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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基于损害补偿原则的拒赔抗辩——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的讨论

作者:殷悦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2-04



《条款》中如此界定可保价值的结果就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实际上不存在定值保险的情况。在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就是确定最终赔付金额的价值。[27]而在《条款》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可保价值除了与保险金额一同确定该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以外,在确定最终赔付金额时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决定赔付金额的可保价值是按“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28]确定的。

因此,保险人经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可保价值高于船舶实际价值为抗辩理由,拒绝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确定赔付金额,并主张以出险时新船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赔付金额的依据。理论上讲,虽然此种做法确实有悖于通常海上保险对于定值保险的界定,但是由于《条款》下保险合同的订立仍属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所以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体现出对此问题的司法新动向。该份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保险人并未以此为由不承担依合同约定可保价值赔付但却依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进行赔付时,人民法院持何种态度。即便如此,该款规定已然大大修正了《条款》向保险人一方利益的倾斜。至少,如果保险人在出险后确定的可保价值确实低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价值,其也必须向被保险人退还就保险金额超出实际可保价值部分所收取的保险费。[29]

五、结语

本文之所以要专门将损害补偿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纳入到《条款》下进行讨论,除了意在挖掘抽象原则本身的确切含义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置身于保险人的角度寻找现实的司法解决方案。尽管站在遭受了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的立场来看,这有些像是仅仅在为本来就已尽可能寻求拒赔理由的保险人进一步寻找这些理由的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须作为一个只愿意此种知晓能够使他预测实质性结果的坏人,而不是一个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为含糊的良心认可中为行为寻找理由的好人,来看待它”,“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那个坏人——的视角,我们会发现他一点也不关心公理或推论,但他确实想知道马萨诸塞州或英格兰法院事实上可能如何做”。[30]并且,对法的特定角度的分析并不仅代表着其对于该特定主体的意义,因为这种对“法院事实上将如何做的预知”[31]的探究本身并不仅是实用主义下的某项具体化的任务那么简单:其在现实意义上就是法本身。



参考文献

[1] 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契子”部分第4页。

[2] 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3] 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4] [1883] 11 QBD 380 at p 386.

[5] 参见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等。

[6] 本质上,整个保险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而达成的;在此仅讨论该原则主要赖以实现并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方式。

[7] 殷悦:On the Test of Insurable Interest,载《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12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款。

[9]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

[10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

[11]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

[12]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

[13] Mr. Anthony Colman QC, The Moonacre [1992] 2 Lloyd’s Rep 501.

[14] 《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款和第(七)款。

[15] 参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

[16]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7]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18]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8条。

[19] 如何振光、周信琴、邓木娣、邓桂英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莞中运225”轮保险合同纠纷案)。

[2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第一项,2000年4月4日发布。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22]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

[23] 参见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24] 保监法[2000]9号,2000年4月14日发布。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发布。

[26] 王海明著:《船舶保险理论实务与经营管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27] 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第(3)款。

[2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1996年12月27日发布。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2003年12月8日发布。

[30]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1897.

[31]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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