语的运用策略。而诸如此类的,在法治建设中运用政治修辞捆绑法治思维,这种现象似乎并不少见。但是,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建设,就不应该让法律成为政治的附庸,而是应该用法律来制约政治。所以,将法律演变成一种修辞论辩的有效武器,可以说是对目前司法中政治修辞使用过度的一种“矫正”策略。而如何将法律作为一种修辞工具进行使用呢?笔者认为,用法律言辞进行论辩,与当事人进行讨论说教,不失为一种能够加大当事人对法律接受性的有效方法。[10]法律思维与法律言辞两者虽然相近,但实施起来却有很大不同,而所谓讲法说理,本来就是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想完整地解决一个案子,不仅要对其具有明确的判断力,还要做到有理有据,能够使社会、当事人都得到一个服膺的结果。同时,将法律作为一种修辞使用,还能够加深法律的亲民性,降低社会对法律机械性、无变通的错误评价。   当然,在将法律作为修辞手法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把握其中的尺度,过度的法律修辞不仅会降低言论的自由性,还极有可能将论辩变成“诡辩”,如此,恐怕也有违我们的初衷。故而在运用法律修辞时,法律人首先要梳理有价值的证明材料,只有以事实作为佐证,才能真正加大法律作为修辞工具的证明力度。

  三、结语

  未来的法治究竟该走向何方?这恐怕是一个困扰在法律工作者的永恒难题。目前的法律研究其实不容乐观,对外,我们无法完全摆脱西方法学对我国的影响,对内,被异化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成为了困扰研究者的巨大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研究无疑陷入了瓶颈期。事实上,围绕统一论所产生的不同观念其实质是由于认识论的不同。但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完备的情况下,贸然推崇“统一论”的论调,很容易造成法律威信的严重下降。而如果法律倒下了,道德却没有在社会中形成一个鲜明的旗帜,那么无疑会导致社会和民众严重的思想混乱,故而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研究更应该坚持以法治为本的大旗,社会效果可以作为一个辅助作用和检验标准,却绝不可以成为法律实践中的工作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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