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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整合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2-24

浅谈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整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8-0322-01

  国家法的颁行是现代各国实现社会调控、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首要手段,也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建设属于外发型, 在建设过程中向国外学习借鉴,强调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法律资源进行自上而下的整改,以期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对社会的控制。我国这种外发型立法模式影响下的激起的“大跃进”式的立法活动,缺乏对处于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这个边缘地带的民间习惯法的同情,进而影响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渗透,加之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分化明显等客观原因,往往使国家法设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在民族地区的现实生活中化作实现,无法有效调动人们运用国家法律的积极性,从而会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政府倡导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社会建设的战略指导思想。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要正视社会生活以及意识形态领域里的各种矛盾,想出化解的办法。机制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化解社会矛盾、处理纠纷的必手段和途径。因此,在尊重的基础上,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整合其良性成分并将其与国家法相结合,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对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换而言之构建和谐社会只有在正视不同群体、不同地区的生活方式的差异前提下,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决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长期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对一个民族的历史发展和民族文化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它构成一个民族共同的心理素质,维护了民族的整体性。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内化于少数民族内心深处自发形成的规则,有巨大的惯性力量。因此,充分发掘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功能,对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正面影响

  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构建和谐社会包含要处理好多方面的关系,其中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基础,而且也是生产生活的资源保障。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惯法中就有保护环境的内容。例如,在黔东南榕江县平阳乡大部分苗侗村庄的村规民约都规定有立夏过后实行“封山”,禁止砍树和烧山,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如果有人不小心失火烧山损失严重,就要 “罚3个100”洗寨,以示惩罚。虽然这样的规定带有迷信色彩,但却很好地保护了自然环境,有利于保存生物资源的原始性和多样性。黔东南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这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法,能有效约束人们对环境的行为,弥补国家法的疏漏与不足,对当地环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2.少民族习惯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负面影响

  有些习惯法规定与现代法制相违背。在婚姻家庭方面,至今黔东南民族地区仍存在“抢婚”行为,即是利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订立婚姻的行为。“抢婚”是黔东南部分苗族村寨婚姻习惯法规则下的一婚姻缔结仪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抢婚”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在女方真正不愿意的情况下男方很容易触犯国家法律,涉嫌非法拘禁罪或强奸罪。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苗族青年外出务工,受其现代观念的影响,“抢婚”行为在苗族村寨已减少,但并没有绝迹。

  在继承方面,黔东南地区的习惯法就明显倾向于男性,女儿则无遗产继承权,还没有出嫁的女性只能使用父母遗产,出嫁后就失去了使用父母财产的权利,更别奢望继承父母财产所有权,迫于乡风习俗或村寨舆论压力,女的是敢怒不敢言,出嫁后很少回娘家跟哥弟争抢父母遗产,但如果女的出嫁后非要回娘家争夺父母遗产,则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而且伴随的是哥兄姐弟的关系也面临破裂。这与我国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相悖。这些与现代法治相悖的违法习俗,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民族地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极为不利的。

  二、探寻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整合路径

  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整合,我们应当立足于实现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的统一,积极探索实现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整合路径,而不能盲目取舍。即国家法把握法发展的主流动态和主要任务,而习惯法则配合在国家法的价值指引之下在国家法调节不力的边缘领域发挥具体作用。从而达到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调控社会维护秩序。

  1.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

  国家考虑和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和变通权。我国《宪法》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这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原则依据。

  法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法律依据,如果充分行使此权利,可将国家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族地方具体实际充分结合,制定出既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又能满足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的现实需要的规范,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为民族地区的日常的生产生活提供“本土化”的法律纠纷解决依据,可有效提高民族地区人们知法用法的积极性,增强法律维权意识,从而推进民族地区的法治进程,有助于民族地区良好秩序的构建与维护。   2.在国家法律的指导下完善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作为产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民族习惯法在现代转化了的表现形式,也是当今少数民族民间行为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现代的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重要民主管理制度规范,是农村居民就日常生产生活民事问题自我管理、自我调解的行为规范。“村规民约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历史上的村规民约,是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的一种介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民间行为规范。在不同历史时期,为维护传统的乡村秩序发挥着大体相同的教化作用。”通过完善村规民约,将国家法的“有所不为”与民间法的“有所为”有机结合,丰富和弥补国家法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作为为国家法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作为化解法定纠纷解决依据与民间纠纷解决依据之间矛盾的重要补充。从而有效促进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良性沟通与互动。

  3.将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相调适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少数民族地区的民间调解是在各民族传统文化、道德伦理影响下,历经数千年传承下来的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表现,没有形成专门的组织机构,只是由一些特殊身份的人自主担任调解员,其主要依据是习俗、习惯法及传统道德。在民族地区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不能无视民族地区民间纠纷调解机制的效力,而应充分整合民间纠纷调解的资源,在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吸收参与民间纠纷调解的民主人士或民众公认的德高望重的人士参加,并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使民间调解向人民调解转化,使传统道德弥补社会生活中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

  4.加强国家法的宣传力度

  对于法律来说,知法是守法的前提,我国大多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地区,地处偏僻,交通闭塞, 信息不畅,经济落后,平时生活中很少有机会接触国家法律文本。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和加强国家法律国家法的宣传力度,使民众知晓法律接受法律,增强用法律维权的意识进而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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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谐社会 习惯法 语境 整合 民族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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