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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初探

作者:林灿铃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内容提要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

  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关键词    国际法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国家主权

  国际组织是在国家之间进行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的后半期,随着国际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明显地变得密切起来,国际组织便不断地以所谓国际行政联盟的形式出现了。  它们是以非政治的、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它们尚不完善,它们是以国际事务局为中心负责日常业务和沟通情报的。根据其规章,条约当事国的全权代表会议,则每若干年讨论一次条约上规定的国际合作,但不考虑该组织的机关的具体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维护和平和防止战争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并出现了综合性的以各种国际合作作为任务的国际组织。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便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治性组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为广泛的国际政治性组织──“联合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更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国际和平组织自不待言,就连国际合作中许多领域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发展成为高度健全的组织,在常务秘书处之上,设置了大会、理事会这类具有实质性职权的机关。特别是,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合作方面同专门性国际组织,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职能性的组织关系。总之,各种国际组织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发挥着各自的职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明确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

  一、国际组织概述

  关于国际组织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众说纷纭。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团体,它为一定的宗旨在国际法上独自存在,并通过其机关独自开展活动,也称国际机关、国际机构、国际团体等。  在我国马骏教授主编的《国际法知识辞典》中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同意的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  这两个定义都强调了国际组织是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要件。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义:国际组织是指许多国家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据条约或其他协定而成立的国际性组织。  这个概念比前述两种定义在国际条约之后加上了其他协定,而且中间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国际条约而成立国际组织之外,依“其他协定”也可以成立国际组织。与此观点极相似的是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的更为简洁的定义:“国际组织”一词通常用来说明根据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  在中国政法大学梁淑英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中,对国际组织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协议”而建立: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  很明显,这种定义除“依协议”而成立国际组织外,比起前述几种定义来,明显有了不同,即在国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间团体。作为国际组织概念的叙述,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完整的。一般地说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基于某种目的,以一定的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作国际组织。  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亦持这种观点。

  当然,国际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组织,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组织,也包括若干国家和民间团体或个人所组成的国际性机构。狭义的国际组织,则只指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亦即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在国际法上讲国际组织,基本上都被认为指的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如韩国柳炳华教授在其著作中给国际组织所下定义时,即认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指根据被称为设立宪章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组织”。  梁西教授在其《国际组织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说:国际组织法定义中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这是指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中关于条约用语规定“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9“国际组织的参加”第1条规定:为第3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以及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和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都将国际组织表述为政府间组织,以区别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有的学者干脆就用“国家联合”来进行定义,如苏联著名国际法学家童金就认为:国际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有相应的机构体系,拥有与各会员国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法成立的国家联合。

  毫无疑问,不论是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都是一种超越国界的跨国机构,它是介于国家之间的组织,但它不是超国家,也不是超国家组织,更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1980年国际法院在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协定的解释”的咨询意见中说明国际组织不是某种形式的超国家。因此,国际组织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

  目前,全球有多达几千个为数众多的国际组织,研究国际组织的种类可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可以分为国家间(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不同的工作目标可以分为拥有普遍权限的组织和拥有专门权限的组织;根据组织程度或组织宗旨的差异可分为合作组织和联合组织。合作组织指的是普通的国际组织,它以成员国的主权和独立为前提,通过互相合作谋求解决国际问题,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追求共同政策和实现共同目的。联合组织以发展国际共同体为目标,谋求逐渐实现区域联合。此外,还有多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但最基本的应是以成员的构成为标准,划分为普遍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或曰封闭性组织 )。但不论如何划分,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是以政府间的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的。这种协议的正式文件,一般就是有关国际组织据以建立组织机构和进行活动的基本文件,这类基本文件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为“盟约”;有的为“宪章”;有的为“规约”;有的为“组织法”;等等。国际组织一般还都设有一定的常设机构(如大会、理事会等),通过其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组织活动,以实现其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宗旨。所以,国际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此外,综观国际实践,国际组织还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

  第一,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主权国家,它是建立在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所以,它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去干涉别国内政。虽则少数国际组织也接纳某些政治实体或地区为准成员甚至正式成员,但组织的主体无疑仍然是国家。

  第二,依国际条约而成立。一项阐明其组织宗旨、结构、职权、运作方式的基本文件,构成该国际组织成立与组织活动的法律基础,通常表现为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第三,以所有成员国的主权平等为基本原则。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强弱,亦不论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自主权存在于一套不同于成员国的机构系统和独立的决策程度。

  独立的法律人格决定了国际组织可以在国际法上享有和承担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种权利和义务与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它是作为国际法的派生主体 而享有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有关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缔结国际协议的权利、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权利以及派遣代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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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国际法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国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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