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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特殊保护

作者:张亚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27

内 容 摘 要
驰名商标是指是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享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待遇却并非容易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加以认定。这也是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大特点。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被动认定,并不是说你的商标享有很高的声誉,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需要一定的启动程序,经过国家执法机关的确认符合法律要求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由于其声誉好、产品销量大,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等特点,而经常被他人抢注、冒用、仿制。现实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多发生在有一定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上。因而给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也就成了迫切的要求就现今法律和国际公约来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2)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以特殊规定;(3)将驰名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给予整体保护。
现代社会中,商标和厂房、设备一样,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驰名商标而言,其对企业的重要性甚至有可能超过它的有形资产。我国由于受传统经济体制的约束,长期不重视商标的作用,企业的商标意识十分薄弱。改革开放后,不少企业逐渐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开始把商标管理纳入企业的议事日程。在国内外市场上,开始涌现了一批驰名商标,但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的的商标意识仍十分薄弱


驰名商标是指是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生活中,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为名牌。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两者不能混为一谈。驰名商标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名牌则是一种荣誉称号,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一般来说,驰名商标都是名牌,而名牌却并不都是驰名商标。
一、现有法律和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还需要成员国以国内法加以补充。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有所发展:1、确认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组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正式规定是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但为了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履行入世的承诺,根据TRIPS协议的有关要求,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增加了两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享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待遇却并非容易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加以认定。这也是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大特点。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被动认定,并不是说你的商标享有很高的声誉,就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需要一定的启动程序,经过国家执法机关的确认符合法律要求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认定机关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但是,国际上的驰名商标认定大多为法院,经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执法双轨制,行政和司法机关都有权利负责相关商标案件,但在新《商标法》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它确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有效期为三年。由于《商标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也具有审理和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特别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确认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
对驰名商标的标准,《巴黎公约》并无规定,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我国的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共五项:(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下面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阐述如下:
1、驰名商标不再限于“本国市场”驰名—对传统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的突破
在传统的知识理论中,驰名商标具有浓厚的地域性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驰名的商标,才能受到保护。就《巴黎公约》而言,它并未要求各成员国对那些在来源国非常驰名,而未在本国使用或在本国并不为公众所知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原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就是体现了这一精神。但是1995年生效的TRIPS协议发展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宣传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这个规定中的商标宣传活动没有限定必须是在本国市场。TRIPS协议虽未言明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但却以间接的方式表达了域外的商标驰名事实应当作为被请求国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然而,国际上出现的发展趋势是要求淡化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美国更一再强调:驰名与否,不是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而是以有关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驰名为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虽然这个建议不具有强制力,但他却指明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方向。我国新《商标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的五条标准改变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七项要求对在中国境内的限定。
2、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驰名范围
   相关公众指的是与驰名商标有牵连和影响关系的人群。其判断标准包括单不局限于一下几种:(1)使用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服务的实际、潜在的消费者。相关公众不以是否实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为判断标准,消费者是最直接与驰名商标相关的群体。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可能等同于实际购买者,但也可能等同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目标消费团体。(2)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服务的商业界人士。商业界人士包括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者经销商。商业界人士是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消费者发生联系的桥梁,他们本身也属于相关公众。
相关公众认定的几个原则:(1)与某一商标相关的公众可能有多个群体,但只要为至少一个群体中的大多数都知晓,该商标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2)任何一种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确定都要考虑这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殊性,尤其是有特别限制的产品或服务,如香烟、药品和医疗器械等。(3)“相关公众的熟知”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新《商标法》的五个认定因素并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熟知”,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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