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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

作者:顾坡岗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3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关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的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不再是悲剧,也不是丑事,离婚案逐渐增多,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人再婚也随之增加。据资料提供:再婚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约占现有约定财产制夫妻比例的29%,涉外婚姻和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照顾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举一案例:罗某(男)与孙某(女)1997年结婚,2000年罗某下岗,罗某向朋友叶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罗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罗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孙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罗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孙某掌握。之后,罗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叶某多次上门催罗某还款,但罗某都说无力偿还。后叶某听说孙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罗某告知叶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叶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罗某与孙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叶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叶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罗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
三、夫妻扶养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影响。举一案例:胡某(男)与孙某(女)1983年结婚,1997年胡某下岗,失去了经济来源,夫妻矛盾逐渐显露。2000年孙某提出离婚,但胡某不同意,不久,两人分居。胡某为“吓唬”她,曾两次“装”上吊,三次“喝”农药。2001年11月11日下午,孙某想回家看看,看到胡某躺在床上,喉咙里发出“呼噜”声。14日,孙某给胡某喂水,但已经喂不下去了。15日,孙某的父亲来看望胡某时,发现胡某已经死亡。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含了对被扶养一方的健康、生命的关心、照料和救助。孙某在发现胡某不省人事后,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但孙某既不将胡某送医院救治,也不请医生到家里诊断,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胡某的病情被延误60多个小时而死在家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中,基于孙某和被害人胡某婚姻关系的存在,孙某对胡某具有特定义务,这个特定的义务就是说,当一定的情形出现的时候,义务人就必须去履行某些行为。就是基于这种特定义务的存在,孙某才会被追求不尽义务的刑事责任。
四、夫妻遗产继承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举一案例:刘某(女)再婚老伴去世不久就因继承问题和继子女闹矛盾。老伴和她再婚后从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继子女以有父亲的遗嘱赠与他们为由,要求她退出房子。老人说,自己十年前和一位姓夏的老人再婚。她有一个儿子,夏某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再婚时都成年了。再婚后,她一直尽心照顾老伴,两人的晚年生活有滋有味;她和继子女们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在此期间,她老伴的单位房改,他们购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老伴退休后,每月的退休金可观,生活很富足。但不久前,老伴因病不治,由此引发了房产纠纷。老人的继子女找到老人,说他们的父亲留有遗嘱,父亲死后,单位房改的房子归他们所有。继子女还以此为由,要求老人搬出现在住的房子到她自己的儿子处居住,房子由他们继承。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死者的遗产,老人将先分得一半,然后再和其他继承人分剩余的一半,这显然对老人是有利的。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并将房产全部赠与他人,这份遗嘱也是部分有效的。因为,这份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只能处分他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将老人拥有的部分赠与他人。因此,老人的继子女要求老人搬出房子于法无据。
夫妻互相继承遗产时,如果家庭中还有与夫或妻处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很短,配偶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享有继承权。对遗产份额划分,应根据婚姻存续时间的长度,尽义务的多少,酌情处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重心再强调身份关系的同时,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保护夫妻的财产权,注重保护私有财产。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立法者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使其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加具有操作性,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婚姻家庭法教程》,夏吟兰、何俊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2001年版;
4、《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中国婚姻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6、《婚姻家庭法教程》,张贤钰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P173;8、蒋月:《夫妻的权力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P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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