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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4-16

浅析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2-0096-02

  一、注册资本制度内涵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成立时章程中所确定的,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的财产总额。它既包括公司已经发行的资本,又包括了法律允许公司还可以分期筹集的资本,即授权资本。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据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的形成方式

  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性全部认识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仍应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额认足,只需认定并缴纳总额的一部分公司便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由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折中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识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

  (三)注册资本的理论功能与现实困境

  通说认为,注册资本具有行政管理功能和债务担保功能。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予以限定,再加上与之配套的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制度,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予以保障,那么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注册资本至少能清偿一部分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上世纪80、9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法制的不健全,出现大量的皮包公司,损害经济主体的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我国通过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对投资人设立公司建立一道“屏障”,实现行政调控与监管。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设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设立的门槛却是世界范围内较高的,为了具备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条件,设立人不得不走向法律的反面,进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大量“两虚一逃”的刑事犯罪现象。且在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而不是资本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只是资产中的一部分,是相对稳定的、静态的、局部的,而资产却是浮动的、动态的、整体的,随着公司经营的盈亏状态发生变化。在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甚至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资产减少,长期下去则可能会被耗竭而少于公司资本,甚至最后资不抵债,公司破产,债权人往往无法受偿,注册资本的功能亦越来越受到学者的质疑与诟病。

  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

  本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三万元、五百万元万元以及十万元的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不再有最低限额的限制。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的规定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识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取消对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

  (三)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删去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方式更为灵活,特别有利于高新技术人才自主创业,同时取消了验资程序,使公司设立活动更加简便。

  三、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立法未对出资人的出资期限予以明确限定,建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新法赋予设立人约定出资期限于章程的自主权,但是法律对该出资期限却没有限制,这在实践中将会产生出资人随意设定出资期限,而久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虽然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们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出资人最终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具有严重的滞后性,不得说是本次修改的一个立法漏洞,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二)依然应强调股东的出资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禁使人产生诸多疑问: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与责任?实行认缴制后股东是否可以认而不缴?在仔细思索新条文后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部分设立人会选择“一元公司”的方式,但这毕竟会是较少的一部分群体,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使人们理性选择交易对象,仍然会有大部分人结合自身情况设立较高的注册资本以彰显自身的竞争实力从而促成交易。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不是出资义务本身。设立人仍需根据章程规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缴纳注册资本。实行认缴,也并不意味着规定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认缴出资就不需缴纳。而让人产生股东不需承担出资义务的错觉原因在于出资履行期的不定。但因此,出资人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其当作可以漫天设定,随意玩弄的儿戏。   (三)加强政府职能转变,完善市场信息机制,建立商业信用征信平台,充分运用行业协会、民间组织力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要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本次公司法修改,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简化公司设立程序,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这对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后的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监管的关口后移,把注册时的、静态的监管变为全程的、动态的监管。政府应着力于建设市场信息机制,建立商业信用查询平台,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资产状况、重大经营活动、严重违法情况、遭受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债务进行收集与披露,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将信用不良者列入“黑名单”,同时对商业信誉良好的企业进行排名,建立“红名单”,必要时可予以奖励表彰。同时,还可以发挥行业协会、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完善行业规范的制定与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政府与社会联动监管机制,形成良好的重诺守信社会风气,保障经济活动的交易安全与效率。

  (四)公司应提高自治意识,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运用市场信息机制做出企业决策

  现代公司法在价值理念的选择上,突出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与基于资本多数决的自治。创业是人们自愿的冒险,公司不是政府的恩赐,而是人们合意的产物。然而我国公司习惯于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将经济活动交易安全寄托于政府把好市场关,这种对工商登记“把关市场交易安全的信赖,改革后需要市场机制“自行解决”,改变这样的思维惯性需要投资者逐渐形成新的认识。加强公司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意识。公司在政府主导的建立市场信息体制工作中应主动参与配合,成为信息提供与及时更新的责任主体,同时注重公司内部信用评估体系的完善,强化客户管理,在市场活动中也要改变交易习惯,交易之前要具备充分查询交易对象相关信息,若为长期交易,在过程中亦要及时关注信息变更情况,以规避交易风险,以此建立事先防范与事后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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