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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担保监管体系的制度性缺失的一些思考

作者:陈飞翔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2-04
   内容摘要:中小企业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只重要生力军,融资的问题却成了中小企业挥之不去的心头之痛。通过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然而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银行之间设计一种成本低的有效监管体系却存在诸多制度性障碍,制度设计者减少或避免监管的制度性缺失应成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中小企业 银行 信用担保 监管体系 制度性缺失

                      一、导言
    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却面临着巨大的融资压力,一方面是中小企业自身的条件限制了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是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差、融资难问题,有人提出组建民营银行,即增量改革,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 林毅夫2000;江其务,2001) ;有人提议国有银行民营化,即存量改革,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刘佩2000);也有人主张通过企业债券市场(邱华炳,2000)、股票市场,尤其是二板市场(王国刚,2001;陈晓红,2001)为中小企业筹集资金(经济学家网站,黄飞鸣《基于信用缺失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分析》)。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大力发展信用担保公司,通过信用担保公司的中介功能连接与融合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融资关系,增强中小企业的资金供应链,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此同时,信用担保公司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如火如荼地发展壮大着,不过我们也要看到信用担保公司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吴敬琏,2004)如信用不足、管理混乱、监管缺失等等。有媒体称信用担保行业是“又一个来不及繁荣就陷入危机的行业”,使人们对担保业的未来表示担忧。由于金融行业是一个市场高度不完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活动,正因为具有这样的特性,之所以机会主义就非常泛滥,那么防止机会主义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是监管体系的应有之义。如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任由机会主义横行,那么秩序失范是在预料之中的事了。政策制定者需要从重塑金融行业的信用制度体系和重新弥补监管体系的制度性缺失的两个方面着手,以期建立一个开放、竞争、有序、和谐、机会均等的金融市场格局。从现有的信用担保体系的发展格局来看,政府对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的性质没有很好地区分开来,在制定政策和监督措施以及在立法时模糊了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之间的界线,导致某些政策和法律真空,引发混乱和投机的空间增大。可以这么说,中国担保业生存危机的核心问题,就是基本没有搞清楚政府推动的政策性担保和市场客观需求的商业性担保的区别(《数字财富》杂志2004年第9期报道中诚信公司陈洪隽所言)。在这样的模糊法则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规范的法律基本上不存在,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它们进行监管,由此造成了行业监管严重缺位、担保机构之间无序竞争的状态。这不但加大了银行等债权人的信贷资金风险,而且对担保行业的发展前途构成严重威胁,必须采取强化政府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来加以克服(吴敬琏,2004)。担保行业在面临这些严峻的问题时,政府、担保行业、银行、中小企业都需要进行反思,特别是在监管缺失引发的问题的前提下,需要我们从制度方面着手来剖析担保行业的生存危机。本文试图从新制度经济学、博弈论、行为经济学等角度来分析信用担保行业监管缺失的问题,最终研究表明,监管的制度性缺失是监管体系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缺陷,弥补监管的制度性缺失应成为监管者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信用担保监管体系的制度性缺失的分析
   自从1937年罗纳德•科斯发表的经典文献〈〈企业的性质〉〉一文以来,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追随者沿着科斯的研究思路不停地深究下去,掀起了一股研究新制度经济学的狂潮。与新古典经济学相比,新制度经济学更加重视制度对人的行为和市场结构的影响,当新古典经济学一味地摒弃制度作为一个变量来研究人的行为时已经远远不能从本质上来说明一些社会现象和市场规律了。科斯认为,企业的出现是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而成立的,当双方的交易在市场上的交易成本远大于组成这样的一个集体(注:笔者认为组成这样一个集体可以称为企业)所带来的成本时,那么交易将从市场转向企业,反之亦然。而企业的规模则等于企业内部交易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一致的时点上。奥列弗•威廉姆森则从有限理性、资产的专有性、机会主义三个方面来进一步分析了企业的问题,他认为在一个契约的框架内企业管理者和企业执行者都存在短期行为的可能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符合经济人的假说,但如果双方在一定的利益分成的格局下,通过合理的利益补偿和有效激励将使得他们放弃机会主义转向长期预期,形成长远合力,避免企业的分割,从而保证企业的长远发展。张五常则从政府规制与企业自发的角度来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果企业的产权不明晰,政府需要介入重新拟定企业的产权边界,能够让产权在市场上或者个人手里自由交易,优化资源的配置,活跃交易场地,创造新的财富。然而在企业的产权明晰的情况下,如果政府介入企业的产权将会导致租值消散,直到租值消散到零为止。张五常一贯强调,政府管制越少越好,在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下,企业会自发地向符合自身的最大利益点出发,这与哈耶克的“自发的扩展秩序”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千千万万个企业的自由交易中,只有能不断地扩展与他人既竞争又合作的秩序的企业才能在这场企业大进化的过程中胜出,而政府要做的事情就是要保证企业之间的交易公正、透明、合法、公平。如果我们从这些经济学大师们提供的研究视角来看待信用担保监管体系的话,会有耳目一新之感。从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我们得到启发,中小企业融资的过程实质上是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一组债权债务的契约交易,如果这个契约的发现、谈判、执行、防范的成本过高,则导致这组契约交易无法达成一致行动,那么需要一个中介机构(信用担保公司)来分散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以促成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这组契约交易的成功对接。尽管信用担保公司是为了促成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契约交易的成功对接而诞生的,但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的混合体的有效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给了政策制定者在出台信用担保监管体系的一个很好的思路,需要从源头上避免监管漏洞,即需要从制度性的层面来防范企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三者之间的机会主义行为,加强互相合作、双赢的局面。然而从现行的信用担保的发展状况来看,在监管层面的制度性缺失是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首先,政府有责任重塑社会的信用体系,在整个社会缺失诚信的这样的价值导向下对任何行业的监管成本都是非常之大的,只有建立了一个绝大部分人有诚信标准的社会体系的秩序下,交易和管理的成本才能大大降低。当个人的欺骗行为被大家发现时的惩罚成本远远大于他或她欺骗所得的收益时,甚至会导致身败名裂或破产的边缘,就会迫使他或她放弃行骗转向守信或者合作,从而净化了整个社会的诚信环境,有利于社会和个人的良性发展。当前我国坑蒙拐骗的现象十分突出,关键原因是诚信的制度性缺失,欺诈行为获得的好处大于惩罚的成本,人们乐意去行骗。而这种行骗的诱因往往又与政府和政策的制定有关系,政府对人民的承诺往往也不可信,特别是地方政府的承诺不可信现象特别严重些,由于政府在很多情况下失信于民,使得原来持有诚信观的人在政府的承诺不可信的刺激下,本来应该维护的正当权益在政府的掠夺中剥削了,也就渐渐地放弃了坚持诚信的原则转为不守信,既然这样的不良导向使得原来有诚信观的人放弃诚信,那么这些从来就不守信的人在追求自己的不法利益时如鱼得水。如果政府本身能践行自己对人民或其他团体的承诺,以身作则、说一不二的话则对营造整个社会的守信风气有着很好的示范效应,那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之基就慢慢地搭建起来了。同时博弈论给我们揭示了一个很重要的原理,如果利益相关者在博弈的过程中只有一次博弈的可能,尽管双方选择合作的好处要多于双方利用欺诈的好处,但双方的策略互动是趋向于欺诈而非合作,然而在重复博弈的进程中,博弈双方趋向于合作则放弃欺诈,双方合作的得益大于欺诈的得益,但在最后一次博弈中欺诈行为的倾向仍然占据上锋。根据这个启发,政策制定者在制定有关政策时要防止给利益相关者提供有一次博弈的机会,杜绝交易双方的一次性行为以防欺诈,而是设定利益相关者在重复博弈的框架内选择合作,实现双赢,那么监督方的监管成本在利益相关者的合作倾向下大大减少了。现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中小企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小企业与银行的利益交换的博弈趋近于一次性的行为,而中小企业与信用担保公司有可能是利益共同体,为什么这样说呢?由于我国的大部分银行是国有,则产权是国有的,它的最大弊端是产权模糊导致资产很容易流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呆坏帐率高企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很多企业为了榨取国有资产而骗贷,银行为了降低呆坏帐率而不愿意放贷也是一个最主要的原因,绝大部分中小企业的信用不佳,信用好的中小企业可以找民营银行借贷,民营银行不肯借贷的中小企业只有这些信用不好的,国有银行在面临很大风险的情况下自然不愿意借贷给这些中小企业,中小企业为了获取贷款可能找信用担保公司合谋一起骗取银行贷款而共同分赃。信用担保公司为什么愿意和中小企业共谋一起行骗呢?关键原因是政策性担保公司和商业性担保公司的界线没有区分,开始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可能在后续的过程中政府没有注入新的资金来补充资金链的延续和增加风险补偿金,则导致担保公司的商业化行为加重,直接和商业性担保公司参于竞争,引发恶性竞争,造成金融秩序失范;也有的政策性担保公司隶属于多家管理部门,引起管理混乱、监管缺失,失去了政策性担保公司应尽的责任,变成政策性和商业性交叉的担保公司,公司负责人有动力去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有些商业性担保公司资金规模偏小,抗风险能力较差,承担的风险太大了,有意抬高保费,不然在信用担保市场上难以为继,保费过高则阻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的畅通,为了生存就千方百计地寻找新的出路;同时银行转嫁大量风险给予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为让信用担保的业内人士感到不安。在这样的环境下,担保公司很容易背弃当初的宗旨转向短期行为,追求机会主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政策制定者需要考虑激励和约束的双重制度安排,单单有约束没有激励同样不行,有激励没有约束也不行,而我们现行的信用担保制度在激励和约束的两者中都存在欠缺之处。作为中小企业的最大优势是能解决大量就业,如果政府、银行和担保机构能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很好的平台,中小企业的发展就不会面临资金瓶颈,那么本来应有政府承担的就业重任转嫁给了中小企业,实际上是中小企业帮了政府的大忙,关键问题是政府既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又要监控资金的去向,对信用好的中小企业以及它的连带责任人(信用担保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刺激它们的守信行为再接再厉,更上一层楼,在此基础上的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公司如果通过信用升级达到最高级别的,政府应该为它们设立一定的授信额度,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公司可以一起直接发行企业债券直接融资,信用担保公司从中小企业的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就把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了,政府监管的成本也大为降低了,同时又刺激了它们联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积极性;对于信用不好的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公司给予严厉的惩罚,甚至可以清算其财产或由政府拍卖其资产以警示后来者。而商业性担保公司不仅承担了政府应为合法劳动力提供的就业责任但政府对它们又缺少激励机制,而且还要承接银行转嫁的巨大风险,那么它们要在无序竞争的担保市场上生存就不得不规避监管以至于进行非法活动来维持下去,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无形中增大了。上面有人说到对商业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几乎形同虚设,实质上是信用担保的政策制定者的监管设计的制度性缺失的问题。其次,信用担保的政策制定者的监管设计的线上应该向银行延伸,在信用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风险承担的比例安排,应由双方的收益多寡来决定,不能把风险全部或几乎摔向某一方。风险厌恶是每个人的基本特征,最多是偏向风险中性的程度,然而风险偏好者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孤注一掷的赌徒心态,所以政策制定者在设计监管体系时不要有意无意地将执行者逼向赌徒心态。在信用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风险承担方面,政策制定者的考虑似乎有欠妥当,特别是商业性担保公司在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那么商业性担保公司寻求新的方法(这些方法一般而言是非法的)来规避风险去赌一把的心态是不可避免的,也在预料之中。政策制定者需要通过把信用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利益和风险捆绑在一起,同时又把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公司的利益和风险的捆绑在一起的制度安排来有效地监管三者之间的互动行为。由于信用担保公司既是银行又是中小企业的既得利益者,担保公司就不能不对它们两者负责,任意敷衍一方将会带来巨大的收益损失和信用流失,通过这种既微妙又合作的关系来互相牵制另一方,那么监管的成本将大大降低。在现有的信用担保公司、银行和中小企业的监管体系中的制度性缺陷是显而容见的。从全国众多的金融诈骗案的案例回放来看,信用担保公司和中小企业联合欺诈银行的例子不少,其中监管体系中的制度性缺陷是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政策性担保公司虽然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行为,争取银行贷款给相关企业,它面临的问题同样很严峻。正因为政策性担保公司的出资人是政府,之所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政府委托其代理人管理这些数目比较庞大的资金,那么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要与商业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区别开来。基于这点认识,政策制定者需要把握好监管体系方向性的脉络,而我国担保行业的生存危机正是没有很好地区分政府推动的政策性担保和市场客观需求的商业性担保的区别,以至于在鱼龙混杂的担保市场的信用担保公司的生存危机正在一步步向它们逼近。委托人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与代理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相悖的,同时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也是高度不对称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样需要一个好的制度安排。政策性担保公司不仅需要内部监督,且需要正确处理信用担保公司、银行和中小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商业性担保公司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况,个人出资、产权私有的担保行为的唯一的目的是追求公司的收益最大化,监管方是在保证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担保公司的欺害下提供公平的交易环境。还有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政府只需要对担保行业作宏观调控,而非以一种常态地介入。不管是政策性担保公司还是商业性担保公司,它们都有自己的运作轨迹,政府最大的职能是为它们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以及维护它们的合法权益,而不能设置障碍来分割利益,应该做它们的守护神。实际上,政府可能在制定监督法规时,一方面想约束相关方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在与它们一起争利。鉴于此,政府和监督方应该对自己的权力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改变对被监管方过于干涉的态度,放权让利,从制度性的层面制定合规性的监管体系。在某种程度上,监管方和被监管方的紧张对峙是基于监管方过分约束了被监管方,相应又缺乏一定的激励机制,监管方自身的权力又被无限放大没有受到有效的约束,从而造成冲突。从信用担保监管体系的设计层面来看,监管方和被监管方的权利束和义务束都不能很好地释放,监管方的权利可能过大,义务可能过小,被监管方的权利可能过小,义务可能过大,不对等的态势必然引发监管的制度性的缺陷。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政府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时,在设计监管体系时对中小企业、银行、担保公司三者的关系平衡时需要从制度上入手,避免监管的制度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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