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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3-08

浅谈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以下几点:

  一是互联网金融涉及面广,影响力大。互联网金融是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和创新,它的风险会比单纯的传统金融和互联网行业大得多。互联网金融中由于普遍存在着跨业经营,非传统的金融行业进入到金融行业的现象,这时的对金融风险认识不足和管控能力不够,任何的企业都无法保证投资者能够永远获得比银行存款要高的回报。如果投资者不能获得当初承诺的预期收益,再或者出现了基金的亏损,那么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

  二是在监管手段和模式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创新太快。由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通信运营商、互联网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纷纷挤入了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使得传统金融产品加紧创新步伐,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新产品、新模式还有新业态。但是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严重跟不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步伐,传统的金融监管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中跨部门的协调机制还没有形成,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互联网金融行业还存在着非常多不规范的地方。这一系列问题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模式过于创新或者是创新不足,严重脱离现实社会经济状况,将最终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发展瓶颈。

  三是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很大。我们以P2P为例,网上信贷平台要求借款人向平台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比如本人的学历证明、财产证明等。此类信息很容易伪造,给平台的信用评估工作带来难度。借款人也有可能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有意隐瞒一些信息,加大了信用风险,导致P2P平台处于不利的位置。

  随着互联网金融日益发展,美国监管者们开始探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早在2008年9月,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写了《理解新型零售支付中的风险》,这篇文章写到零售支付正在从纸质支付转向非现金交易,这会带来清算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系统性风险、法律风险等许多风险。这篇文章指出,对于新型零售支付的监管,“监管者应该相信市场,但不能盲从。”为此,波士顿联储和亚特兰大联储组织成立了MPIW(the Mobile Payments Industry Workgroup),邀请业界和监管机构一起来讨论移动支付的发展现状、监管状况和建立新的法律法规的需要等问题。

  一、在市场准入美国的P2P平台受SEC的严格监管,SEC规定网络信贷平台注册为证券经纪商,并且将网上信贷平台交易的凭证认定为证券。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P2P平台Lending Club注册成本竟达到400万美元,此举能够增强P2P借贷平台的抵抗风险能力和偿债力,有利于维护P2P市场的安全。Zopa作为英国贷款规模最大的P2P平台因为这个原因而放弃了进入美国的市场。所以高门槛也减少了许多潜在的市场参与者。网贷平台不仅要求在SEC登记,还要求在所在州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州证券登记部门的登记要求与在SEC登记大致相同,但不排除有些地方在投资者登记时增加一点儿其他内容,如增加个人财务信息,包括证券投资所占总资产比重的上限,和最低收入等。

  二、在立法上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条例,只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使用现有法律或者在原有法律上进行增补来进行约束,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例如第三方支付业务看作是一种货币转移,它的本质是传统支付方式的创新和延伸,不需要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

  三、在信息披露和安全性上消费者隐私主要依据有《格莱姆-利奇-比利法案》隐私和数据安全条例,适用于金融机构。本条例中规定,金融机构每年都应当揭示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规则,而且在订立合同最初也有告知义务,并且消费者有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私人信息分享范围的权利。当从支付者账户进行支付时,规定在支付前清楚揭露支付者的权利和义务,还有争议解决机制等。尤其当有未授权的交易时,必须要明确支付者可能承担的最大风险。

  SEC特别关注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问题,如果出现了资金方面的风险,投资者只要能提出发行说明书里的关键信息不准确或者信息披露不完全,投资者就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偿自己的损失。网贷平台不仅要求在SEC登记,还要求去所在州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在州证券登记部门登记时的内容与在SEC大致相同,但不排除有些州对投资者登记增加一些其他内容,如最低收入等。

  四、在监管机构上美国采取的是多部门多头监管,州与联邦共同监管的框架,主要监管机构有Federal Reserve (美联储)、CFPB (美国消费金融保护局)和SEC((证券和交易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很少进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区分,监管时是按照各机构的业务来行使监管职能,主要是对市场准入原则,信息披露制度和创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创新型产品,一般都受到CFPB监管,除非是涉及到了股权债券的融资上市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者会对违规操作者进行很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美国的P2P行业的代表Lending Club,于2008年4月仅仅成立1年多时,为了向SEC申请新的6亿美金众人支付票据,改变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Lending Club全面暂停了公司的所有新贷款业务,经过6个月时间,2008年10月SEC才批准该申请,Lending Club这才全面恢复营业。如果美国的金融机构不遵守法律条例,不但需要承担巨额的罚款,而且还可能会被吊销从业执照。

  研究了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践,我们应该根据中国实际吸取好的部分有所借鉴,比如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根据业务性质放进现有的金融监管范畴中,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建立健全我国信用体系等等。互联网金融想要健康快速的发展,更好的为民众、中小微企业提供理财和融资服务,就必须克服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   电商时代的到来使得互联网金融成为公众关注焦点,互联网金融已经日益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上购物、网上交易,甚至虚拟银行的出现使我们的生活节奏加快,更加便捷并且丰富多彩,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与国外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市场的准入门槛较低、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等一些因素成为了制约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障碍,甚至已经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一种大趋势,为了使我国的经济发展与世界接轨,美国作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实施较好的国家,因此在参考美国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同时与问题相对应的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信用体系、宏观调控等方面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

  世界各国在将互联网金融放进现有的监管体系同时,也为了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不断创新自己国家的监管理念,为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可能出现的监管问题,努力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细则等一系列方式,完善和补充目前现行的的监管法律体系。例如,美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了众筹的合法地位,并且已经拟定了众筹的监管法律细则。要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同时要完善处理互联网金融融资过程中法律纠纷事件的法律依据、制度规范,逐步形成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规范.面对互联网金融加速发展的趋势,结合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尽快明确监管法律主体,有针对性地立法、监管已迫在眉睫。

  (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要想减小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我国必须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个人和企业信用体系,加快建设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用数据平台,完善个人和企业的基本资料和信用记录的收集、整理工作。努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推动信用资格认证、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咨询服务业的发展。像美国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可以提供比较完整和相对准确的信用记录,容易实现客户和机构之间相互获取信息,如网络信贷平台Lending Club实现了与银行之间的征信数据的共享,将客户的信用等级连接数据中的信用评分,这样可以大大减小市场的违约风险。

  (三)保护投资者权益,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

  制定专门的保障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的法规,有效、充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的最基础的信息。公司要依法提供风险揭示书和融资信息,对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责任承担和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等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要在一定的时间向投资者展开必要的外部审计工作。必须建立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保护体系,提高解决相应金融纠纷的能力,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加强法制教育,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身监管,企业不仅要遵循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要坚守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道德底线,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金融投资者的保护。

  另外,互联网金融通常涉及跨地域、跨行业和跨国境的业务。仅仅靠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和一个国家的力量不能够实现有效全面的监管。所以我们要努力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合作,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央行等部门。要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国际间的互联网金融协调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中要重点加强非现场网上监管技术的运用,建立统一的网络监控平台,对互联网金融中的数据进行集中安全管理,努力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实时监管。

  新的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的出现,为广大民众带来了新的理财方式,也为中小微企业带来了新的融资方式。互联网金融在数据和成本上具有比较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更多的风险与问题。为了保证互联金融的健康发展,必须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革新互联网金融监管,培养专业人才,构建更加安全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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