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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作者:王利民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笔者认为,在物权制度中突出所有制形式,特别强调“集体所有权”保护并加以专门规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其结果,只能是既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又造成我国所有权制度体系构建的混乱。如果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尚有一说,而集体则不同,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象国家那样可以构成抽象的民事主体。在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上,不论是何种集体所有,集体所有者都最终归结为一定的集体单位,这些集体单位都是或者应当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一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确认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地位,也就可以充分实现对所谓“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在民事立法中根本没有把集体与自然人、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并列规制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14]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权,是具有否定私有制意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15]然而,考察其现实存在,在计划经济时代,所谓的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实际上受到国家、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严格控制,并且这种状况对真正的集体所有至今仍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具有鲜明的“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特点,而“集体所有”的特征表现并不明显。所以,所谓集体所有的“公有”是通过“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事实表现出来的,而不是因为“集体所有”的形式本身,这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结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所谓“集体所有”,并不真正具有公有或私有的严格界限或意义。它从群众“集体”所有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虚化的“公有”,而从组成集体所有的“成员”个体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实在的“私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集体所有的公私界限模糊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无法得到合理的调整和解决,以致在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中不断地产生和积累着各种矛盾与弊端。

  尽管包括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各项立法都毫不例外地确认集体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享有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到底是归哪些人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如何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所有者的主体地位怎样落实?集体内部的权利关系如何处理?集体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怎样协调和界定?等等,这些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因而,虽然集体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但在实体内部,所谓集体或集体所有,不论是主体、产权还是责任,都实际上不清不明,恰恰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事实上,虽然我国创立了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的集体所有制,虽然我国民法确立了集体所有权制度,虽然长期以来我们形成了似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有关集体所有权的理论,虽然《物权法草案》仍在遵循这样的模式对我国的集体所有权进行着物权法构建,但是当我们以直朴的目光审视,我们却不得不无奈和困惑地发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及其所代表的理论与我们生活中所客观存在的集体所有权的现实,是有那么多的矛盾和不同并难以求得回答与解决。于是,我们自然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我们的传统集体所有权及其理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形而上学和形式主义的因素,而我们的理论家们其实也并没有真正说明集体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始终未在物权法上作为权利形式得到科学与充分的揭示。这是由传统的集体所有权在集体内部主体与产权关系上的缺陷和弊端所必然决定的事实。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本身存在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科学发展观重新判断和正名,而面对“集体所有权”自身存在的如此诸多问题,我国“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如果不探寻新的思路与转制,就难以实现科学的立法价值。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其立法的科学内涵,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应当是相对合理的选择:第一,确认一定范围的财产即一定公用财产的国家所有,并规定国有公用财产的所有权行使与实现方式;第二,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国家对其全资、控股或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第三,不再按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而应当按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对所有权作一般性的规定;第四,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国家行使所有权或出资人权利的方式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专门规定。这样的立法选择,一方面,既尊重了所有权制度的私权性质及其一般内涵,并可以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构建其制度内容;另一方面,又兼顾到了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可以有效解决对国有财产的物权法调整问题。

  对于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由于各集体都是一个具体的实体,在民事主体上不过是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因此原则上对其为法人或合伙制度的认同与改造是必要的。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土地”制度,如果不能实现在“共有”条件下的改制构建,则应当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特殊安排。这一特殊安排应当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并应当与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制度之间相协调。其中应当在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重点确立以下方面的规则体系:第一,集体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资格;第二,集体成员的构成及其权利和权利的行使;第三,集体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第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第五,“集体”所有权与“国家主管”之间关系的物权法规制。

  总之,如何实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实际上是对物权法或所有权制度本质的认识问题。在“公有权”观念基础上的所有权制度建构,其既与传统所有权的私权性质认识相悖离,也不符合物权立法的一般规律和本质要求。因此,我国未来制定的物权法,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更新陈旧滞后的法律观念和立法理论,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即法人的所有权,废除或调整现有立法中那些带有不合理的所有制性质的条款,使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科学的物权法构建的基础上实现与现代物权法体系的融合与统一。

  (本文发表于《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虽然目前《物权法草案》已经七次审议,人们对其见仁见智,但笔者认为,目前草案并没有实质性改观)

  [注释]

  [1]2003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座谈会上所作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走出加快振兴新路子》的讲话中强调:“根据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积极探索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2]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意在确定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所有权地位;第二,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第三,明确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部门;第四,划分国家财产的不同占有并确认其占有者的权利。

  [3]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承认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不过是一个法人。

  [4] 2004年10月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确认一般物权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同时,又在所有权制度上按所有制模式实行“三分法”。

  [5]王家福.对民法草案的几点意见[N].法律服务时报,2003-1-17(6).

  [6]如果我们不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探讨所有权的变革问题,谁也不能否定全国人大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代表性。然而,在物权制度的构建上,我们所要解决的是,谁能具体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并具体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即一个特定的权利主体对一个特定的权利对象即物全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问题,从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能够成为象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在物权法的构建内实现各项权能正常运行的物权。

  [7] 即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只有一个主体即国家并且只有有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的学说。该学说为前苏联民法理论所创立,并为我国所接受,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然而,我国物权法制定所面对的或者无可选择的事实,是在承认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从而使其符合现代民法所有权制度或理论原则的一般要求。因此,放弃“国家所有权”的观点或构建方案,尽管有其理论上价值性,但不能或者起码短时间内还不能为我国的政治社会所接受。

  [10] 但在国有土地出让或其他财产转让等国有财产处分行为或国有资产建设与维护行为中,如果评估不当或有其他不正常原因,也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这种情况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存在。

  [11] 因此,建立与民事主体制度相一致的自然人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从而使之符合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般原则与原理,应是当权者和立法者具体考量的问题。

  [12]王家福.对民法草案的几点意见[N].法律服务时报,2003-1-17(6).

  [13]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4] 因此,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集体所有权”保护,很难说有任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仅作为实在法规范无法实际操作实施,而且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从而降低了民事立法的质量与水平,表现出立法本身的不成熟性。对我国传统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寻求全新思路。

  [15]“集体所有制”作为我国传统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一种形式,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实际上,是把那些既不宜作为国家所有,也不能作为个人私有的产权部分,作为“集体”所有,即与国有相并列的一种公有,从而满足社会主义所有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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