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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环境权浅探

作者:李广林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2

1. 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在同一环境中之居民对环境所提供利益均有享用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它是对环境居民普遍的保障。但所谓的平等并非结果上的绝对平等(平均)。譬如某新建小区内有一片开阔的绿地广场,居民均有对此环境利益的使用权。至于如何解释“居于广场附近的居民比居于远离广场的居民有更多机会享用该广场所提供的环境利益”,只需引入另一原则,即公平原则。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现代各国一切法律以及国际法和最主要的原则,是实现私法上主体真正平等的制度,在居民环境权方面公平原则是指具备相同居住条件的居民对其环境有相同的使用权;支付了更多代价的居民可以享有更多的环境利益。比如上述居于小区内绿地广场附近之居民其购房时支付了多于其他居民的代价,所以其有权享受更多的环境利益。
3.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原则之修正。因环境权标的之公有性,使得此原则在环境权的行使中更加主要。任一居民在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均不得超过正当界限,即不得妨碍他人正当地行使环境使用权,不得侵害国家的、社会的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比如某一天然水流经过之地域,上游之居民不得将水抽干进行灌溉,虽然其有权利用该水流,但其利用必须限定在某一界限内,否则将对下游居民使用该水流的权利造成侵害,构成权利之滥用。
4.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亦是现代以社会为本位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是行为准则又是调整冲突的裁判准则。环境使用权因其标的之特殊性,更易发生利益冲突,此时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一般道德准则,任何居民在行使及主张自己的环境权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应让位于后者。
(二)环境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居住于某一区域内的居民对其环境状况享有知悉的权利。“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的共同未来》一书中提出的,这项权利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知情权是环境居民对环境合理使用的前提,也是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因为居民如果对环境状况不甚知之,就无法正确合理地利用环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行使对即将或已经殃及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制止请求权。比如一条河流岸边的菜农,在不知河流是否已被污染时,难以决定是否引该河水灌溉菜田,同样当他不知河流上污染由谁造成时,他也无法请求该污染者停止污染或请求有关机关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以,对于环境居民来说,知悉其环境状况是非常必要的。令我们欣喜的是,我国对此越来越重视,各级环境部门对环境质量开始实行“公报”制度,虽然公报的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但这确实是一条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的有效途径。另一条途径应该是改变环境的行为人主动对有关信息的披露和对环境居民有关询问的答复。比如企业的排放及在建工程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等等信息。
(三)制止请求权
制止请求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已经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的制止请求权。而后者是一项预防性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少逆转性,进行治理又须投入大量资金,在经济上也是极不划算的。因而预防性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尤其重要。虽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居民享有此项权利者甚少,但在实践中及有关国家环境管理制度中隐含此“私权”理论的实例却越来越多。日本之公害防止协定,原来通常是在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之间缔结,但最近出现了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乃至居民团体缔结的协定,其私法契约性质越来越强。神户、名古屋等日本地方法院的判例已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效力予以承认。美国也发生过多起因居民反对而否决项目建设以保护居民环境的案例。我国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过程中为防止环境利益纠纷而要求建设方邻人签字的作法正是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和制止请求权的一项措施。虽然此做法尚存在诸多问题,但应该将其视为承认居民环境权的佐证,特别是授予居民制止请求权的力证。
制止请求权由环境居民行使,但相对方是国家机关(环境管理机关或法院)还是影响环境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应该是正在或欲将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人。请求由居民提出后,若相对方(行为人)与居民达成私的协议,请求之目的获得满足则不涉及国家公权力;如果双方存在分歧,发生争执,则公权力须介人予以裁决,此公权力正是国家保护私权的“法律上之力”。
请求方提出请求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适格:请求方须为该特定环境下的居民,且与正在或欲将改变环境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方可以为团体,也可以为单一个体。
2.原则:被请求方(行为人)因停止该行为并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少于因从事该行为而给居民环境所致的损失。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一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纠纷中,环境居民任一个体均可提居民个体的损失,而是有利害关系的居民集体环境利益的损失。
3.公益优先原则:被请求方所为的行为是私利的行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行为。
4.时效原则:为了维护私法关系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必须对居民行使制止请求权规定一个时效,可以为行为人开始环境改变行为后或环境居民获得此环境信息(须以知情权作为保障)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与制止请求权并列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们力主预防为主的原则,但环境侵权的实际损害是经常发生的。需要明确的是请求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个人自身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个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利益的损失,而对后一种损失的赔偿才真正是基于环境权而产生的,虽然这种损失现在仍像精神损害一样没有量化的赔偿标准,但灾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性较精神损害更强,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对这种切实的损害加以赔偿,而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还应在此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
四、居民环境权的保护
居民环境权的保护指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从立法与司法上对居民环境权的承认与保护。现阶段对环境管理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是“三法”结合调整时期,即民法、行政法刑法。民法是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如世界上一些国家在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居民的一些环境权。行政法刑法是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但我们看到在行政环境管理的某些制度中,如环境影响事前评价制度中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定期进行环境公报等做法体现着对居民环境权这一民事权利的保护。
在居民环境侵权赔偿案中,实行与传统之过错责任有别的(可以说是加重)的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法律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没有把“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损害,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转移,即只要受害者(原告)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并证明被告有造成此损害结果的可能,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若被告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须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种环境损害。因环境损害的特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又赋予原告较一般诉讼时效为长的3个诉讼时效期限。以上这些都是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
五、结论
笔者强调要在私权体系中引入居民环境权的概念,并不是排斥或贬低环境行政管理的功能,环境行政管理是必须的,但若想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赋予每位居民环境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居民环境权可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从而取得一致的社会环境效果,有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有利于法律价值的真正实现。由于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为公有物,而且一方行使权利时(特别是使用权和制止请求权)往往给方造成不便或影响他方的行为自由,所以应对其行使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以避免权利之滥用。


参考文献:
1, 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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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居民环境权 环境权 私权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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