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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末法律修订的政治经济原因

作者:赵玉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3-04-24
清末清政府修订法律是中国近代史和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重大事件。由于其修订法律的原因涉及内容较多,加之当时国际国内形势复杂,故历来史家对此评说不一。本文拟对此作一浅要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要求改革维新的戊戌变法被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血腥镇压了,当时的顽固守旧派是站在“仇视一切改革的立场”。不足四年即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慈禧太后却发布上谕,要求对“祖宗之法”——《大清律例》进行“增改”[1]。短短几年,顽固守旧派对待改革维新的态度迥异,表面看来,似乎是有些突然,但详加研究,其实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

鸦片战争前夕,“随着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生产的发展”,“中国封建社会内部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因素的萌芽,社会经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商业活动已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2]。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海禁大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长期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男耕女织的自给自足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也随之获得长足发展。据统计,“1895年民族资本总额为二千四百二十一万四千元,到1911年增加到一亿三千二百余万元,增加了三倍多”[3]。正如毛泽东所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不仅对中国封建经济的基础起了解体的作用,同时又给中国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4]。

庚子赔款,其庞大的数额给国库已空虚的清政府带来了严重经济危机,这迫使清政府将“重农抑商”经济政策转向了农工商并举,相应地要求在经济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以商部的设立为标志,清末重商主义政策开始全面实施 。随着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统治阶级也逐渐意识到制定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性。1902年3月,清廷发布的上谕称:“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5],从而谕令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员“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侯简派,开馆编纂”[6]。



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加深,尤其是《辛丑条约》的签定,外国列强对我国矿山、铁路垂涎三尺,屡屡索要和侵夺。清统治集团中一部分有识之士如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等认为,“(列强)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势,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欲筹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7]。

外国资本主义侵略的步步深入,导致中国社会再次出现“银贵钱贱”的严重现象。广大贫苦民众等被压迫阶级的贫困和灾难开始超乎寻常的加剧,而旧法律上的弊端,则加深了人民的苦难,人民已无法照旧生活下去。

早在道光二十五年,清户部就在“奏议银钱出纳章程”中指出,由于银价过昂,而使“关税”、“盐课”、“捐输”都发生困难,甚至还因加征而激起官民对抗,“如湖南湖北之耒阳、崇阳,及近日福建之台湾,浙江之奉化,百姓滋事,皆因州县征收加重所致”[8]。咸丰元年曾国藩奏折中也说,“昔日两银换钱一千,则石米得银三两,今日两银换钱二千,则石米仅得银一两五钱,昔日卖米三斗输一亩之课而有余,今日卖米六斗输一亩之课而不足”[9]。广大农民生活正日益穷困,阶级矛盾开始极度尖锐。

而此时,法律上的不合理条款与规定,致使民众对清政府更为反感。如:“在清初的法律制度中,旗人享有种种特权,如旗人犯罪免发遣、免刺字,可减等”[10]。旗人明显的特权地位受到了汉人的怨恨与不满,尤其是1905年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提出“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后,满汉相仇更为明显,这很不利于清王朝的统治。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十一月,刑部核议大员赵尔巽仅就满汉流放远近、年限长短不同导致后果而上奏朝廷说,尤其汉人“军流徒犯”,“配逃日众,法制几成虚设”[11],倘不“洞明积弊,损益因时”,“仍不思变通”,任由下去,则“隐患潜滋,贫弱愈甚”[12],岌岌可危的封建政权,随时可能陷于混乱。

旧律例文字表述的晦涩难懂更是给污吏压民提供了方便。在当时,即使 “知法律者”胥吏,也不能尽懂旧律的所有内容与涵义,只有“刑名专家”才能明了律意,而这些专家,却“上以助官广通声气,下以助官压抑平民。颠倒黑白,淆乱是非,任上下其手而莫能禁止”[13]。这进一步恶化了阶级矛盾,更加迫切地需要律例行文与体例皆简单明了的律法。因为只有“明了浅易”的律法出台,并在全国、在民众间真正推广、施行,使“村夫野老聚首闲谈,亦知某事为犯何律,某事为例所不禁”,才能让“差役不敢以无罪相欺,官府不敢以非理相难,势豪土棍不敢视为蠢陋而鱼肉之”[14]。

此外,法律的执行过程也对清廷统治不利。清统治者中的一些人士认为,“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熏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主张对一般犯罪,尤其青少年罪犯,要仿西国,改良监狱,行惩治教育,即“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所谓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英国一直“励行不懈,颇著成绩”[15]。同时,对重犯、死囚,也需要科学地执行处决。中国历来的统治者都是让重犯、死囚游街示众,公而正法,目的在于“杜其残忍之端,而导之于仁爱之路” [16],而近时这种行刑效果却不仅未能达到其目的,有时却正好相反。因为虽将重犯、死囚“示众以威,俾之怵目而警心”,但罪犯之恶行却“未得众弃之本旨”,“且稔恶之徒,愍不畏死,刀锯斧钺,视为故常,甚至临市之时,谩骂高歌,意态自若,转使莠民感于气类,愈长其凶暴之风。常人习于见闻,亦渐流为惨刻之行。此非独法久生玩,威渎不行,实与斯民心性相关,有妨于教育者也”[17]。尤其在当时被处决、重判的犯人当中有着不少爱国或反封建先进人士,其视死如归、大无畏斗争精神与英雄面貌,为百姓所景仰,其临刑的豪言壮举虽有助于民心与社会进步,但显然不利于清封建王朝的统治。

故而有人认为“近年以来,都下每值决囚之际,不独民人任意喧呼拥挤,即外人亦诧为奇事,升屋聚观,偶语私议,摄影而去”。这“即属有乖政体,并恐别酿事端。此又周防不密,未可忽略者也”。而“查东西各国刑律,死刑有密行、公行之分”,“其行刑之所,或在监狱一隅,或别择障围之地”,“其制颇可采择”[18]。

阶级矛盾的激化,致使清末修律之前,中国的农民起义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斗争频繁发生。而中国当时的旧律所实行比附定罪与三权不分的原则,使得“死生罔由于法律,轻重必因乎爱憎”的情况严重,这则更加剧了人民的不满情绪。因为历来“人之严酷慈祥,各随禀赋而异”,若“律无正条而任其比附”,则必然致使“受罚者不知其然,举事者不知其法”[19],将严重影响到法律行使的准确、统一。正是这种不合理原则的实行,才导致了部分清正廉明的官吏不知以何标准去统一“定刑量刑”;也使得大批官吏营私舞弊,造成更多冤假错案的产生,使当时的法律执行掺入了过多的人为因素与感情成分。至于清末旧律行政、司法、立法三权混淆,使得“酷吏之严刑峻法,每锻炼周内入狱,以矜其能,论者又恶其不仁。然此非独其人之过,盖以一身兼行政、司法,适足以为酷吏之藉也”[20]。

从上可见,旧律实在是“为其压制社会之意多,而监督官府之意少。举立法司法行法三大权,尽握于一二人之手。据上流者惟所欲为,莫敢谁何”[21]。正是由于行政、司法权集于一身,才使不法官吏得以作威作福,为害百姓。“况定例之旨(即比附定罪),与立宪尤为抵捂,立宪之国,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峙,若许署法者以类似之文致人于罚,是司法而兼立法矣”[22]。行政、司法、立法三权的混淆不分,导致了地方官吏的专权,为广大民众所厌弃。

1851年,在政治、经济、法律状况皆发生变化而迫切需要调整而未调整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迅速恶化并引发了太平天国运动。这场运动沉重地打击了封建统治势力,其颁布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法令也极大地冲击了清王朝的封建秩序与统治权威。1894年,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建立了“兴中会”,随后便开始了一系列的武装起义,革命党人的声势也日益壮大。1898年,维新派登上历史舞台,掀起了声势浩大的戊戌维新运动。1900年,席卷全国的义和团运动扫荡了祖国大地,沉重打击和孤立了清王朝,削弱了清政府的统治力量,打乱了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秩序。因为凡是义和团活跃地区,“官吏熟视之,而莫敢谁何,纪纲法度,荡然无存”[23]。特别是那些“羽翼洋人,趋炎附势”的卖国求索和投机钻营的官吏,在义和团运动中皆受到了严厉惩罚,有的被义和团处死。这就存在了大片因义和团破坏而需重建“纪纲法度”的地区,一方面这些地区呼唤着新律例重建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又为新律例提供了许多“试验田”,即实行新律例的地区与空间。与此同时,清廷上下非常震惊,也纷纷寻求“杜绝乱源”的办法。于是“变革政体,实行立宪”的呼声迅速高涨,“朝野上下,鉴于时局之阽危,谓救亡之方只在立宪。上则奏牍之所敷陈,下则报章之所论列,莫不以此为请”[24]。

经过义和团运动的猛烈冲击,清王朝已难以照旧维护其反动统治秩序。为了维系人心,更为了继续维护其封建统治,清政府必然要寻求新的自救道路,这可以说是清王朝之所以发动清末修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的在华发展,必然地引起了中国当时社会结构的新变化和阶级关系的新变动,遂出现了中国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新兴的中国资产阶级要求营造一种合适的经济环境,迫切需要政府不仅在政策上,而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民族资产阶级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民族工商业的发展。甲午以前,民间资本企业始终在法律上处于不利地位;甲午战后,民族资本在新式工矿企业和近代交通、通讯以及金融保险等业都有了长足发展,但工商业者仍然未能在法律上获得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独立人格和有利于从事近代工商业的权利,加之社会上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得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25]。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实力薄弱的工商业者在与外国的竞争中,既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又无法洞悉世界各国律法通例为自己辩护,只得忍受外商欺诈侵吞之苦。因而提高商人即新兴资产阶级的社会地位,通过经济立法来促进民族工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已成为新兴资产阶级的迫切要求。

至于以广大农民、手工业者、破产中小商人等为基础的劳动群众,其对地主、坊主、行帮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削弱,也要求更多的民事平等权利。即使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奴婢和贱民,对于人身自由的渴望和斗争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可以说整个社会无论是新产生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还是原有的农、工、商阶层都迫切要求确认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成为了推动清末修律的强大社会动力。

清末出现的这种社会政治经济遽变,已超出了旧有律例即《大清律例》的调整范畴和机能运行,它强烈呼唤新律例,尤其是经济律法的出台。

1901年1月,流亡西安的慈禧遂下诏变法说:“世有万古不易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治法。……大抵法积则敝,法敝则更” [26],“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27],即同意并宣布对旧律例进行修订。稍后,在政治改革上,清政府整修内政、裁撤冗员、清除腐败、剔除积弊等;在法制领域里,对旧有《大清律例》进行了一些删改、完善工作。

注 释:

[1]《清德宗实录》卷495。

[2]宁靖:《鸦片战争史论文专集》续集,第316页,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2辑下册,第649页,科学出版社1957版。

[4]《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20~621页,人民出版社1952年第二版。

[5][6]《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833页。

[7]同上,总第4803页。

[8]中国史学会主编:《奏议银钱出纳章程》,《鸦片战争》第4册,第304页,神州国光社1954年版。
[9]曾国藩:《备陈民间疾苦疏》“咸丰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文正公全集》,奏稿,卷一。

[10]《清末司法制度的几个问题》郑秦/历史档案1988年3期130页。

[11]《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总第4967页。

[12]同上,总第4970页。

[13][14][21]闵暗:《中国未立宪以前当以法律遍教国民论》,《东方杂志》第2卷,第12号,第223页、第224页、第221页。

[15]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9页,中华书局1979年版。

[16](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册,总第2060页,中华书局1985年版。

[17][18]同上,总第2061页。

[19][22][20]《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848页、第876页。

[23]劳乃宣辑:《拳案杂存》,《义和团》第4册,第451页,神州国光社1951年版。

[24]《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25页。

[25]《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2期。

[26][27]《光绪朝东华录》第4册,总第4601页、总第46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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