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刑法论文 >> 试论偷税犯罪论文

试论偷税犯罪

作者:董秋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8

内容摘要:偷税罪,是指纳税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我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物段不缴或省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偷税罪是一种发生最为普遍、危害范围最大的犯罪行为。本文结合我国税收实际情况,从偷税犯罪的构成的方面对该种犯罪进行研究。

关键词:偷税、偷税行为、犯罪、犯罪构成

一、关于偷税罪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只在第121条中对偷税罪作了简单规定,其内容过于笼统、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便具体掌握和操作,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补充规定等形式弥补其立法之不足。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偷税犯罪问题愈来愈严重。为强化税收征管,打击涉税犯罪,199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会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偷税罪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的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偷税犯罪的条款,实践证明很有必要。修订后的刑法,总结了近年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在吸收《关于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基础上,对偷税罪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偷税罪的基本犯罪手段。即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均属偷税犯罪行为的基本犯罪手段。从而增强了刑法的实用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各种形式的偷税犯罪行为予以充分制裁。(二)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确定了构成偷税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即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这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这一规定确定了偷税罪的罪与非罪的基本的数额标准。这包括偷税比例和偷税数额两个必须同时达到的标准。其中的比例标准表明偷税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的程度;其中的比例标准表明偷税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的危害规模,反映出行为人偷税的恶性程度。这个双重数额标准从不同角度全面地体现出偷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是比较科学的,也是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与此同时,修订后刑法对反映偷税危害程度的其他严重情节也作了充分考虑,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的偷税数额虽未完全达到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标准,但在此前已有二次偷税行为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则应对其后一次偷税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是防止偷税者钻税收法律的空子,屡罚屡犯,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三)确定了偷税罪的加重处罚标准。即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是确定一般偷税罪与重大偷税罪的重要标志。凡是偷税数额同时达到上述两个标准的,均应加重处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体现了立法对重大偷税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精神。(四)扩大了偷税罪主体的适用范围。除纳税人之外,扣缴义务人与单位均可成为偷税罪主体。何谓偷税罪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我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物段不缴或省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偷税罪的构成
(一)、偷税罪的客体。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这是偷税罪区别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罪所共有的一个基本特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控制,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三种基本职能。由于税收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违反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古今中外,概无例外。当然,目前我国的税收按征收职能划分大体有三类:一是由海关部门征收的关税,二是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类,三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工商税类。偷逃海关关税行为,主要地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应以走私罪论处,故不定偷税罪。因此,所谓偷税犯罪,主要是指偷逃工商税和农业税。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的基础之上,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现在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征规章之中,是国家用以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税收发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税种、税目、税率以及税收征管、违法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快了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在税制改革的推动下,进一步充实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形成了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
(二)、偷税罪的客观方面。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以行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前提,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应当缴纳某种税款,而不予缴纳。国家税收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令、规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等的总称,目前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列》、《消费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而是为税收法规所允许的,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依法被减免税款,或者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欺骗、隐瞒等手段,均不能构成偷税罪。国家颁布的税收法规,对纳税人的范围、税种、税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确定某人是否具备偷税前提的法律依据。
偷税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它并不只是表现为消极地不缴纳税款,而是一般表现为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采取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构成偷税罪客观方面的实质特征。偷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类:(1)利用帐簿进行偷税。帐簿和记帐凭证是税务机关据以核定纳税人应缴税款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纳税人应当如实在帐薄上列明收入和支出。《税收征收管理法》设专节规定了帐簿、凭证管理的有关内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这里所说的“帐薄”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利用帐簿进行偷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帐簿、记帐凭证。“伪造”是指仿造真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虚假记载2、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在真帐簿、记帐凭证上通过涂抹、修改等手段改动帐簿、记帐凭证隐藏起来来逃避纳税检查。3、隐匿帐簿、记帐凭证。4、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擅自销毁”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照保管期限的规定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如帐簿、会计凭证一般应保存十年,纳税人出于偷税目的。未按照保存年限的规定保存即予紧销毁,就属于“擅自销毁”。5、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设立真假两本帐;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少记帐,进行帐外经营。6、利用资金往来帐户转移或隐匿销售收入和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等等。行为人通过采取这类手段,旨在向税务机关隐瞒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和收入、利润情况,逃避纳税检查,客观上使税务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达到不交或少交税款的目的。(2)利用发票等原始记帐凭证偷税。如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真实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只开现金收据,不开发票;销售商品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发票,或使用作废的伪造的发票;使用假发票或“白条子”入帐,冲减应税利润;非法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凭证,骗取抵扣税款,等等。(3)利用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偷税。
如利用国家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待业青年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或新办集体个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伪造有关文件,虚构从业人员名单骗取减免税;有的虚构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骗取减免税;有的使用行贿手段买通税务人员,非法获取减免税照顾,等等,(4)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偷税。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发生应税经济行为或取得应税收入后,不申报纳税;在申报纳税时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利用他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帐户非法经营,逃避税务机关监管;从事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向当地税务经过申报纳税,或伪造税务机关片税证明,逃避纳税义务;利用联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帐户非法转移资金、利润,逃避纳税义务,等等。
总之,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偷税方法,但其本质都是为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偷税罪的构成除了应当具有上述偷税行为以外,刑法还作了相应的量化规定。量化的规定是指偷税应当达到一定数额或者具有一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弄法采用“偷税数额的绝对数加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方法,规定构杨犯罪以及决定量刑的法定数额。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决定从重量刑的法定数额是指:偷税数额占纳税数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要求不缴或者少缴税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到1万元以上,即可按照偷税罪认定处罚。对实施偷税罪未经处理的。刑法规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偷税数额虽未达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也认定为凶罪。(三)、偷税罪的主体。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自然人和单位皆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1)纳税人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实践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如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形式的出现,在认定谁是纳税人以及谁是偷税犯罪主体上有时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认定纳税人应首先明确两个原则:1、谁经营谁纳税《产品税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缴纳产品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定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该纳税额,责令缴纳。”以上两个法律、法规从正反两方面说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不是认定单位和个人是否成为纳税人的必要条件。而且工商登记,办法允许个体经营户先营业,后办取执照。这说明了税收征收的依据是单位和个人有一定生产经营收入,至于颁发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是国家为便于工商、税收管理实施的一种管理措施。如果领取了营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末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收入,也不能成为纳税人。只有实际从事了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了收入,依法应纳税的,才是纳税人。2、谁享有决策权谁就是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我们认为,对单位还应做具体的内部结构分析,做为纳税主体的单位,其意志和行为实际由其决策机构(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部门主管等)的意志和行为所决定,在某种意义上,决策机构即决策员的意志和行为等同与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具体说来,单位的经营活是由决策人员所决定、支配的,决策人员是单位内部实际的经营者,因而单位的决策人员是纳税代表人。根据上述两个原则,可以弄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企事业单位成为偷税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决策人员决定、实施或认可了上述犯罪行为。这就是说,单位偷税犯罪是指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在承包、租赁、挂靠、联营等经营方式中,要根据具体的合同条款,如果是独立的经营体,其承包人、租赁人应为实际经营人,并成为纳税人。以承包为例,如果承包人拥有对所承包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权利,能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发包方只对其收取管理费或利润分成,这样的承包的企业也构成法人犯罪,而发包方不应承担弄事责任。当前,在税收实践中,有的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方代收代缴税金,但其代收的税金实际是管理费。承包人的实际经营收入远远大于其上缴的管理费和所谓税金,从而使大量的税收流失。因此,在税收管理上应实行分开收税,即对发包方应按其寮妹收取的承包方的管理费等收入数计算征税,同进对承包方按其实际经营收入数额计算征税。目前,在税收实践中,还有一个什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用假集体、假国营、假三大量流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又无规定。在税收上,征税只根据工商执照上登记的企业性质收税,而不能就企业的实际性质收税。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必须加以法律控制。一方面,从工商登记管理方面加强审查,发现有虚报企业性制裁的可给予工商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在税收立法上,应明确按企业实际性质收税。对虚报企业性质。偷税情节严重的,应按偷税罪给予刑事处罚。第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自己的工商营业执照转借给他人经营,根据“谁经营谁纳税”的原则,实际经营人是纳税人,而拥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则不是纳税人。其擅自转、借自己的工商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可按的关工商行焉得虎子管理的法规处罚。第四、无证经营者和非法经营者可以成为偷税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列证经营者和非法经营者不是纳税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主体。如果承认这种主体存在,封锁颖是承认这种经营的合法性,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居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焉得虎子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庆纳税额,责令缴纳;……。”可见,无证经营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无证经营或非法经营的行为,故可成为偷税主体。(2)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如前所属,扣缴义务人是指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有关单位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行为。代扣代缴人一般包括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为纳税人办理汇款的单位。代收代缴,是指有关单位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行为。代收代缴人主要包括受委托从事加工的单位、商业批发单位、生产并销售原油的单位等。代扣代缴人和代收代缴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掌握着纳税人的收入,因而需要在自己掌握的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而后者不掌握纳税人收入,需要凭借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税收。到目前为止,我国各种税收法规中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都与相应的纳税人在经济上存在密切的收付关系。正是这种关系,使得扣缴义务人与其所扣收的税款存在一定的所属关系,从而与贪污所侵占的公款有所不同。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如何认识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与扣缴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说众多。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纳税义务说。认为扣缴义务与纳税义务并无不同,将扣缴义务视为纳税义务。②代理说。认为基于法定代理与法定委托,扣缴义务人有代现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义务。③代行就。认为扣缴义务人受国家委托,处于稽征机关的地位,是代行稽征权力。④特别义务说。认为扣缴义务是基于公法强制委托关系而来的特别给会义务。我们认为,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是两种内容与性质不同的义务,纳税义务说将其等同起来,显然不妥。扣缴义务人并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代行说将其扣缴税款行为视为国家稽征税款行为,也属不当。从实质看,扣缴义务不是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设定的代理与委托关系,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与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可见,代理说也同样不能令人满意。相比较而言,特别义务说的观点比较合理。扣缴义务是一种特定的给付义务,它来源于国家税法设立的一种强制委托关系。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是国家通过税法强制设定的,扣缴义务是国家通过税法强制赋予的,扣缴义务人是国家在征收税金这一职能活动中的一个特定的中介,它联系着纳税义务人与国家,它必须对国家负责。正是基于国家强制委托,所以,对扣缴义务人匿报税款,不为代征或者短征,不为扣缴或者短扣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对国家的违约与侵权行为,与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行为一样均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将扣缴义务人规定为偷税的主体是合适的。代征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在理论上也存有争议。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因征管力量不够,经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在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以外委托的代替税务机关办理各项税款征收业务的适当的单位或个人。所谓适当的单位或个人往往是指与纳税人存在一定管辖关系,从而有利于完成税收征收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例如,税务机关常常委托一此个体协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的有些人员负责向一些个体户或承包户征收税款,这些人即是代征人,与扣缴义务人相比,有明显不同:①从设立的根据来看,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不能拒绝。扣缴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就如纳税义务之于纳税人一样,是一项法定义务;而代征人则是由税务机关委托产生的,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代征税款对代征人来说就如同征税对于税务人员一样,是一项职权。②从设立的目的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因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有经济联系,由其扣缴税款,有利于从税源上防止税款流失;而税务机关之所以委托代征人,是因为代征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其代为征税,能够解决税务机关征税力量不足的困难。③从权限来看,扣缴义务人是借助于自己所处的经济地位而扣、收纳税人的税款,一般来说,扣缴义务人不拥有税务检查权和处罚权;而代征人则是借助于自己所处的领导、管理地位而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一般说来,代征人与税务人员一样,拥有税务检查权和处罚权。④从法律责任来看,扣缴义务人实际上与纳税人一起负有纳税的连带责任;而代征人与税务人员一样,并不对税款负连带责任。对代征人未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⑤从与税款的所属关系看,扣缴义务人与扣收的税款有一定的所属关系,而代征人由于与纳税人之间本无经济关系,因而所征税款与税务人员征收的税款一样,与自己无所属关系,纯属公款。通过上述比较不难看出,代征人不同与扣缴义务人。如果说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纳税人的话,那么代征人则完全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地位更类似于国家税务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的主体条件。同时,由于代征人所征税款与自己无从属关系,因而代征人侵吞这种税款所侵犯的客观显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在主观方面,由于代征人明知所征税款属于国家所有,因而具有非法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因此,代征人利用受托从事征税活动的便利条件,侵吞所征税款的行为与税务人员侵吞所征税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应以贪污论处。总之,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只要其在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都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纳税人和缴义务人的义务产生于有关的税法规定,不同的税种,其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的范围和义务都有所不同,在通常情况下,偷税罪主体与纳税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如非纳税义务人与纳税义务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对非纳税义务人可以按偷税的共犯论处。(四)、偷税罪的主观方面。偷税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交纳税款的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流失,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者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缴税款(简称漏税),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期缴纳税款(简称欠税),都是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偷税罪。

 [1] [2] 下一页

论文搜索
关键字:偷税犯罪 偷税 犯罪
最新刑法论文
浅析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风险社会背景下过失犯判断逻辑的思考
小议死刑犯尸体器官捐献制度
浅谈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原因
浅析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试论清代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存废的法律思考
论日本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绑架罪法定死刑量刑情节的适用
国际法中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在中国的困境
热门刑法论文
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论正当防卫
浅析贪污罪
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
试论抢夺罪
论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及预防
正当防卫概念浅析
论网络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