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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刍议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18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一些问题也不断地暴露出来,特别是自去年以来,从郑百文、猴王、亿安科技,到目前刚刚被揭露出来的银广夏事件,使社会各界对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也明确表示鼓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但到具体操作层面,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证券法比较侧重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证券法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第十一章共有三十六条,其中三十三条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十八条论及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两条。民事责任的缺位一望即知,法律责任制度严重失衡。因此,如何借他山之石,尽快建立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实为当务之急。作者不揣陋见,愿求教于有识之士。

  责任的性质

  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性质,学说上有契约说、侵权行为说及独立类型说三种。但在行纪交易制度下,投资者并非买卖契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他也只能以行纪契约向证券经纪商求偿,而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这样势必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

  事实上,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投资者的意思表示经格式化的市场制度集中在交易所进行撮合,并通过行情揭示板传达。这样就使得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欠缺客观标准,再加上揭示板传送信息的迅速与普遍,欺诈及操纵等不法行为就会更容易进行,而投资者因行纪交易制度又丧失了买卖当事人的地位,所以,无论是在我国的证券法还是在民法通则中都找不到此种行为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因此,我们将此种损害赔偿的类型规定为侵权行为型,就可以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扩大到第三人,这对发挥民事赔偿的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大有裨益。

  虽然将此种责任定为侵权责任类型,但为避免敲诈滥诉情形的发生,必须同时限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规定请求权人应为善意的因该欺诈行为而实际买受或卖出有价证券者。之所以界定善意投资人与恶意投资人,是为了防止恶意投资人利用该制度获得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允许被告通过证明原告明知此为虚假事实但仍为证券交易来获得免责。

  应以重要事实为必要

  虚假披露或遗漏的必须是重要事实,这是诉讼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采列举式,指出法律认为属于重大事件的十种情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认定属于证券法所列举的情形,即符合此要件。

  应有过错

  虽然我国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其免受虚伪不实陈述的损害。但如果仅强调行为的结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话,就会极端到对完全无过失的行为也课予责任。所以,如果想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话,首先必须证明其有欺诈或操纵的故意。

  但考虑到在证券市场中,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的实际情况,可以采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虚伪不实陈述,便可以推定其有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重大过失是否符合这一过错标准,普通法的传统规则一贯就是:漠视真实的重大过失行为或事实上不可信的陈述,在欺诈行为中都可以构成过错。所以,我们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时,应将重大过失行为包括在内。

  应具有因果关系

  欲成立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红光实业”一案中,法院正是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见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证券赔偿案件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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