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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作者:肖兰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8

[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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