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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

作者:刘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3-09-22
  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致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1〕即使是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2〕

  一

  19世纪,是实证主义(positivism)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成为法学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一个基本观念。〔3〕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4〕

  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于是,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nature),以及意义(meaning)。这是他(她)们的定性工作。显然,当深入追踪这些历史发展谱系的内容的时候,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只好面对异质众说的多元局面。但是,奥斯丁设想,作为一门科学(science)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那么,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体现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5〕

  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法学学科的起点,在前现代以及“现代性”的学者看来,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思考对象。在法学的语境中,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说明了基本对象的特征和概念,阐述法律科学的范围的任务,其完成便是指日可待的。

   奥斯丁提醒我们注意,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command),〔6〕而且是一种普遍(general)性质的“命令”。〔7〕“命令”,是一类“要求”(wish),是一类愿望(desire),〔8〕其中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9〕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10〕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也就知道了“义务”,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11〕当然,“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着一个“接受者”。〔12〕在奥斯丁的设想中,这里的制定者基本上是政治意义上的优势者(superior),〔13〕这里的“接受者”是政治意义上的劣势者(inferior)。〔14〕因为实际力量的对比差异,“接受者”将不得不接受制定者的“制定”。这就是法律上的“强制”(might or enforcement)。〔1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只能认为,表征了“义务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我们可以理解,知道了学科的关键词,阐述学科的范围应该是件容易的工作。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要求我们解决另外的一个困惑: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之中,比如“自然法”(natural law)、“万民法”(jus gentium)、“国际法”的使用,等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能成为关键词?

  面对复杂多样的“法”一词的使用,奥斯丁认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resemblance),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analogy),人们从而设想了一种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员。〔16〕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界线也就自然凸现了,人们的“误读”,也就会自动消失了。〔17〕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产生的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metaphor)。它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18〕这样,说明法理学范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19〕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意义的”(improper)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使用的动词是“打扫”、“剔除”。

  奥斯丁的学术策略,是在阐述法学修辞活动的语言问题的同时,提出真正意义的“法”定义,并且,以此作为基础,说明法理学的范围,使这门学科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孔德用语)。〔20〕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过一门合格的学科。

  “法”一词的使用的多样,其本身已经说明使用者的观念的多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严厉批判了与己对立的观念。只要是具有“他者特征”的叙事,在奥斯丁看来,就是必须实施征讨的叙事。奥斯丁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思想、〔21〕格劳修斯的思想,〔22〕甚至批判了霍布斯的思想,〔23〕以及边沁的思想。〔24〕这意味着,在奥斯丁的意识深处,只要与自己观念相异的观念,即使是微乎其微的相异,都应当是给予摧毁的观念,否则,人们无法彻底地将法学尤其是法理学,从抽象苍白的迷雾中解放出来。这是法学意识形态的“霸权”行动(这里不含贬义)。

  二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25〕在法学的语境中,这样一个命题,经由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转变为了这样一种陈述: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26〕奥斯丁相信,“法”一词的误用,在另外的方面来看,就是将这种观念的“在场”转变为了“缺席”。如果我们记住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我们就会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其与伦理科学之间的分界,“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27〕

  “应当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种“标准”的提示。换言之,提出“应当如何”,是在表达一桩事务应该符合一个“标准”的意思。〔28〕如果我们认为“标准”是不应存在的,那么,我们是在蔑视“标准”,我们是在赞颂“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本身是为我们所厌恶的,而且,经由这里,我们的思想观念,就会出现严重的“立场”问题。奥斯丁发现了这里的“立场”难题。他清晰地意识到,从一个角度看去,划分“实际如何”与“应当如何”,在逻辑上可能(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守消极的政治立场,从而导致法律改革的困难。为了解决难题,奥斯丁认为,我们应该树立“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却应该是功利的原则,亦即实实在在的善乐(happiness or good),而不是所谓的、肤浅的、抽象的、晦涩的、最易引发语词战争的“权利”、“公平”、“正义”之类的伦理标签,或者粉饰。依据功利的原则,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进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则,可以诊断社会的疾病,同时,可以诊断我们对社会进行观察而产生的思考疾病。〔29〕在这里,人们当然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解决方式,在理论上,并不是顺畅的,并不是天衣无缝的,它也不可能是顺畅天衣无缝的。像他所反对的他者一样,他也依然是在提示“应当如何”(亦即将功利原则作为标准)。然而,我们应该看出,从常识的感受方面来说,奥斯丁的观念或许是成立的。因为,他在讲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他在说明作为实证科学的法学,如何才能扎实稳当,是在说明,只有在法学的叙事场景中清除具有误导作用的所谓“应当存在的法”,法律科学的存在才能是有根基的。而且,他还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有力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另外的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除了功利的原则?〔30〕这是对“法学应然话语(discourse)”的要害的严厉瓦解(即使我认为这同样是对“功利标准理论”的严厉瓦解)。所以,恰恰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意识到,进入政治伦理的叙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他的希望,在于使“法”一词的使用没有杂质,清晰纯净。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剔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这一命题是以这样一个观念作为前提的:如果试图将法理学变成一种科学,也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我们只有观察在现实中人们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词的,〔31〕以及观察该词指称的对象是怎样存在的。这是经久不衰的实证理念。奥斯丁在自己推论中,很大程度上将这一前提自觉地呈现在读者的视野中。奥斯丁试图表明,既然人们可以通过观察、考证、领会语言的使用,可以通过语言的使用知道语词对象的存在,那么,有何理由拒绝实证的法学科学的建立?当我们可以没有“价值判断”这一障碍,轻松地通过语言的日常使用去建立经验性的法律科学的时候,有何理由不做出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努力?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感受到,在19世纪的强有力的实证话语激动的语境中,反抗奥斯丁的叙事纲领,自然是容易徒劳无益的。〔32〕

  从1920年到1930年,一场重要的法学运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出现在法学历史的谱系中。〔33〕这一运动的核心命题,在于“法官是法律的制定者”。〔34〕这一命题至今是人们难以回应的一个法学“猜想”。我们可以理解,其逻辑出发点是这样的:规则的真实意义,只能在法官的判决中予以领悟,因为,作为现实中的社会成员,我们不能避开法官的最后处置,相反,一般性的规则,亦即人们误称为“法律规则”的规则,是没有这种现实力量的。奥斯丁早已揭露了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他的观念中,规则所以具有意义,仅仅在于规则是由政治优势者来强制的,而强制的主体代码,便是法院一类的“受托”执行者。法正是由此获得了真实的意义。广而言之,“如果没有人去建立政府,没有人让政府拥有实际的权力,人类的法律将是乌有之物,是不值得一提的,或者是废纸一堆,是形同虚设的。”〔35〕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如果强调所谓的上帝意志,高举“公平正义”的大旗,人们是无法在“法庭竞技场”中赢得法律争斗的胜利的。“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请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36〕而上帝意志、公平正义一类的“标准”,就是“应当存在的法”。如果没有“剔除”的意识,它们就会在法律制度的运作中混淆视听,〔37〕尤其当人们对上帝的意志出现不同的理解,对“公平正义”出现不同的观念的时候,混淆视听就成为了制度崩溃的意识形态根源。〔38〕法理学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无从谈起,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也就是可望不可及的。

  三

  前面,简略地概述了《法理学的范围》的基本思想。事实上,围绕着基本思想,奥斯丁在这一文本中循序渐进地展开了细致论证。其中涉及许多术语、观点、理论的分析,内容丰富、辩驳缜密。这些分析,值得读者仔细地整理和研讨。例如,奥斯丁在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同时,细致地分析了“主权者”、“独立政治社会”的概念,它们的特征和种类,并且,举出了具体的实际例子予以说明。〔39〕这些术语、观点和理论的分析,其相互之间大体来说都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尽管《法理学的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但是,后来的大量学者对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评。概括来讲,批评主要是围绕如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第一,奥斯丁式的“法”的定义,似乎只能说明部分的法律现象,尤其是义务性的法律现象,而无法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现象。在奥斯丁的定义中,法是依赖“制裁”这一概念的,没有“制裁”的存在,法律则是无从谈起的。这对于某些义务性的法律规定而言,是十分准确的。但是,授权性质的法,是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许可”。当不实施权力或权利的时候,人们很难发现,“制裁”可以作为威胁的要素从而出现。这里人们是难以发现“强迫规定”的。〔40〕

  奥斯丁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他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意味着“相对义务”的法律的存在。换言之,每一项权力或权利都对应了一项义务。要使权力和权利得以真实地存在,必须要对相应的义务作出规定,不论这种规定是明确的,还是隐含的。其实,即使没有作出明确的义务规定,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在提示他者具有不得阻碍权力和侵犯权利的义务。〔41〕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是想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尽管,这种“制裁”是以间接方式呈现的。〔42〕

  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奥斯丁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如果人们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强制”的,从而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那么,人们同样可以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非强制性”的,从而不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这样,当奥斯丁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制裁的,那么,人们自然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没有呈现制裁的内容。进一步来说,当奥斯丁认为全部法律是强制性的时候,人们可以认为,全部法律是没有强制性的。这里,对立相反的推论都是成立的。〔43〕

  第二,在一些批评者看来,奥斯丁的理论,似乎不能说明主权者的“要求”和强暴者的“要求”的区别。奥斯丁理论的一个关键,是“命令”的逼迫。“命令”的内在要素之一就是“制裁”的威吓。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强暴者的威吓比如抢劫的威吓,也是一种逼迫。虽然,奥斯丁明确地提出,法律式的命令具有普遍的一般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觉察这样一种“普遍性”是不能起到区分作用的。强暴者的威吓,也是可以针对“许多”人的,并且也是可以以普遍的方式作为表现的。〔44〕奥斯丁没有反省这里的理论困难。

  第三,提出一个“法”的定义,实际上等于是提出一个划分“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的标准(master rule)。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45〕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人们自己视域中的不同现象。但是,在法律的语境中,人们是否有可能接受一个统一标准性的“尺子”?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不论在具体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我们都会对“法律是什么”出现不同的意见,我们会发生“法律争议”。〔46〕“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中,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中。就所谓的简易纠纷而言,这是因为,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看,随着语境的变化,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随着利益纷争的激化,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法律问题亦即简易纠纷都可能成为“争议”的。而当“争议”出现的时候,人们势必会站在不同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说”,主张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在这一点上,“尺子理论”的设想,是难以成功的,毕竟这是难以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词语观念,在我们的意识中,终究是以潜藏的具有不同甚至对立性质的价值判断、利益需求和知识“前见”作为基础的。〔47〕因此,建立奥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学”的愿望,只能是个值得同情、而不值得赞同的愿望。

  自然,批评性的意见,终归是一种意见。随着思考范式的变迁,我们会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观念产生新的解读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法理学的范围》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从中,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即使我们可以提出许多诘难,我们依然必须承认,这一文本,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得以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

  〔1〕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 Herbert Hart, ed. The Athlone Press, London: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比如《利维坦》(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来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中获得思想的。

  〔2〕 在西方,近来也有学者开始重新研读评价奥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国学者W. L. Morison专门撰写了《约翰·奥斯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Edward Arnold,London: 1982)。在《约翰·奥斯丁 》一书中,作者试图反驳其他学者对奥斯丁的批评。英国学者Wilfrid Rumble重新编辑了《法理学的范围》并撰写了序言,在序言中为奥斯丁的理论进行了辩护。

  〔3〕参见Hubert Rottleuthner, “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 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ed. Aleksander Peczenik, Lars Lindahl, and Bert van Roermund,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1984, p. 525。另可参见Dennis Lloyd,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还可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1974, p. 93。

  〔4〕 分析法学的学术观念,大体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阐述这种法的基本特质;其二,在第一个内容的基础上,又次一级的诸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比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等等,而且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参见David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erendon Press, Oxford:1980, p. 54。

  书名: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作者: John Austin
  出版:Wilfrid Rumb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评论人,译者:刘星

  〔5〕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5th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 John Murray,London: 1885, Vol. I. pp. 85—86。

  〔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79, 89, 91, 330?

  〔7〕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2—93,96?

  〔8〕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89 ?

  〔9〕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178?

  〔1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93?

  〔11〕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6,97?

   [12〕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9?

  〔13〕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78—179?这里之所以说“基本上”,是因为奥斯丁提过命令的制定者可以是政治上的绝对优势者,也可以是政治上的次等优势者,也可以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8。

  〔1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8—179 ?

  〔15〕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96?

  〔1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80, 85—86, 167, 219?奥斯丁用来说明问题的具体例子,可以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93。奥斯丁说明了某些类比式修辞活动产生的缘由,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06—208。

  〔17〕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6?

  〔18〕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1—212?

  〔19〕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68—169?

   〔2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72,332—333?

  〔21〕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0—211, 214—216。

  〔22〕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216—217。

  〔23〕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79中的注释。

  〔2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0—91, 212—213, 218—219?

  〔25〕 参见休谟:《人性论》,关于运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6〕 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4)。

  〔27〕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5。

  〔28〕 奥斯丁也说过:“当我们讨论人法(human law)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论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默默地已经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尺度。“(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73—174.)

  〔29〕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19—120,122。

  〔3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8?

  〔31〕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2〕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在法学中运用语言的分析方法,大体始于20世纪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其实,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有关语言运用的讨论,看到奥斯丁是如何通过这些讨论去分析法理学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论证逻辑起点恰恰在于“语言的正常使用”。通过“语言的正常使用”,奥斯丁论证了何种法律思想是正确的,何种法律思想是错误的。因此,Hart实际上是经过20世纪语言分析哲学的武装,推进了奥斯丁的语言分析范式,而不是开创了法学中的语言分析范式。有关Hart的著述,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61, 1994。

  〔33〕 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以下。

  〔34〕 参见John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The Macmillan Company,New York:1921, p. 172; Jerome Frank, Law and Modern Mind, Doubleday & Co.,Garden City: 1963, pp. 50—51。

  〔35〕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321。Richard Taylor, “Law and Morality”, in 4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68), p.627; Karl 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ceana Publication,New York: 1981, p. 3.

  〔3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5.

  〔37〕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8?

  〔38〕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216?

  〔39〕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91, 220以下。

   〔40〕 参见John Austin, The concept of Law, 1961,p. 27。

  〔41〕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p. 100,196?

  〔42〕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196?

  〔43〕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第28—29页。

  〔44〕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3页。

  〔45〕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p. 80。

  〔46〕 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1986, p. 5。

  〔47〕 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pp.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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