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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中证人及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作者:张红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5

摘要: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问题是必须进行研究的重要问题。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理性和正义观念在司法领域的产物。它不仅是一项调整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调整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过低和证人局面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已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均被广泛运用。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这三大诉讼中带有一定的共性,本文拟通过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征、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证人不愿作证和不作证的几种原因进行分析与探讨并寻求解决办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解决我国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立法构想。

关键词:刑事证人;作证;证人保护;立法完善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①证人是一种独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鉴定人的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证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证人必需了解案件情况
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只有知道案件情况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提供证人证言,从而为查明案情、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提供帮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既可以是亲身感知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间接途径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但是,只有在参与诉讼之前就已经感知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这正是证人与鉴定人的基本区别之一。证人与鉴定人对案件情况形成认识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因为感知案件情况而参与诉讼的,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认识先于其参与诉讼,而且是其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而鉴定人则是因其参与诉讼而认识案件情况的,其参与诉讼先于其了解案件情况。在我国,鉴定人不属于证人的范围。
(二)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就我国的证人概念而言,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证人,与案件结果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证人与当事人的本质区别。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辨方,但是,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三)证人作证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
证人作证是一种诉讼行为,只有依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如果知情人只是了解案件情况,却并未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那么他就没有成为诉讼参与人,因而也不是证人,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一个潜在的具备证人条件的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询问的人,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没有对公安司法机关作证或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查证,那么,该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依据我国广义诉讼的观念,这里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仅指法院,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四)证人因其了解案件情况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谁能够成为具体案件的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谁感知了某一案件的有关事实,谁就具备了成为证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意义和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古今中外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然而,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实行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目前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在这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统计数字,这里笔者很难说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准确比例。不过经过大量的调查访谈和局部的观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占全部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比例不会超过10% 。证人出庭情况较好的案件一般多是那些供社会各界尤其是海外人士旁听、观摩的“特殊案件”。而在很多正常的法庭审判中,还会经常出现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而全部以书面证言方式提供证言的情况。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地认定事实,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也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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