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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作者:程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3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该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视,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但还存在问题,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完善的政府采购法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预防和遏制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等,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方式的不完善,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的不完善,国产保护、自主创新乏力等问题,需要以扩大适用范围,增强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范,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强化对国内产业、自主创新的保护来完善《政府采购法》。

关 键 词: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 监督制度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信心和高度重视。这是我国财政法制建设所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将进入一个全面发展时期。深刻认识《政府采购法》颁布的重要意义,对于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决议有关决定和中央纪委反腐倡廉措施,促进廉政建设,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全面提高财政依法行政水平,促进财政改革目标的实现,以及广泛发挥政府采购市场在经济中的作用,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其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政府采购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 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在政府采购制度运行中,政府行为具有双重性。政府从事管理时,是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责,而在采购交易时,政府作为采购的一方,又是市场的参与者。如果缺乏法制规范和约束,则这种双重性在实际采购中常常被混淆,所以出现了一些部门凭借手中的权力,凌驾于市场规则之上,从而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制度。正因如此,政府的采购行为对市场和宏观经济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与单纯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政府采购法》的建立,可以明确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一方面要使政府采购受市场规则和法律的约束,交易行为平等,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政府通过采购政策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秩序,真正形成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相分离的管理机制。
(二) 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财政支出管理水平。
在传统财政支出管理体制和政府采购模式下,由于采购的决策程序不科学,采购行为不规范,操作程序不透明,势必影响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使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制,将政府采购程序和方式,以及资金拨付办法法律化,就可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积极效应,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 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从1999年开始,中纪委就把推行政府采购制度作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工作纳入法律化管理后,强化了对采购行为的约束力,进而有助于上述措施和决定的落实,并为惩处腐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
(四) 有利于保护民族产业。根据WTO的有关规定,我国在加入WTO有关政府采购协定之前,政府采购将是WTO所能够接受的合法的壁垒,也就是说国家可以不受限制地在政府采购这个领域里设立非关税贸易壁垒、限制进口商品、保护国内商品。《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实施,为在全面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之前,实施扶持国内企业发展等政策提供了法律保护。我们可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非关税贸易壁垒作用,保护和支持民族企业的发展,增强国内企业自我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必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这意味着“自主创新”已由理念上升至运筹层面。温家宝总理在不久前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所说的:“必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在引进技术基础上的消化吸收,在关键领域掌握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在科学前沿和战略高技术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更是提出了明确要
二、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存在的缺陷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有诸多缺漏,致使《政府采购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厘定了其适用范围,但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确定的适用范围相比,显得狭窄。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很显然,我国主张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竟争性结合起来,并按照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资金公共性及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尤其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很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机会的益处。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二) 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
政府采购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在进行采购时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的程序。但由于公共资金的花费需承担管理责任,所以在政府采购和商业采购实践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采购方法或程序美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许多采购方法,但各种采购方法各具特点,互相补充,相得益彰,适应了不同的采购要求和采购情势。其一,密封投标,也可称为公开招标。该方法是美国传统的采购方法,其适用的条件为:一是时间容许密封投标的招标,投标和评标;二是合同授予的判定基础为价格或其他在与价格有关的因素;三是没有必要与投标人进行有关他们的投标的商谈;四是按合同的估计,会收到一个以上的密封投标。往往在大额采购(采购金额超过25000美元,但合同中不规定订货数量的采购除外)中适用。其二,协商采购,也可称为谈判采购方法。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如果适用密封投标条件不具备,订约官员可要求竞争报价;二是由于地方差别,例如法律、法规和贸易结合的差别。间该方法仍在大额采购中适用。其三,单一来源采购。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时,需要写出书面说明,即必须包括有关政府寻找可能的替代供应商的努力的信息、以及适合于完全公开竞争程序的技术规格无法确定的理由说明。其四,询价采购。该方法只有在采购金额在2500-25000美元之间时才适用,适用时,各级政府机构均可以采取“货比三家”式程序,使合同签约各方展开激烈的商业竞争,最后才决定订货。其五,征求建议书。征求建议书是一种比较新的采购方法,八十年代才在美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确立。要求采购主体与少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接洽,征求提出建议,再与他们谈判有无可能对其建议书的实质内容作出更改,再从中要求提出“最佳和最后建议”。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外,且达到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规定。如就公开招标而言,《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其优先适用的地位,并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如单一来源方式。第三,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如对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批准,以什么方式提出申请则没有做出规定。第四,对某些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如单一来源方式。
(三) 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虽然现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有专章的规定,但不可否认,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其一,确定的监督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立体”的监督,给政府采购监督留下死角,造成了监督乏力。其二,缺乏独立的监督主体。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虽然统一了政府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管机关,但由于还存在着另一部法律《招标投标法》,故公共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实际上尚未统一,各级发改委和相关的行政机关还在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各自制定相应的公共采购行政规章,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的公共采购项目。公共采购市场中的货物、工程、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供水、供电、供热等政府公用事业的采购项目,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采购项目,涉及到国家稀缺资源和国家利益的公共采购项目等等。这些公共采购项目在我国现行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下,还存在着多元的监督主体,大部分都还没有进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视野。其三,缺乏统一的监督规则。现行法律虽然赋予我国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但《政府采购法》各个章节和条款中,没有详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我们在监督检查的专门章节中也没有发现一些具体的、有效的、强制的监督措施。
(四) 国内产业保护的乏力
目前,许多国家对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政策并非因加人WTO 《政府采购协议》而彻底放弃,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甚至强化了产业保护措施,把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作为一项政策目标,即就是国家开放了政府采购市场,但将之与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相结合,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中小企业迅速发展。这也是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在《政府采购法》中对国内产业保护也有一定的制度设计,如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规定中相当原则,措施非常单薄,远远没有形成保护国内产业的网络,当然不能很好的使我国企业从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合理的利益。例如,2004年11月,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遭致强烈谴责。最终“微软”无奈出局,持续了十余天的采购微软产品风波最后以各大国产软件商的“胜诉”而告终。之前,也有同样的事件即河北省政府采购“思科”产品案,类似的“保护国货”事件还有许多。这些案件虽然都在强大社会舆论的压力下,给“国货”争取到了政府采购的机会,但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探讨和深思的法律问题。
(五)保护高技术产品自主创新法律政策的不完善
利用政府采购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这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政府采购要不以单纯节约资金为目的,要着重体现促进自主创新,推进结构调整,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确定了原则上购买本国货物的规定,在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中国品牌产品占了90%,但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数量的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商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日常用品,在高端产品方面,没有一个硬性的比例。这样,不能很好的将一些萌芽的新技术变成产品以及产业化,在政府采购法中,应该再明确一些可实施的条例和细则,以充分体现出对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业的倾斜。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针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如下完善:(一) 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采购之根本目标在于确定所需要材料的来源,并在需要的时候以尽可能经济的方式按可接受的质量标准获得这些商品。”因此,促进政府采购的经济有效性是各国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首要目标。那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无疑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一个首要和根本的标准。但这是一个扩张性的标准,在立法实践中有可能扩大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范畴,因而还需确立其他标准。另外一个标准就是竞争性标准。因为随着公司化或私有化进程以及世界经济和竞争的全球化,原来政府采购法的一些主体正在发生变化,其中一些实体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商业性或竞争性的活动,而一旦这些实体从事的活动具有竟争性,那么其业绩则可以通过市场来检验。如果政府要对其进行补贴或管制,则可能会造成竞争扭曲。因此,竞争性应该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此标准不仅可以确定处于不断变革中的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而且在这些企业从事竞争性活动时,也可以依据这一标准将其排除适用,从而保证公平的竞争环境。但随着现代政府管理改革和采购理念的现代化又使得第三个标准显得越来越必要。在现代政府改革中,政府大量地利用私人融资的方法来完成一些传统上由政府完成的活动。就这些活动的性质而言,它们仍然具有公共性质。同因此,反映在政府采购法中,就是以采购活动的公益性标准来确定一些私营企业的政府采购法主体地位。由此可见,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应将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结合起来,并按照采购资金公共性为主,兼顾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这样一个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采购,也就是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否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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