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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王宗建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8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任何犯罪都是由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与犯罪构成中。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住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即(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宽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地经营和管理;(四)、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交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缺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会导致主观归罪,而缺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会回导致客观归罪。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的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做犯罪的主观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界之通说,他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 应当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已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要从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挪用公款的具体目的、用途、时间、是否归还、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加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挪用公款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对于承包、租赁企业中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较难掌握。我们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租赁企业的流动资金如果仍属公款,既发包方拨付给的一定经营款,行为人将其挪作承包、租赁项目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但是考虑到承包、租赁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承包、租赁企业中的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要特别从严掌握,不宜轻易定罪,只要承包、租赁人到期完成了合同,没有给本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对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2、正确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要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认识并不一直。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植物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对待。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实际上也是将公款挪作四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含义,严格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2002年四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作了如下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对立法机关作出的上述法律解释,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和适用。3、划清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本质区别,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于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帐面上、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帐,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的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经涂改或者销毁了帐薄,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在《关于诚挚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997年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在以贪污论处,只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退还”的时间根据《解释》规定,应掌握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宣判前没有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秒年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挪用公款案件起诉以前们不退还为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应当一直,而不一由行为人合适归还挪用的公款来左右。刑法修订后不在存在这个问题。以一审宣判前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退还,有利于 最大限度的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在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作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解释〉的规定,就应当直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划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两罪在行为上都表现为挪用,主观要件近似,犯罪对象交叉。但是两罪之间仍然有明显的差别:其一,挪用的用途不一样。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归个人使用,其本质在于公款私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公用,其本质违反了专款专物专用制度,表现为公款公用。其二,主体范围不同。两罪的犯罪主体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但是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三,挪用公款罪以挪用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是以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定罪处刑的标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款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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