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法学理论论文 >>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论文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作者:王志慧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3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但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也最容易解决。
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并罚。
这种情况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在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
五、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犯有新罪的应如何并罚?
关于这个问题,现行刑法没有做明确规定,刑法界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应先对发现的漏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按照刑法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对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以此判决作为一个新判决。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按照刑法原则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再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从而确定应继续执行的刑罚。还有人认为应先对漏罪和新犯之甼分别判刑,然后把原判刑罚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减去原判刑中已执行的刑罚,即为应继续执行的刑罚。
六、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应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也有所规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须是行为人犯有数罪即同一行为人犯有实质的数罪或独立数罪,如果漏罪与前罪是同一种罪,应当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对同种漏罪数罪并罚,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数罪并罚,其法定刑将相应提高。第二,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且为分档量刑之罪时,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
七、对刑罚执行完结后又犯新罪,发现被告人有前罪判决前,或者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应如何处理?
有的人认为应按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结以前的情况处理,实行并罚,有的认为将新罪与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即可,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犯罪与刑满彩旗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在数罪并罚中入入还常存在几个误区如将限制加重原则理解为也可以将数刑合并执行或者只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和“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的“以下”包括总和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故此,有人以为,数罪并罚时也可以直接以数刑中的总和刑期(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前提)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末作为数罪并罚的应执行刑期,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八年有期徒刑,乙罪判六年有期徒刑,丙罪判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十七年有期徒刑,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是八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并罚后的应执行刑期可以定为十七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定为八年有期徒刑。本人认为,并罚后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是从“以上、以下”的解释不一致,但都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若将“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以上以下”理解为包括本数;虽然与刑法第九十九条关于“以上”“以下”的解释相一致但都严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了如指掌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在这两个以矛盾中,与“以下、以下”的矛盾是次要的,非根本性,而与限制加重原则必须坚持这就是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刑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不论哪一种解释,都不能与立法本身相矛盾。刑法第九十九条虽然也是刑法正式条文,但该条文属于解释性条文,不属于实体性条文,因此,它不能与第六十九条的裸体性规定相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只能以实体性条文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解释条文第九十九条的条文为准。因此,本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只能在总和刑期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而不能直接以总和刑期或最高刑期作为执行的刑期。
还有常用字将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错误地理解总和刑期不能超为二十年,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里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比往往有人将其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本人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是指最后决定的执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不是指决定执行刑期之前的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虽然计算时的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但最后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未超过二十年,就是合法的。如有些人认为在如被告人犯三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十年、八年、六年,总和刑期是十十四年,最高刑期为十年,但法律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年,故只能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本人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是对的;该案应当在十年以上十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最后决定出的应执行刑期不超过二十年。而不能理解为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后边的这种理解,既不符合弄潮的规定,而且容易导致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轻。当然如果决定以二十年为执行的刑期,就不存在偏轻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在十年至二十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极少会执行二十年,一般都是在高于十年低于二十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况且如前文所说,直接执行二十年不符合限制加重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将总和刑期限定为二十年,在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偏轻现象。比如,以取中间数为例(取中间数,是指数罪并罚取数罪中最高刑期之外的其他刑期之和的中间数。公式为总和刑期减去最高刑期再除以二。在没有其他特殊的从重、从轻情节的情节的情况,可以采用取中间数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期,公式为:应执行刑期=最高刑期十(总和刑期—最高刑期)除以二)在十至二十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十七年;在十至二十年之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十五年,可见上述理解会导致量的偏轻。
当然,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要从根本上解决数罪并罚这一重要制度中的问题,不仅有待理论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将来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刑罚通论》马克昌文编1999年4月2版,武汉大学出版。
      2、《中国刑法新论》王玉柱主编1997年9月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数罪并罚 数罪 折中原则 合并原则
最新法学理论论文
浅谈高校思政教师法学素养培育的三维进路
当代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优化路径研究
浅析法理学教材中的合法性问题
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
共享单车的侵权行为及对策研究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地铁反爆炸恐怖机制的建构
试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制度
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热门法学理论论文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论法治文明
也谈依法治国
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
论司法独立
论法律至上
从“礼治”到“法治”?
农民、民工与权利保护-法律与平等的一个视角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