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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思考

作者:陈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30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一向是慎重的,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法律程序之上,专门制定有死刑复核的制度,它的制定,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

【关键词】死刑、核准权、复核程序

近年来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被写入宪法。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我们现在虽然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谨慎对待死刑,严把死刑关,应该是我们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我国法律一向是慎重的,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法律程序之上,专门制定有死刑复核的制度,它的制定,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
本文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适用现状及完善途径之构想展开论述
一 、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程序,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同时,这也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或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的死刑判决或裁定。
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严肃和谨慎相结合,慎杀和少杀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的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运行现状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及其立法现状
    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中国历史上向来十分重视由中央核准死刑案件。在古代(北魏,隋,唐等朝代)曾有死刑复核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明清两代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案件以外,对其他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这种制度在明代称为朝审。在清代,复审京师死刑案件称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称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核准”(参见杨春洗等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74页)。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相当完备的,另一方面,我国的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中也存在着许多重大弊病,当然,这是人治的封建专制社会所无法避免的。
  我国近现代死刑复核制度起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1932年6月2日颁行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是判决死刑的案件,虽然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把该案的全部材料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抗日战争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坚持少杀,慎杀不仅要有实体上的控制,而且还必须有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法就无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实体和程序是并重的,在某种意义上重视程序更胜于实体合法。但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却在事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上,程序上的保障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集中反应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废止。
死刑核准是保障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我国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环境恶化,严重犯罪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过重,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只有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死刑案件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世纪90年代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则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案件的核准权仍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带来了下列问题:
首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上我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其次,死刑犯的待遇不平等。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仅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毒品犯罪的部分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于因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造成了同是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一部分人可以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救济,而另一部分人享受不到这一待遇,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这不能不让人想到传统的等级观念。
(二)、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察,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这固然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特殊性,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但对死刑复核期限不做任何规定,不仅有损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利于监督死刑复核工作抓紧进行,给看守所的羁押带来了较大压力。同时也致使办案人员缺乏效率意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待决状态,对刑罚的威慑力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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