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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流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法律思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4-23

我国物流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7-0075-02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下称“CRS报告),也称为可持续发展报告,是企业为向公众披露一定期间内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信息而公开发布的报告。近年来,我国部分物流企业开始编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从国内学者对于物流企业CRS报告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发布CRS报告物流企业虽然逐年增多,但总体上数量不多,质量亟待提高。

  总体上看,物流企业的CRS报告普遍地停留在战略陈述层面,内容空泛,缺乏实质性内容,报告中少有具体项目的费用支出与效果评价。报告大多成为企业形象展示的工具,报喜不报忧,没有一份报告披露企业存在的社会责任方面问题。由于CRS报告未经审计,报告可信性无法确定,报告中的数据和事例,“无论是定性信息还是定量数据,普遍来源不规范、描述随意、编排缺乏逻辑”。

  从报告披露的内容看,我国物流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构建呈现内向性趋势,物流企业社会责任在供应链中的传递效应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物流企业社会责任,不仅仅与企业本身直接相关,还应通过供应链的传递,对于其他企业产生应有的影响,如何利用物流企业本身的优势,打造“负责任的供应链”,应成为物流企业CRS报告的重要内容。可惜的是,在我国物流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少有这方面的内容。

  物流企业CRS报告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除了企业对于“存在通过提高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来获得消费者认同以创造产品竞争优势,进而达到提升公司价值的经济动机”的追求之外,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统一的CRS报告法律规则体系。

  中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尽管有如此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详细的、强制性的规定。相反,在随后有关机构颁布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被弱化为自愿性的、应受鼓励的企业行为。2006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要求公司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定期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自愿披露公司社会责任报告。2008年,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要求“有条件的企业要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同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尽管这些文件仅仅是指导性或指引性的,但是,这些文件中关于发布CRS报告自愿性以及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规定,对于企业的CRS报告的实际编制和发布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进而极大地影响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实践进程。我国物流企业的社会责任建设以及责任报告披露也自然地受到了这些规则的约束。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履责强制性在现实中并未得到落实,低一级的规范构造了一幅履责自愿以及报告自愿的“双自愿”图景,这与国际社会的一般范式形成了宣明的对比。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社会责任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但是,CRS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则有一定的法律要求。如果报告主体是上市公司,其发布的CRS报告则属于公司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对于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国际社会的社会责任规则大多承认社会责任的自愿性,即,企业首先是商业性的,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处理与消费者、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时,考虑社会与环境问题,是应受鼓励的做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2010年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南》(ISO 26000)也是自愿性的、指导性的,在指南的各条款中,制定者使用了“should”而非“shall”,这说明,指南是一项建议而不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

  然而,对于CRS报告,国外一些主要经济体已经开始制定了强制性的规范。欧盟修改了《透明性指令》(2004/109/EC)以及《会计指令》(78/660/EEC和83/349/EEC),要求上市公司及未上市的大公司承担以国别报告形式,向政府披露其通过油气、矿产开采、树木采伐取得的收入的义务。欧盟《现代化指令2003/51》修订了《会计指令》,新指令规定,2005年之后,欧洲公司应当为公众了解其与环保、雇员等特定业务有关的财务和非财务关键业务指标(如果适合)的进展与运行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

  最为典型的CRS强制披露规范当属印度最近的公司法律。2013年《印度公司法》规定,印度公司董事会应当下设企业社会责任委员会(CSR board committee),委员会必须由至少三名董事组成,其中一名应当是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有助于确保公司社会责任活动过程的可信度。2014年2月27日,印度政府公布了《2014年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政策规则》(以下简称"2014年规则”),细化了2013年《印度公司法》的规定,并为企业提供了一个CRS报告模版。2013年《印度公司法》还规定,CRS报告是公司年度报告的一部分,如果公司及其董事如果不履行报告义务,即使公司已经事实上开展了企业社会责任活动,公司和董事也会受到处罚:公司应当缴纳罚金,董事将被处以三年监禁,还可能并处罚金。

  美国法律的规定比印度法律更为严格,《1933年证券法》的第24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该等法中的任何条款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合法授权所制定的各种规则和条例,或故意在依据该法律提交的注册报表中对重大事项做出不真实的陈述或未予陈述,该等行为被证明有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款,或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两者并处。   为方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义务,国内外的非政府机构纷纷出台社会责任报告模板。我国某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中也对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做了初步的规范。笔者以为,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当年度履行社会责任具体情况的陈述,虽然社会责任理念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履行方式具有很大的国别、地区以及企业间差异。国际性规则以及国内外机构提供的CRS模版,不可能在所有国家千篇一律地完全适用,更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行业。

  以印度为例,印度各方面对于本国的社会责任现实具有清醒的认识,印度一个工业协会的报告写道:“印度一方面,它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经济体之一,逐渐成为世界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一员,另一方面,它拥有世界上最大的赤贫人群(虽然印度的贫困人口比例已经降低了)以及最多的营养不良儿童……印度企业也已成为那些因为不平衡发展而饱受磨难的人们指责的对象,于是,企业对于社会的贡献也备受关注,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贫富差距的存在,并主动采取了行动,而其他企业却不推不动,被动等待”。正是以此为据,印度立法者并没有以流行的社会责任理论为依据,构建宏大的社会责任体系,而是专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责机制以及信息披露的规制。印度法对于CRS报告从内容到程序所做的详细规制,充分地体现了CRS报告的本质属性,强化了报告的信息披露功能。

  参考上述国外法律实践,反思我国物流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第一,制定符合中国特点CRS报告规则,是提高CRS报告的实质性、有效性的必由之路。为了提高我国物流企业CRS报告的水平,物流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为企业提供符合我国物流企业实际的编制指南;第二,CRS报告的质量不能以报告的厚薄、页数的多少等物理形态为准,而是应当以信息披露功能为出发点,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实质性为准,重点考量报告是否完整真实地披露了当年度企业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第三,物流企业在发布CRS报告之前,应当有相关的部门进行审计,审计者应当对于CRS报告中的数据、事实予以核实,从而提高报告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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