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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研究

作者:吴学文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2
中间业务已经成为与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并列的商业银行三大支柱业务。对之投以极大的法律关注实不为过。而法律关注的起点则是立法。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立法的现状

  1、相关立法较多,但针对性立法较少

  有关中间业务的立法除了我们熟悉的针对中间业务的专门性立法——2001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外,尚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此间题。例如,《合同法》中有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规章。

  2、针对传统中间业务的立法较多,对新型中间业务的规范立法较少

  由于我国对金融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传统行政管理力量的强大,关于传统中间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定得较多。突出表现为支付结算类规章繁多。而我国新型中间业务开展的时间较晚,种类也较少,因此,相关的立法也就较少。

  3、众多法律规范之间缺少协调,相当一部分规范较为陈旧

  把中间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法律调整对象来看,对其调整的规范分属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和民商法、金融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其中的级别冲突、理念冲突以至具体规范的冲突比比皆是。同时,很大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年代久远,也未作及时修改,面对飞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已然力不从心。

  4、禁止性规范较多,对金融创新的制约太大

  中间业务的法律规章(已经颁布的)大多存在规范制定过于严格,制约过于严厉的特征。颁布的中间业务规章名为法律规章,精神实质是行政管理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形式法制化。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转轨,金融改革逐步深化的过程中,这样的指导或许是必要的,但从长久计,这种状况应该改变。

  5、中间业务立法的国际化程度不高

  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大多是满足于国内金融监管的需要,与国际接轨的程度较低。针对中间业务的国际惯例发展很快,众多的惯例相继形成,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例如,UCP500,ISP98等等。这些惯例业已成为银行从事国际业务的指南。而目前国内立法中,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参照UCP500的要求进行的对应立法。

  6、相关的准立法——司法解释的滞后

  中国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地位。综观我国民商事领域的执法环境,有关的司法解释数不胜数,推陈出新的速度也很快。但在中间业务领域的司法解释却屈指可数,且仅有的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业务中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说明,而不是全面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例如,针对信用证方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二、造成目前立法现状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现状的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金融实践——中间业务本身的现状。二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中国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的中间业务大多还是传统的类型——中介服务类,其科技附加值不高,金融风险性不大。因此,立法者对此立法规范的愿望并不强烈。这就是中国目前中间业务立法较少的原因,当然,由于立法较少,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可能多。因为,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对没有立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

  由于金融运行的规律性强,金融立法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立法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但是,专家立法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专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往往就是对相应的调整对象的重现和叙述,缺乏法律所应有用语的准确性和逻辑的严密性。当专家立法和行政力量相融合后,顺理成章地造就了我国中间业务法律法规的“行政办事指南”的面孔。

  中国经济转轨、金融改革仍在继续的现状也是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数量少、规范力度大,与国际接轨差的原因。随着中国改革进程的加速,这一状况必将得到改变。十届人大通过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新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的成立必将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监管提出新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立法。

  三、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中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1、明确立法思想

  在中国的金融立法进程中,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冲刺立法和立法重点不匀的现象。在80年代初期的金融改革中,中国新金融体制的建立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力量。在95年以后的一段时间,中国金融立法突飞猛进,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一大批金融基本法律。在2001年前后,应对入世要求,中国又针对外资金融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和修法。可能正是由于金融立法的“大事”太多,中间业务的立法很难有暇顾及。于2001年6月21日以“暂行规定”面目示人的第一部较为全面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章姗姗来迟。在银行的竞争转向中间业务的竞争的时候,有关中间业务的金融立法步伐着实应该加快了。

  2、注意与传统业务之间的协调性

  中间业务与传统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并列为银行的三大业务。但是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法律区分并不能割断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从形式上看,中间业务列于资产负债表外,而资产负债业务列于表内。但是,多数中间业务,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新鲜的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有着本质的联系,或是传统业务的延伸,或与传统业务结合。因此,将他们在立法上完全分开是不可取的。

  注意与传统业务的协调还应该注意立法形式上的协调。对银行传统业务的特别关注是我国的特点,相关的立法较多,且级别较高。例如,负债类业务中有《储蓄管理条例》,资产类业务中有《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同为金融业务种类,但法律上的关注程度迥然不同。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注意平衡协调。

  3、注意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当今世界已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一国的金融体系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立法当局的立法活动必须着眼于世界,在充分考虑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制定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障国内金融体系稳定的金融法律法规。目前,中间业务类的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等。有些惯例正在形成之中,我们应该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及时合理地吸收到国内立法中来,不要犯立法一旦完成就落后了的错误。

  4、注意监管的尺度,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

  从中间业务的性质来看,其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在法律上看来,本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公法的干预应该尽可能的少。但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公法的干预在各国都是普遍的现象。但在全球金融管制放松的趋势下,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应该把握好干预的度,寻求金融监管和服务金融、促进金融业发展,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之间的平衡。

  中间业务立法的基调应定为金融业务监管法,但监管应该是宏观上的监管、程序上的监管,具体的业务监管应交给银行业协会或银行自身,以行业规范或银行内部自控制度的方式进行。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可赋予监管当局一定的指导职能、监管当局也可以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协助银行完善相关的制度。一定要树立这样一个指导思想,监管是为了规范,规范是为了发展。如果监管的结果是束缚了银行时发展,那这样的立法是失败的。

  5、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立法的散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加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金融法律立法之初,很多情况是应急立法和专项立法,立法中的偏颇在所难免。但是,在社会关系发育成熟之后的立法,应该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和协调性。在十届人大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银监会之后,相应的金融法律肯定要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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