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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PE” 并购基金会计处理及合并报表主体识别问题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07-14

“上市公司+PE” 并购基金会计处理及合并报表主体识别问题研究

  自2011年天堂硅谷联合大康牧业首创“上市公司+PE”模式以来,产业并购基金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迅速成为资本市场的新宠儿。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已有上百家上市公司与PE合作设立了并购基金,该类基金具体业务主要围绕上市公司进行,PE与上市公司共同参与并购基金相关投资业务,PE的退出渠道则以上市公司收购为主。

  上市公司联合PE设立产业并购基金,往往采用有限合伙形式,而有限合伙基金实际控制方的识别与判断,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在这类并购基金中,上市公司往往隐藏在LP名义下,享受着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以下简称GP)一样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伴随着衍生金融工具的成熟和发展,出现“名为LP实为GP”的情况,导致并购基金实际控制方非常模糊。这不仅给并购基金的会计处理带来挑战,更会带来较高的交易风险,不利于其他LP合法权益的保护。

  并购基金的控制权到底在谁手中,谁来编制合并报表,有没有例外情况?本文将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CAS 33)关于合并报表主体、控制的定义及判断要素的规定,结合并购基金的发起目的、上市公司权益份额、治理结构、投资决策等特征,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探讨。

  一、“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及其会计处理

  所谓“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是指上市公司联合私募投资机构设立的基金,该基金作为上市公司产业整合的主体,围绕上市公司的发展战略进行横向或者纵向并购、投资等业务,提高和巩固上市公司行业地位。上市公司通过设立并购基金引入其他资金,一方面放大自身的投资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并购基金培育或孵化标的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并购的效率与资本运营效率。

  并购基金本质上还是一种私募股权基金,实务中,会计处理参考了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的方法。上市公司基于持有意图以及股权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并购基金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视为金融产品,列为金融资产;二是列为长期股权投资。实务中,多数上市公司依据旧的金融工具准则将并购基金列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也有部分企业将并购基金列为长期股权投资,个别企业列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旦上市公司将其在并购基金中的份额列为金融资产,便不存在合并报表问题,因此本文仅针对将并购基金列为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进行论述。

  二、“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合并报表主体识别的必要性

  财政部2014年颁布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CAS 33)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体是母公司,母公司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因此,对于并购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主体问题,控制的定义及其判定条件成为了关键的考察点。对并购基金实际控制主体的识别,是其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主体选择的基本根据。

  “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一般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PE担任GP执行合伙事务,也往往担任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只能作为LP。相对于普通合伙制、公司制等形式的并购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尊重GP的管理价值、GP激励机制灵活、GP道德风险可控、资金使用效率较高等优势。

  对于国外成熟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往往意味着对该基金的经营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并不成熟,就“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而言,GP与LP的权责划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的界限,且LP内部的权责也有区隔,上市公司成为了特殊的LP,与GP享有共同的投资、管理和决策的权利,而其他LP与国外成熟结构下LP的角色基本一致。

  由此,“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中,上市公司往往名义是LP,实际上是GP,导致较高的交易风险。因此,对“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实际控制方即合并报表编制主体的识别,不仅仅是会计处理的需要,更是控制并购基金风险、保护其他LP利益的基本要求。

  三、“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合并报表主体识别的一般原则

  根据CAS 33规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要从控制的三要素来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对并购基金实现控制。

  CAS 33第八条还规定了六个判断投资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因此,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参与设立并购基金,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之后对是否控制并购基金进行判断。相关事实与情况主要包括:(1)并购基金的设立目的;(2)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以及相关活动如何决策;(3)上市公司或PE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让其主导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4)投资方能否通过参与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获得可变回报;(5)投资方能否运用对并购基金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6)该合伙人与其他方的关系。

  上述六条中,(3)(4)(5)是最重要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最为关键的三条。本文将依据上述三条对“上市公司+PE”多数采用的有限合伙基金进行分析。

  (一)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

  1.执行合伙事务与控制合伙企业的差异。并购基金往往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基金管理人一般由GP担任。《合伙企业法》规定,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同时也规定,上市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LP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八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但是八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合伙事务,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实务中常有LP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甚至主导并购基金投资决策的现象,尤其是“上市公司+PE”模式并购基金,由于该类基金根据上市公司的既定战略设立,业务围绕上市公司的并购战略进行,因此上市公司在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中基本都具有话语权,有些甚至具有一票否决权。同时,执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并非一定意味着实现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实务中,LP实际控制并购基金的情况也并非没有,比如单个LP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份额较大,或者作为唯一的劣后级LP享有绝大部分剩余报酬或者承担绝大部分剩余风险时,该LP很有可能控制该基金。如九派东阳光科移动通信及新能源产业并购基金,该基金成立于2014年7月,注册于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组织形式为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3?|元,九派资本作为GP,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1%;东阳光科作为唯一的LP,认缴出资2.97亿元,占比99%。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PE”模式并购基金,不能仅以GP执行合伙事务,而认定其必然控制该基金;当然更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LP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为由,认为LP必然不能成为该有限合伙制基金实际控制方。

  2.表决权的分配。CAS 33第十三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否则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一半以上的表决权,或者通过协议与其一致行动人持有被投资方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表明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同时,CAS 33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表决权不到一半,但综合考虑表决权的分配结构、潜在表决权、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事项之后,足以断定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

  有限合伙基金中,LP认缴合伙企业绝大部分出资,GP仅象征性出资,占比一般只有1%左右。《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大会中表决权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出资额角度看,认缴出资额绝大部分的LP拥有大部分表决权,但该表决权仅涉及有关合伙企业本身的重大决策,一般包括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其目的在于加强对GP的约束和监督,保障LP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LP对合伙企业债务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应该也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经营管理层面不应具有表决权,否则将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

  但是,在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践中,由于发展不够成熟,LP往往会谋求投资决策层面一定程度的话语权。GP为了取得LP的信任和配合,不得不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给予LP一定的席位,并赋予其一定的表决权。而并购基金本身就是围绕上市公司并购而设立,作为LP的上市公司或其关联方,相比一般LP在投资决策中就具有更多的话语权,如一票否决权等。以乐普-金石健康产业投资基金为例,虽然在投资决策委员会5名成员中,作为LP的上市公司乐普医疗中只委派1名,而PE方金石投资有3名,但经乐普医疗提名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对投资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3.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CAS 33明确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时,只应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所谓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保护性权利,则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既不能赋予该持有人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也无法阻止其他方拥有或行使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对公司制企业来说,由股东大会行使的公司增资或减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改变公司形式的事项,属于保护性权利。对应到合伙企业,则是合伙人大会行使的权利。从理论上说, LP出资额占有限合伙基金绝大多数,拥有合伙人大会层面绝大部分表决权,但该表决权仅涉及有关合伙企业本身的重大决策,包括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其目的在于加强对GP的约束和监督,保障LP的合法权益,显然属于保护性权利。但是在实务中,LP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并且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经营管理层面拥有表决权十分常见,而这种权利显然就属于实质性权利。

  (二)可变回报

  CAS 33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

  对有限合伙制基金而言,GP获取回报主要有两种方式:管理费和业绩分成。尤其是业绩分成,其水平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LP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固定收益,即名股实债;(2)可变收益;(3)固定收益+可变收益。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GP与LP都享有可变收益时,其可变收益与其总收益之间的比例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虽然GP对超额收益只取得其中一小部分,如20%―30%,但是,由于其对有限合伙制基金认缴出资只有1%左右,甚至更低。因此,相比LP,GP的可变收益占其总收益的比例往往高很多。

  但“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模式中,部分基金的管理公司由上市公司和PE共同发起,作为GP的管理公司,其利润按比例分别归上市公司和PE享有,此时是否意味着上市公司和PE都享有可变回报?以中南文化产业基金为例,该基金由中南文化和中植资本联合发起设立,首期基金中植资本认缴出资1亿元、中南文化认缴出资1.4亿元、中南集团(中南文化大股东)认缴出资1亿元、基金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 000万元。其中,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南文化与中植资本联合设立,中南文化持股30%,中植资本持股70%。

  (三)?用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而影响回报

  “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这一判断要素和前文“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利”要素紧密相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利越大、越深、越广,影响被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也就越大。

  大部分上市公司设立并购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寻找优质的并购项目以获得公司战略发展的需要,实现价值增值,项目投资就成了并购基金唯一回报来源。因此,对被投资方回报影响最大的便是项目投资相关事务,而拥有对项目投资决策权利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无疑扮演了最关键的角色。

  四、“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合并报表主体识别的例外情况

  CAS 33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体是母公司。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所谓投资性主体,CAS 33第22条规定,若母公司以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得资金,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并让投资者获得回报为唯一目的,并且该母公司对投资业绩均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和评价。满足上述条件时,此母公司一般为投资性主体。事实上,CAS 33之所以规定对投资性主体的合并报表豁免、对投资对象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主要是根据此类主体的信息使用者特殊的信息需求“定制”的,否则反而会降低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因此,若该并购基金的实际控制方为基金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并且该实际控制方满足上述投资性主体的三个条件,则可以不编制合并报表。

  五、结论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参与设立并购基金,如果其在并购基金中享有的权利足以主导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并且通过这些活动可以获得可变回报,还能运用这些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则可以确定上市公司对该并购基金实现控制,应该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当然,本文只是一般性的分析,实务中还应该结合单个基金的发起目的、上市公司权益份额、治理结构等特征具体分析,不能认为达不到上述条件中的部分条件,就一定不应该将该并购基金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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