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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民事法律主客体与民事法源的构造

作者:张中秋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关于典型的法理解释,唐律有一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7]律文中的“不应得为”、“理”、“事理”,在唐代都是与“礼”相通的—种法理,[58]推究起来就是法理解释。如《唐律疏议·户婚》“有妻更娶”条:“问曰:有妇而更娶妻,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回答表明唐律虽无一夫一妻的明文规定,但这是不刊之制,因此,有妇之夫娶的第二妇人不能视为妻子,离异前其夫内外亲戚相犯,不依“亲戚相犯”条而依“凡人”相犯条处理。理由是依据不刊之制的“理法”,第二妇人不具有妻子的身份,相犯者自然也就不能享有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这是通过身份的认定,经由民事主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法理解释。在传统中国的司法文书和契约文书中时见有“理”、“情理”、“天理”之类的词语,[59]表明现代所谓的“法理(解释)”自是中国民事法上固有的法源。

  从法源构造的角度来概括上述认识,我们可以发现,唐代民事法律渊源已形成一定的结构。律、令、格、式是“天下通规”,[60]所以,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61]与律、令、格、式相类似的敕令以及经整理汇编而成的“格后敕”形式上是补“正文”之不足的特别法,实际效力却与“天下通规”无异,唐后期更是优于律、令、格、式。[62]藉此,笔者以为,由律、令、格、式和敕令构成的成文法应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相对言,由习惯、礼、法理构成的不成文法则是基本法源的补充。这“补充”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基本法源优于补充性法源;二是在基本法源与补充性法源冲突的情况下,补充性法源让位于基本法源;三是在基本法源空缺的前提下,补充性法源成为替补。唐代民事法源的构造大致不脱此框架,但有两点需要指出,首先是由于官方对民事总体上持相对消极放任的态度,造成制定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民事中的物权、债权领域缺乏系统的明晰规定,形成很多法律缺漏和空白;再是唐代民事成文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因素必然给不成文法的调整留下相当宽裕的空间。这样,不仅成文法为不成文法所弥补成为必然,而且不成文法在数量和适用空间上也有可能超出成文法。需要指出另一点是,在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内部也有一定的结构。简单说,成文法方面,唐前期凡涉及民事且法律又有规定的,官方、民间都依“令、格、式”处理,若有纠纷一断以“律”。唐后期“敕令”和“格后敕”,在物权、债权、继承等领域优先适用;身份、婚姻、家庭领域,律、令、格、式则继续有效。不成文法方面,有关物权尤其是债权的一般民事行为适用“习惯”的空间很大;涉及身份、婚姻、家庭的民事方面“礼”有优势;民事行为转为民事诉讼后,法无明文规定者,“法理”显得特别重要,习惯和礼能否替代或破法理还是问题。当然,法理本身与习惯和礼能够沟通,它们本质上都不脱一个“礼(理)”字。这是唐代民事法律渊源构造的精神纽带,也即在“礼法合一”的前提下,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皆以礼(理)为指导,各种法源具有相通一致之处。

  注释:

  ﹡张中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值得提出的有北京大学李志敏教授的《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复旦大学叶孝信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烟台大学孔庆明教授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张晋藩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通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

  [3]《唐律疏议·名例》“谋反”条疏议。

  [4]《诗经·小雅·北山》。

  [5] 参见张晋藩、王超著:《中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9-416页有关唐代皇帝制度的详细说明;[美]费正清著:《费正清集》(陶文钊选编,林海等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3-26页有关文化主义的天下秩序观的论述。

  [6] 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及以下。

  [7] 详见[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粟劲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及以下之“官品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

  [8] 详见《唐律疏议·名例》“议章”、“请章”、“减章”、“赎章”、“官当”、“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唐令拾遗》之“衣服令”、“卤薄令”、“假宁令”、“丧葬令”等。

  [9]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39页及以下之“田令”。

  [1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206页;《唐律疏议·诈伪》“诈假官假与人官”条疏议。

  [11] 官奴婢是因罪没官的家人及其后代。官户(番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司农寺。工乐户隶属于中央朝廷的少府和太常寺。杂户隶属于州县。太常音声人原属太常寺,唐初改隶州县。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地位稍高,接近良人,其余接近奴婢。

  [12] 私奴婢来自奴婢的后代或市场买得。部曲在南北朝时原是私人武装,唐时转为家仆。《唐律疏议·名例》疏曰:“部曲,谓私家所有”。同时,《唐律疏议·贼盗》疏又云:“部曲不同资财”,说明部曲比奴婢地位略高,是一种对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的贱民。部曲妻、客女和随身都是私主的家仆。

  [13]《唐律疏议·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14]《唐律疏议·贼盗》“缘坐非同居”条疏议。

  [15]《唐律疏议·斗讼》“主殴部曲死”条疏议:“部曲、奴婢,是为家仆”。

  [16]《唐律疏汉·户婚》“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

  [17]《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太和三年(公元829年)十月敕:当司应管诸司,所有官户、奴婢等,据《要典》及令文,有‘免贱从良’条。近年虽赦敕,诸司皆不为论,致有终身不沾恩泽。今请诸司诸使,各勘官户奴婢,有废疾及年近七十者,请准各令处分。”

  [18]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19]《唐律疏议·户婚》:“放部曲为良还压”条疏议。

  [20] 转引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山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21]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170页。

  [22]详见《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条疏,“杂户客户与良人为婚”条疏。

  [23]《文献通考·职役考二·复除》:“唐制:……奴婢纵为良人,给复三年。”

  [24]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95页。

  [2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8页。

  [26] 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213、220-221、318页。

  [27] 参见[美]谢弗著:《唐代的外来文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2页;高树异:“唐宋时期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载《吉林大学学报》,1978年第5-6期。

  [28]《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条。

  [29]《唐律疏议·户婚》“嫁娶违律”条。

  [30]《旧唐书·食货记》。

  [31]《通典·食货·丁中》。

  [32]《通典·食货·丁中》。

  [33]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42页。

  [3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之规定。

  [35] 以上参考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216页及以下。

  [36]《唐律疏议·贼盗》“山野之物已加功力辄取”条。

  [37]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60页)

  [38] 见《唐律疏议·杂律》“以良人为奴婢质债”条。

  [39]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唐代契约”部分。

  [40]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并不能简单以有无文字表现为区别。学理上视成文法为由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可以有文字表现如判例法,也可以无文字表现如习惯。因不成文法渊源于习惯,所以又称习惯法。

  [41]《唐六典》卷六。

  [42]《新唐书·刑法志》。

  [43] 详见《宋刑统·户婚》引唐敕令等。

  [44] 详见张晋藩总主编、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6页。

  [45]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789页。

  [46] 详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有关唐代契约的部分。

  [47] 参见《唐律疏议》卷十三、卷十九。

  [48] 参见前注揭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上)第454~506页。

  [49] 参见前注揭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260-263页。

  [50] 见前注揭[日]仁井田升撰《唐令拾遗》第52-54页。

  [51]《管子·五辅》曰:“上下有义、贵贱有别、长幼有等、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经也。”

  [52] 详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及以下;刘俊文:“唐律与礼的密切关系例述”,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

  [53] 参见《全唐文·薄葬诏》。

  [54] 详见文史知识编辑部编:《古代礼制风俗漫淡》(一集、二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1986年版。

  [55]《唐律疏议·名例》“断罪无正条”条。

  [56] 依新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前期曾将判例整理汇编成《法例》,供司法实践参照。又,潘维和先生认为,《唐律疏议》之“疏”、“议”、“注”即是一种解释例。(见前注揭潘维和著《中国民事法史》第16页)

  [57]《庸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

  [58]《礼记·仲尼燕居》“礼也者,理也。

  [59] 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卷十,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60]《旧唐书·刑法志》。

  [61]《唐律疏议·断狱》“断罪具引律令格式”条。

  [62] 参见刘俊文:“论唐后期法制的变化”,载《北京大学学报》,198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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