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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处罚的历史性考察

作者:陈根发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5-09-10

   提起债务人处罚,一般人都会想起债务人监禁或者任意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资格、财产等情形,但却往往会把这些现象看成是文明化和基督教性格进化之前的野蛮习惯,并且认为它是一种不间断地走向消亡的习惯。然而,从古今中外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看,迫害债务人的现象直到二十世纪前半叶仍然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至少,在二十世纪初期,债务人监禁的事实仍在美国和英国普遍存在,债权人则在法律之外利用了这一个古老的习惯。[1]因此,债务人监禁的问题不仅仅只是与历史学家相关,这一点已经为现代法律文献的调查研究所证明。[2]纵观历史,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债务人不能返还债务,都被看成是罪恶并对之加以了处罚,或者为了强制返还债务而设置了债务人监禁制度。历史的发展,与线状和圈状相比,也许更像海神普路米透斯的床。即使在现代社会,债务人处罚的习惯和痕迹仍然存在并制约着破产法发展的理论逻辑。

    在我国封建社会,保护高利贷和父借子还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基本准则。严酷地对待债务人,如歌剧《白毛女》中的黄世仁和电影《红色娘子军》中的南霸天对待债务人杨白劳、喜儿和琼花那样的做法,虽然在道德上已为人们所唾弃,但是在法学上还没有建立这一债务免除和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换言之,作为债务人的喜儿和琼花之所以能够得以解放,主要是依靠革命,而不是依靠债务人救济法或破产法。今天,近似黄世仁、南霸天式的债权人仍然存在[3],而要永远地消灭现代的黄世仁和南霸天,主要是应该依靠法律而不能是革命。[4]因此,揭示债务人处罚制度的法化和进化逻辑,可以为另一端的债务人救济法和自然人破产的免责制度提供经验性的甚或是哲学性的现代理论。

    一、古罗马的债务人处罚

    债务人处罚的习惯起源于古代债务奴隶的传统。公元前5世纪中期的罗马12铜表法规定:对于逾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允许债权人用15磅重的枷锁将其锁上,在债权人家监禁60天。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不承担提供食物的义务。[5]债务人在受到一定的公开侮辱后,也许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和提供程序上的保证(guaranties of due process)得以赦免。如若不然,法院就可以把债务人处以徒刑,或作为奴隶卖到泰伯河对岸的外国人区。[6]如果有二个或更多的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提起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那么,该债务人的身体就要根据各债务人的请求被分割成几块。[7] 12铜表法中规定的这些残忍地处罚债务人的方法事实上在罗马是否经常被执行,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考证的事情。但这至少说明当时的法律对债务人监禁、债务人奴隶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往往被一些债权人滥用于讨债诉讼,如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犹太商人夏洛克请求法院判处他按照合约在债务人安东尼的胸口割掉一磅肉用于偿还债务的案件便是一例。由于人体执行是罗马市民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债务奴隶也就成了正当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体执行受到世人的谴责,逐渐得到了缓和,财产执行逐渐取而代之。但是人体执行的遗迹仍然或多或少地给后世的强制执行罩上了阴影。[8]

    中世纪的欧洲,为了维护军队和领主家臣的利用价值,债务人监禁和对债务人身体的处罚办法受到了限制。但是在封建制度处于低潮时,债务人监禁制度由于得到教会的支持和赞美,又很快得到了复苏。本来,在摩西的法中存在着保护债务人的庇护制度,并且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异教,最终在基督教中走向普及。但在在公元5世纪,这一庇护制度受到罗马法的改造,逐渐走上了拥护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道路。如535年发布的新敕法第17号规定,发放债务人的庇护状有两个限制,一是债务人要到法庭接受审判,二是要等到该判决执行完毕。[9]结果,教会成了债务人审判和债务人监禁的协助者。教会把负债和支付不能的行为看成是罪恶深重的行为,对于支付不能的债务者,一般都要予以开除教籍的处罚。当债务人死亡时的财产不足与清偿债务时,则不能给予该债务人以基督教徒式的埋葬。在一部分地区,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债务人,该神父就要代为承担该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人逃避监禁的,在抓到后要被强制穿上印有记号的服装。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的监禁,在新约全书的《马太福音》和《路加福音》中都有详细的记载。[10]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缓和债务人监禁的尝试受到了圣职人员和宗教法学家的抵抗。

    随着破产法的诞生,债务监禁和债务人迫害的情况有了缓和。破产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诉讼程序 missio in bona 和 bonorumcessio 。按照前者的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年以内不能逮捕债务人,但却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监禁和免除剥夺公民权。后者是需要司法认可的任意性债务免除手续,但只是对无过失的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才有效。另外,当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或只有名义上的财产时,则不能利用该程序。[11]通过这一程序,一部分债务人得以免除了逮捕与监禁,避免恶名远扬,并且被允许可以保留必要的新得到的财产。因此,债务人如果在以后能取得充分的财产完全返还其债务时,他就可以免除人体执行。[12]

    破产法的思想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国家的商法实践,因为在当时的香比尼集市上,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逮捕债务人以便扣押其商品,另一方面是为了在所有的债权人面前迅速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规定允许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逐渐演变成了不完全与商人的私力救济相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最初规则即破产法的思想源泉。[13]破产法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城市国家中虽然得到了复兴,但其特征之一是对破产人仍然要施以臭名,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听任债权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随意处置债务人。

    二、英国的债务人处罚

    虽然债务人监禁制度早在盎格鲁o萨克逊的习惯法中就已存在,但是有关债务人监禁的最初规定,则一般被认为是1267年的马耳伯勒法(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根据这一法律,土地管理人在与其领主的清算中如果丢失土地或财产时,保安官就可以将土地管理人予以拘禁,强迫其归还债务。[14]但是,由于远初的普通法不存在像罗马法那样残酷地对待债务人的习惯,因此在英国几乎不存在与债务奴隶相似的法律制度。

    1283年的阿克顿·巴奈儿法(the statute of Acton Bunnel)规定,债权人有权处理债务人的动产,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则可以用特别的拘留予以处罚,另外,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则可以将债务人予以监禁。但是,1285年的威斯明斯特法(Statute of Westminster)规定,到债务判决履行为止,债权人可以根据财产强制管理令状,占有债务人的一半土地,但不允许采取人身典当。[15]但是,1285年的商人法(Statute of Merchants)则规定,在不需扣押债务人财物的前提下就可以立即监禁债务人。由于大多数债权人对这些制裁规定持反对态度,因此在13-15世纪逐渐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债务人监禁的诉讼程序。即,法院可以使用传票将债务人传到法庭,为使债务人履行判决,还可以予以拘留。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到还清其债务为止,将其作为人质实行监禁。[16]

    对债务人的监禁与逮捕的程序,在14、15世纪的英国国会立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布莱克斯同时代,所有的普通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都允许使用习惯的身体执行和逮捕。[17]在英国,对债务人人身的强制执行,比欧洲其他国家都要普遍。这是因为,英国是直接引进了债务人监禁制度,而其他国家对债务人监禁等的立法则采取了慎重的限制态度。但是根据1834年英国议会委员会的报告,当时除了葡萄牙以外,欧洲其他的所有国家几乎都存在债务人监禁的现象。[1](P30)正如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一样,债务人监禁制度在最后的150多年间,在英国和美国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方式。

    在16世纪,根据有关商人的破产立法,法院可以直接监禁债务人,并在债权人之间分配所扣押的财产,其中没有提供有关债务人救济的任何规定。在1663年由哈伊法官记载的一份债务人监狱报告中这样写道:"对于被监禁人的债务人,原告和保安官都没有义务给其提供食物、水和衣服等。他们必须依靠自己的所有用品或他人的慈悲生存下去。如果没有人救济他的话,那么我们只好以神的名义让他死去。"[18] 17世纪后半叶,债务人监禁的严酷性由于《支付不能者法》的出现而得到了缓和。因负债被监禁的债务人,只要交出其不动产或者在没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宣誓,就可以从监狱获得释放,但对其债务却没有给予免责。在破产法的起源时期,指导性的法律思想是扣留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商人立法原则。商人经常要在极短的期间内,动用巨额资金进行贸易活动,债务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因此,为了促使债务人尽快还债,产生了对债务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思想。就是在现代的曙光维多利亚女王时代,破产法仍被认为是对伟大国家的不名誉之物。商人的支付不能被看成是对社会的罪恶。但是在18-19世纪,针对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所处的困境,产生了人道主义的救济思想。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方法逐渐在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处理中得到使用。1705年在有关破产处理的规定中所确认的破产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权利,1849年规定的债务人破产申请程序,1861年所采取的非商人破产的适用原则以及1869年公布的有关废除债务人监禁的法令,可以说都是对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的救济制度。但是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仍然要实行严酷的监禁。直到1869年债务监禁制度被基本废除为止,对债务人的处罚制度一直没有出现很大的改善。[19]少年时代的1824年与家族一起体验了债务人监狱生活的英国文豪狄更斯在其小说《小杜丽》(Little Dorrit)中,就对19世纪中叶作为英国社会缩影的债务人监狱(马夏尔西狱)的严酷性有全面和细致的描写。

    1869年的英国债务人法规定,对于不支付罚金、不履行通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债务、不履行作为委托人的支付、不履行由于不良行为而被命令支付的职务性格的义务、不支付工资和补贴及不履行本法规制定的支付义务等六类债务人,仍然可以逮捕并处以监禁。另外对于具有骗取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使用债权人的财产实行赠送、引渡、转移、担保的和在判决或支付令下达前2个月以前隐瞒或转移其财产以欺骗债权人的这样两类具有欺诈性质的债务人,则可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20]这些规定在1914年的破产法中得到了维持,1926年的破产法基本上取消了债务人监禁制度,有关债务人处罚的规定后来为1986年的盗窃法所吸收。

    三、美国的债务人处罚

    离开英格兰移居北美殖民地的许多移民原本是债务人或者是害怕被其债权人逮捕的支付不能者。卓越的博爱主义者奥格索普(James Edward Oglethorpe,1696-1785)将军最初致力于债务人的救济事业,将北美的佐治亚殖民地作为债务人的更生之地加以开拓。但是直到1830年为止,北美殖民地法中关于民事逮捕的规定,仍然类似于当时的英格兰法。其中,1800年制定的只适用于商人的第一部破产法几乎是复印了当时英国的破产法。当时的英格兰,除了破产法以外,同时还存在有适用于非商人的支付不能者法。按照支付不能者法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债务人以现在和将来的财产作为偿还的责任,并且如果不是自发申请破产的话,还不能免除对债务人的监禁。[21]关于当时美国的债务人处罚,基督教旁系的摩门教教典《阿尔马书》第11章对之有明确的记载。即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债务人偿还。在法院的强制下债务人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没收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物品,或者以盗贼的罪名将债务人流放到外地。

    1830年,由于主张债务人救济的监狱惩罚协会的推动,开始了对债务人监禁制度的改革。当时各殖民地都有数千或数万债务人因为不能偿还债务而被监禁,有的债务人只因欠债几美元就被送进了监狱。在监狱惩罚协会的提议下,一部分被监禁的债务人通过誓约或债权人给予的免责而获得了释放。1831年从纽约州开始,许多州陆续都制定了债务人监禁的禁止性法规。[1](P47)

    1872年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法典规定,在废除了债务人监禁的所有州内,债务人监禁的行为按照联邦的诉讼程序也得以禁止,另外,各州法院存在的所有限制也适用于联邦法院,贫困债务人的宣誓与监禁的限制等也不例外。但是在美国,直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仍然有许多州存在债务人监禁的规定,并得以执行。[22]例如旧纽约民事诉讼法(CPA)第764条和826条规定,在十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逮捕债务人、实施监禁。1963年CPA为新民事诉讼法所取代,但新法第6111条仍然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逮捕债务人。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为止,在加利福尼亚、纽约、伊利诺伊等州,对于不能支付离婚抚养费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投入监狱。[23]

    现在,在衡平法的强制救济方法中,存在着民事侮辱制裁制度。据此,被告在不服从法院命令时,法院可以将其投入监狱或处以罚金。对于民事侮辱的制裁制度当然是一个为了使被告配合法院而使用的现代司法制度,但其性质上是一把源自于债务人监禁的"传家的宝刀"。[24]可以说,这是债务人监禁在美国的最后痕迹。

    四、日本的债务人处罚

    根据隋书记载,日本在公元4-7世纪中叶的大和时代,也存在债务奴隶制度。隋书在描述日本风俗时有这样的记载:"其俗人杀人强盗及奸者死……无财者没身为奴"。[25]当时的"贱民"包括了不能偿还债务而将身体提供给债权人成为奴隶的债务人。[26]将破产的债务人判作奴婢的做法,虽然在持统天皇(645-702)早年曾被禁止,[27]但事实上债务人常常在债权人的私力救济下沦为奴隶。[28]

    在公元8世纪的律令时代,日本参照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定了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可以对债务人及其家族并处劳役,并且允许债权人私自扣押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中《养老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端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端加二等、百端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负百端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可备偿也。"[29]《养老杂令》还规定:"凡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六十日取利……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如负债、逃避、保人代偿。"[30]

    江户时代(1603-1867),日本对债务人实行"身代限"制度。按照"身代限"制度,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不能偿还债务时,官府可以用手链把债务人铐上,并且强制拍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作清偿。对于没有财产即"无身上物"者,可以将债务人监禁起来或者命令债务人保证用未来的收入作偿还,并且债务人的子孙也负有偿还义务。[31]从江户时代开始,日本还实行了近似于今天破产法的"分散"制度,即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满足多数债权人的请求时,在取得多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委托给一部分债权人,以便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分配。但是债权人日后仍然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剩余债务的权利。

    在日本独特的文化中,不返还债务往往被看成是"忘恩负义",或不近人情,是违背"义理"的行为,因此不能得到宽恕。债务人在借款时,往往是将"义理"抵押给了债权人,因此在还不起债务,特别是在春节到来时,债务人常常会"为了面子"而自杀。[32]而这种自杀在日本社会往往得不到人们的同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虽然修改了破产法,从美国引进了破产免责制度,但直到二十世纪末,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债务地狱"的现象和国民意识,每年因为债务问题而自杀的超过千人,离家出走的超过万人,且常常以全家自杀等形式出现在报纸的社会新闻版上。[33]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消费者的破产问题得到了社会特别是法学家的重视,日本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开始发挥其机能并逐渐与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接轨。

    五、中国的债务人处罚

    春秋战国时期,债务奴隶是奴隶的主要来源之一。当时对于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家族采取了"没身为奴"的做法。在农村,破产的农民则被迫甘受"雇农"的地位。[34]债务奴隶虽然在秦律中被废除了,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执行或"役身折酬"的做法却被保留了下来。在古代中国,有关债务人的处罚一般规定在刑法当中。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要处以杖刑。《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35]即对于长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36]关于宋代的债务人审判与处罚,古典名著《金瓶梅》第十九回有形象的描写。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明代虽然明文禁止"私债强夺",但欠债不还仍要受到官府的处罚。[37]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二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38]

    律令法中贯穿的是儒教与法家思想,儒教基本上是支持对债务人处罚的。唐代的某一"放良书"中说:"人有高卑、六礼、贱者是前缘负债摘来下贱"。[39]因此,负债被看成是"贱"的根本原因。佛教也基本上支持对债务人的处罚。在原始佛教中,"借债"被排在人生五种障害的首位,认为必须予以克服。[40]禅师的第二代宗师慧可甚至把死亡比作"必须返还的债务"。[41] 把债看成像生命一样的神圣思想来自婆罗门教的习惯。古印度婆罗门教的教徒在讨债时,经常在债务人的门口静坐、绝食,以死来要挟债务人尽快还债。如果该僧侣因为讨债饿死,那么该债务人就有可能被他人杀死或被认为死后要遭到"冥罚"。[42]原始 佛教在借贷关系中非常重视道德,欠债必还是其主张之一。债务人一般不能入教修行,对债务人的态度是要求他终生努力偿还债务或"报答恩典"。[43]

    六、结论

    在古代文明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债务奴隶制度。在破产法诞生以前和在破产立法的长期实践中,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主要采取了刑罚、监禁和私力救济的方式。从宗教的立场看,基督教、婆罗门教、儒教和佛教都曾支持过债务人监禁制度。这个影响直到今天仍然随着各教教典的传播而发挥着深刻的影响。债务人监禁和处罚的历史,在现代破产免责理论的构造中确实是一个"黑洞"(black hole)。用更现代的话来说,就是债务人监禁的诉讼形式虽然已经被埋葬了,但它的阴影也许仍然决定我们对待债务人的思想。[44]从债务处理的社会习惯看,债务人处罚的痕迹也没有完全被剔除。在英美日等实施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也仍有许多学者不断从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人道主义或人权等角度构筑破产免责的现代理论。[45]我国的破产法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破产事情,但作为公民个人的破产事实却在日益增加。为了保护破产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制定债务人救济法或扩大破产主体时,应该正视债务人处罚制度的历史,并在其背面寻找破产财产免除和破产免责的理论逻辑。

    [1]Richard Ford, Imprisonment for Debt, 25 MICH.L. Rev., 1926, pp.24.

    [2] F. Kennedy, Reflections on the Bankruptc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Debtor Fresh Start, 76 W. VA. L. Rev., 1974, pp.432. 关于现代英美的债务人监禁制度,参见Alderman, Imprisonment for Debt: Default Judgments, the Contempt Power & the Effectiveness of Notice Province in the state of New York, 24 SYRACUSE L. Rev., 1973, pp.1217. Rogge, Treatment of Debtors, 22 BUFF. L. Rev., 1972, pp.45, 49-55. Note, Imprisonment for Debt in 1969, 4 N. ENG. L. Rev., 1969, pp.227. Comment, Imprisonment for Debt: in the Military Tradition, 80 YALE L. J., 1971, pp. 1679.

    [3]《惊动中南海的冷岗事件-结账队逼死冷岗村债民》,《南方周末报》1996年4月26日。

    [4] 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 H,Jolowicz ,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Roman Law, 1954, pp.190.

    [6] W. Buckland, A Text-Book of Roman Law, 1963, pp. 618. 但是债务奴隶与一般奴隶有一定的区别,普通的奴隶完全与物品相同,而债务奴隶只在被监禁或从事劳役期间才被视为奴隶,他们尚未被剥夺罗马市民资格。参见[日]加藤正治:《破产法研究》(第一卷)(严松堂书店1912年版,第10页。

    [7] 12铜表法TableⅢ之6规定,如果债务人因破产受到几个债权人的支配,在第三天众债权人可以在市场上把该债务人的身体切成几块。如果众债权人同意,也可以将他卖到泰伯河对岸的外国人区。参见J. Moore & V. Countryman, Debtors' and Creditors' Right: Cases and materials, 1951, pp.1. Alan Watson, Roman Slave Law, 1987, pp.16.

    [8](日)加藤正治:《破产者解放论》,载《破产法研究》(第四卷),有斐阁1930年版,第349页。(日)齐藤常三郎:《比较破产法论》,有斐阁1940年版,第10页。

    [9](日)田中周友:《儒帝新敕法中的庇护制度》,《京都大学法学论丛》第43卷,1940年,第324-344页。

    [10] 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8章"不怜悯的人必不蒙怜悯!:"……于是主人叫了他来,对他说:你这恶奴才!你央求我,我就把你所欠的都免了,你不应当怜惜你的同伴,像我怜惜你吗?主人就大怒,把它交给掌刑的,等他还清所欠的债。"《路加福音》第12章"事主和不事主的纷争":"……你们又何不自己审量什么是合理的呢?你同告你的对头去见官,还在路上,务必要尽力地和他了结,恐怕他拉你到官面前,官交付差役,差役把你下在监里。我告诉你,若有半文钱没有还清,你断不能从那里出来。"

    [11] S. Riesenfeld, Creditors Remedies and Debtors Protection, 1967, pp.386.

    [12] Levinthal, The Early History of Bankruptcy Law, 66 U. PA. L. Rev. , 1918, pp.223.

    [13] 5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972, pp.97.

    [14] O.Rogge, A Technique for Change, 1 U. C. L. A. Rev., 1963, pp.483.

    [15] J. Moore, Debtors and Creditors Rights, 1979, pp.1.

    [16] 8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972, pp. 231-232.

    [17] Levy, Mesne Process in Personal Actions at a common Law and the Power Doctrine, 78 YALEL. J., 1963, pp.52, 61-63.

    [18] Rogge, Treatment of Debtors, 22 BUFF. L. Rev., 1972, pp.50.

    [19] 例如在1825年经济恐慌后的18个月内,英格兰发出了101000张负债逮捕令。1829年在伦敦有7114人因负债被送往监狱。参见Richard Ford, Imprisonment for Debt, 25 MICH.L. Rev., 1926, pp.28.

    [20] M.Hunter & D.Graham, the Law and Practice in Bankruptcy,1979,pp.831. P.Brown, 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 and Wales Vol.4, 1985, pp.485.

    [21] 英国的破产法与支付不能者法于1861年得到了统一,从此对债务人实行了统一的破产法。J. Olmstead, Bankruptcy Commercial Regulation, 15 HAR. L. Rev., 1901-02, pp.832.

    [22] Note, Imprisonment for Debt -Solitary Confinement, 6 MICH. L. Rev., 1907-08, pp.709.

    [23] Comment, Divorce Agreements in California, 2 U. C L. A. L. Rev., 1995, pp. 223. Comment, Enforcement of Divorce Decrees and Settlements by contempt and Imprisonment in California, 10 STAN. L. Rev.,1985, pp. 321.

    [24] Notes,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Institutional Reform Litigation, 91 HAR. L. Rev., 1977, pp.448. [日]小林秀之:《美国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版,第343页。

    [25](日)和刻本正史《隋书》(二)列传,波谷书院1977年版,第860页。

    [26](日)小野村胤敏:《刑法自力救济的研究》,弘文堂1938年版,第173页。

    [27]《日本书纪》第三十持统天皇篇:"凡负债者……若既役身。不得役利。""持统天皇五年三月葵巳。诏日。若有百姓弟为兄见卖者从良。若准贷倍没贱者从良。"参见[日]泷川政次郎:《律令贱民之研究》(法制史论丛第三册),角川书店1967年版,第140页。

    [28](日)泷川政次郎:《日本法制史》,有斐阁1934年版,第1979页。

    [29] (日)法曹至要抄卷中。引自[日]奥也彦六:《日本法制史中的不法行为法》,创文社1960年版,第150页。

    [30](日)青土关井:《律令》,岩波书店1976年版,第479页。

    [31](日)小早川欣吾:《关于近世的身代限及分散制度》,《京都大学法学论丛》1940年第43卷,第281-283页。

    [32](美)本尼迪克特:《菊和刀》,(日)长谷川松治译,社会思想社1985年版,第175页。

    [33](日)伊藤真:《破产免责的再构成》,西神田编辑室1984年版,第5页。

    [34] 李亚农:《中国的奴隶与封建制》,日本评论社1956年版,第127页。

    [35]《唐律疏议》,刘俊文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85页。

    [36](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贸易法》,东洋文化研究所1960年版,第500页。(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岩波书店1976年,第361页。

    [37] 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上),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859页。

    [38]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48年版,第1023页。

    [39](日)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和家族村落法》,东洋文化研究所1962年版,第597页。

    [40](日)长尾雅人编:《婆罗门教典·原始佛教》,中央公论社1969年版,第529页。

    [41](日)柳田圣山:《禅语录》,中央公论社1974年版,第437页。

    [42](日)穗积陈重:《复仇与法律》,岩波书店1913年版,第305页。

    [43](日)中村元:《原始佛教的生活理论》,春秋社1978年版,第328页。

    [44] A. Hirsch, the problem of the Insolvent Heir, 74 CORN. L. Rev. ,1989, pp.588.

    [45](日)佐藤铁男、陈根发:《日中比较破产法概论》,《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第60页。

    (本文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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