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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作者:陈军凯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19


    ㈢由于审判权的需要,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个体因素决定了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有这样一个假定,即每一个法官都有具备公正廉明、毫不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化身,但现实情况并非台此,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员,具有平常所有的一切因素,如性格、情绪、喜厌等,况且法官与法官之间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道德情操的价值观念并不整齐划一,就连个别特殊的经历或以往的生活感受往往也都会案件事实的认定打下不同的烙印。而就我国法官目前状况而言,亦不容乐观,素质优良、品德高尚、经验丰富的法官队伍的形成,在现阶段仍有一段较为漫长的路要走。因此,上述种种过于理想化的假说仅限于“应然”范畴,这种“应然性”与“突然性”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学者们经常引用这样一句话:“我们没有像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准备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因此,程序正当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运用是一种现实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不能过高追求那种超越客观实际的“客观真相”的标准模式。[10]
    ㈣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往往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在客观真实的要求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收集证据,举出证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会大大增加,这种投入如果与审判结果给当事人带来的收益不能相比的话,试想谁还会提起诉讼?况且,我国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一些证据,若依客观真实,必定会增加法院的开支,违背了诉讼的经济原则,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社会经济秩序也难以有效保证。
    ㈤民事举证分配原则也决定了这种标准在诉讼实践中的不可能实现。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要件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之存在事实为举证(此即举证责任理论中的法律要件构成说)。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一,往往会从利己角度出发,在诉讼中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隐匿甚至销毁不利于己的证据。这样显然与追求诉讼公正是背道而驰的。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真实说”呢?法律真实说,又称“推定真实说”,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此说把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都是在对“以事实为根据”的客观真实说的反思与批判中立足的,这完全可以从上文中对客观真实的否定理由中得到结论。简单的说,主张法律真实说,其理论上的依据包括:1、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支持。即人对真理的认识是有阶段性、局限性的,而客观事实本身是无法再现的。2、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吻合,这包括法律的推定制度、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证据的合法性原则等重要规定。3、与举证责任相协调。4、诉讼效率的考虑。5、从法院自身的认识能力、学识经验上考虑。
     因此可以说,“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真实。原始状态下的事实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度和规则的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实际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生。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事实,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真实说”还认为,在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予以程序上的保障。[11]
    权利是天生的,法律是人为的,而其中程序更是有诸多限制。在民事诉讼领域,如前分析,存在主观能力、法定期限、条件和规则等限制,因此相比较而言,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更好地揭示出了民事诉讼证明中带有普遍性的规律,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更紧,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很多人担心法律真实会陷入一种主观主义中,我们应明了的是,法律真实标准确实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性,但这种能动性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客观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且要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真实标准下的证明活动仍是有客观基础的,可以对其进行规范的控制。
 三、 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
    提出这个问题的本意,其实是对法律真实标准的具体探询。提倡法律真实,常常不能回避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因为这种法律真实标准要求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说,法律真实标准就是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情形时,认为凡发生之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12]
    就盖然性规则,两大法系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正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13]   此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明责任,只要他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己方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完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审理中的当事人主义有直接关系。与此明显相异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是由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制度所决定的,这种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那种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内容,就是对于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它没有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者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且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这种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它不是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而是要求法官一要公平,无论对哪方提交的,对哪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理智,法官应该具有的一定的判断力与经验,在审理认定时,应理性地分析出每一证据与案件的逻辑关系。[14]   
    我们提倡设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这正是法律真实的具体化,并且和大陆法系的传统能相协调。除了在上文对法律真实的分析外,这里要强调盖然性规则的实际价值,它很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客观真实标准除了在理论上的种种缺陷,还有就是它太抽象、太理想了,对实践作用不大。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虽不能使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量化的直接好处,但它可以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抽象性转换为所得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具体较量。法官在证明过程即将结束时,只需把经过审核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对比分析,以确定哪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说确定宣扬的较大优势在哪方,进而判断定案的事实。如此就能将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变得具体、易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事实为根据”应看作是以证据为根据,正如边沁所言:“证据是正义的基础。”说到这儿,有必要申明,我一直在强调法律真实说与盖然性规则的理要性和适用性,对“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了批判,但并不是要抛弃“以事实为根据”,或是把它改成“以证据为根据”,实事求是是我们进行任何一项工作中的原则,诉讼中也例外,但是这仅仅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这种原则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只能是一个虚无之物,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然,正如在前文提到的,操作性强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的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证据制度的保障和规制,实行“规则法定”制度,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
四、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第五部分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作了详细解释,其中第63条:“人民法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是明确将证明标准定位在了法律之上;第64条是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判权,看得出借鉴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理论;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里实际上确认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应该说,此《规定》是我们在证据立法历程中一个很大的进展,但笔者认为这个步子跨得太小心翼翼了。由于并不属于特别法,因此还要受《民事诉讼法》的制约,在证明标准上仍然是“以事实为根据”为主,这其实是很矛盾的,标准的不统一将给实务带来混乱。因此,建议证据立法尽快完成,真正建立起以高度盖然性为基础内容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参  考  文  献
    
     [1]赵建平,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12页。
     [2]、[3]、[4]、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3期,8页、10页、12页。
     [5]高树德,客观事实与程序事实的价值冲突,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18页。
     [6]同[2],9页。
     [7]、[8]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80页。
     [9]同[2],10页。
     [10]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68页。
     [11]同[7],84页。
     [12]、[13]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19—20页。
     [14]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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