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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异化及其厘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6-10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异化及其厘清

  融资租赁是工程机械交易的重要方式,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化的融资租赁关系不完全吻合的习惯做法,给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纠纷法律关系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1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习惯模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是,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则更为复杂,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化融资租赁模式的基础上产生了很多变化。这些变化,给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这就是本文所称的融资租赁关系的异化。下面,以某品牌挖掘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为例,将其法律关系构建过程大致划分为三个步骤进行分析。[1]

  1.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和经销商(出卖人)签订,对融资租赁公司为向经销商的用户(承租人)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时,双方之间的合作条件进行约定。为了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经销商要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还款保证担保责任,并还需要在每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按照融资金额的N%[2]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

  2. 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由承租人(买方)与经销商(出卖人)签订,在“价款支付”中约定“买方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的金额,由出卖人协助买方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其中会约定贷款(融资)保证金为N%。承租人(买方)根据该协议支付首付款、保证金等费用;经销商(出卖人)则依约定交付标的工程机械。

  3.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经销商(出卖人)按照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要求对承租人(用户)进行资信调查,收集资料,并提交给融资租赁公司。其中,包括一份已经由承租人和出卖人(经销商)签署确认,待买方(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确认的《买卖合同》,此时该合同的标的工程机械已经在第二步阶段交付给承租人(用户);一份由承租人(用户)签署确认,待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审核承租人(用户)的资信状况和证明文件,同意出租的会签署该《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给经销商和用户(承租人)。

  应当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与第二步中承租人(买方)与经销商(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一致,由经销商代为收取,然后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

  对融资租赁公司审核未通过的客户,经销商会与之协商变更交易方式为全款或者分期付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经销商会解除与其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回标的工程机械。

  2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厘清

  (一)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表现形式及其逻辑关系

  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实务中,前三个阶段至少要签订四个合同,即融资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经销商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融资公司与承租人和担保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经销商与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些合同通常涉及四方当事人,但是一般又不是由各方共同签订的。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是两两背靠背签订,各合同之间在内容上相互联系,有时从形式上看甚至还会相互冲突,比如经销商与承租人之间,经销商与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是针对同一标的工程机械设备,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一物二卖”,但实际上三方《买卖合同》是对两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这四个合同在逻辑上和时间上是相互衔接的关系:先有《合作协议》,再有双方《买卖合同》,然后为了履行该《买卖合同》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的约定,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三方《买卖合同》。这四个合同之间出现冲突时,对相互之间效力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后合同优于先合同,后约定覆盖先约定的原则处理即可。由此,方才构成完整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

  (二)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经销商。一是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行使向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剩余价款的权利,代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收取首期租金(首付款);二是履行“合作协议”,对承租人进行资信调查,提交并在场签署融资租赁交易文件并转交融资租赁公司,上门向承租人催收租金,必要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收回设备,向出租人支付N%的保证金,符合约定条件的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拖欠的租金履行担保责任;三是发生追索拖欠租金诉讼时,第一种方式是直接以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名义起诉承租人,对实现的诉讼请求款项由双方协商处理;第二种方式是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担保追偿之诉。

  2.融资租赁公司。一是履行支付标的工程机械设备价款的买方义务;二是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一般的方式是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向承租人提醒,必要时要求经销商催收或者代偿,其中首期租金(首付款)委托经销商代收。

  3.承租人。一是履行与经销商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买方义务,支付首付款(首期租金)、贷款(融资)保证金、保险费、融资管理费等的费用;二是履行分期支付租金的义务。

  4.担保人。根据要求,承租人一般还会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担保人,由其履行支付租金的担保责任;根据约定,大多数情况下还需要承担经销商和承租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买方付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可见,实践中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比合同法规定标准模式更为复杂,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经销商)之间有着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在市场运营顺利的情况下,这种合作关系较为稳固,双方常常根据实际需要联合或者选择任意一方的名义,要求承租人(买方)履行义务,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发展较为健康和稳定。应该说,这种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在实践领域的丰富发展,是适应工程机械行业发展的客观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但是,这种对法律规定的丰富和发展,毕竟也为产生争议时法律关系的判断和认定带来了困难,也就是说这种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异化给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争议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权利义务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经销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合作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各方往往会无视交易习惯,特别强调形式上的文书证据以及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十分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慎重考虑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交易习惯,在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经销商和承租人(客户)的纠纷中,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公司和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因为它们之间合作关系纠纷侵犯和妨害承租人(客户)的合法权益;至于两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再另行根据《合作协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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