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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时代个人诉愿制度研究

作者:李良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一 引  言

  个人诉愿制度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一种。它目前已经为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所承认。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 等都对个人诉愿制度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因此,它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个人请愿制度在广泛的范围内得以确立与适用,至少表明个人在国际人权程序法上享有根据国际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以采取行动、维护或恢复自己的人权的能力。在个人的国际法地位尚有巨大争议,个人尚未被普遍认可为充分的国际法主体之前,讨论个人诉愿制度的诸问题是颇具挑战性的任务。笔者不揣浅陋,运用比较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这些问题在文章中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恳请行家批评指正。

  二 个人诉愿制度研究

  2.1 个人诉愿权之国际合法性

  个人诉愿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以权利主体享有合法的国际程序能力为前提。国际人权实施制度起步阶段所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大多数国家主张人权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此,个人不得以自己的人权遭受侵犯为由向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请愿。反之,国际人权机构也不得受理,否则,它就构成干涉一国内政。事实上,联大很早就坚持如下观点:有关侵犯人权的事项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如今不能再像以往的学说那样漠然主张:一国如何对待其国民构成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之事项。 就本质上属于国家保留范围之事项的确定而言,国际法并未提供普遍接受的标准。此外,国际机构在过去几十年里的实践非但不允许各国自己决定国内管辖之事项的范围反而强调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应负的责任。

  从区域层面来看,欧洲人权法院在就“比利时语文——初步反对主张案”作出的判决中直接论述了国内管辖权问题。比利时以语言管制——该案争讼对象属于各国排他性管辖之列且非为《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调整范围,但构成“比利时法律秩序保留范围” 为由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法院对此回复称:与“正常情况下属于缔约国国内法律秩序的事项”有关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是“旨在为缔约国与其管辖下之人的相互关系规定某些应予遵守的”国际标准的国际性文件。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对所有关于解释和适用上述文件的案件均拥有管辖权,因此它得出如下结论:在此案中不得把保留范围的抗辩视为具有初步反对法院之管辖权的性质。 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宣布:不得把国内管辖的观念作为阻碍法院管辖此案的初步反对主张,而且相关的监督制度原则上不存在上述观念。在涉及人权案件的国际法律程序的发展中的这一重大步骤是区域层面所首先采取的。

  在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漫长的准备过程中,国内管辖的观念表现出巨大的抵抗力和恢复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联大第三委员达成如下谅解:在人权保护领域,国家在充分行使其主权时必须遵守的有关国际控制的规定不得视为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 国内管辖事项的抗辩之逐步弱化促进了日益增多的国际人权保护程序的设立。个人诉愿权获得其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

  尽管国际法之父的早期著作对人类的深切关注已是历历在目,但是只有现代国际法才开始授与个人以国际程序能力。早期实践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愿权的形成和明确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不过,国际社会历经很长时间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接受如下观点:国际法并不存在直接针对个人或直接授予个人国际诉权的一般的禁止性规则; 在逻辑上也不存在产生此类国际法准则的障碍。一旦个人的诉权为条约所承认,就能防止国家以管辖豁免原则为据提出抗辩。即使条约未作规定也不得作出下述结论:此种空白表明一般的禁止性规范的存在。

  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在遭受外国侵害时往往借助外交保护制度以寻求人权的恢复。后来,人们逐渐采取其它人权保护形式,如允许个人参与人权诉讼 .这使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的束缚 .个人向国际组织提起请愿的权利形成较晚,直至最近才初具雏形。其实与国际诉权直接相关的应是向国际组织诉愿的权利。

  直接承认某些个人或个人组成的团体寻求人权救济的启动权或其它类似的直接诉愿权的早期国际法实践在 “一战”前主要有:1)莱茵河航行制度;2)1907年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设立的国际捕获法院;3)1907—1917年间运作的中美洲法院。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联盟曾澄清道 :少数者之请愿权仅具通知性,而且国联之受理行为不具司法性。由于这些请愿仅仅构成信息之来源,其本身并不会引起任何法律诉讼。再者,有关受理条件的规范缺乏法律应有的严格与一致性,它反而关注纯形式上的事项。国联1922年到1937年在上西里西亚的特殊实践很可能是当时在国联保证下的最为发达的少数者保护制度。因为有关个人被赋予诸多可供利用的救济措施。

  其它请愿制度,兹举常设国际法院在1928年发表的但泽问题的咨询意见为例。法院认为:条约能够直接向个人赋予权利。这一观点已成为权威意见。到20世纪30年代,诸如斯塞勒(Scelle)和曼德耳斯塔姆(Mandelstam)之类的国际主义者把少数者保护制度视为承认和保护人权的普遍化历史进程的过渡性实践。在“两战”期间,还有其它的实例,比如,国联委托统治下的领土上的居民的请愿制度。上述实践显然表明:它们与传统的外交保护裁然不同的是,前者承认并授予个人直接向国际机构请愿的权利。 个人请愿权使个人或其中某些类别的人与国际法律秩序发生密切联系 且有助于说明个人能够行使直接源于国际法的权利。

  此外,还有其它的国际法实践,例如工人和雇主联合会就违反国际劳工公约向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提交“陈述书”的制度以及国家间针对违反公约的“诉愿”制度。自1919年以来,这些制度原来均载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联合国时代,继国联委托统治制度之后的托管制度把两类“申请”区分为:由托管领土上的居民或其它当事人提起的请愿;由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机构及专门机关就托管理事会有关的活动向托管理事会提交的来文。个人请愿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包括两类:关于一般问题的请愿和严格意义上的请愿。后者是对所受冤屈的控诉并且提请托管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请愿。此类保护个人人权的早期实践曾一度局限于某些种类的个人,如,国际劳工制度下的工人、少数民族成员、委任统治及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居民。“二战”过后不久,人权保护普遍化进程中的新动向旨在减少受保护之人的无资格状态,逐步克服传统外交保护中某些属人理由如国籍联系之限制。上述新动向朝着个人人权保护的普遍化进程迈进——只要是人即受保护,且由承担了保证个人的某些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当事国强制实施。在国际人权法上逐步确认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虽然遇到过一些阻力,不过,几十年前国际主义者的优先目标乃是重构一个从国际一级承认个人之诉讼能力的国际法。随着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其它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缔结与生效实施,承认个人请愿权的国际程序倍增。这是有目共睹的。

  早在1966年通过联合国人权公约之前,区域一级即已承认个人请愿权。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诉愿权旋即被视为公约保护机制的“核心”部分。 《公约》的早期适用阶段很快就令人信服地证实:个人诉愿诉权对发挥人权保护机制的实效至关重要。它使个人超越了国际法对个人地位的传统控制。

  在突破国内管辖事项的传统理论之后,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得到了承认和明确。与此相伴而生的是,授予或确认国际监督机构受理和审查个人诉愿的权力。早在1969-1988年间,随着许多人权条约的生效,相应的国际监督机构成倍增加。从全球一级来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组建人权事务委员会。《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建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设立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联合国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主席任命人权委员会中兼任本公约成员国代表的三位委员组成三人小组;若人权委员会中没有(或不足三位)成员国代表,则联合国秘书长应于咨商本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成员国代表参加三人小组的工作。《联合国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公约》设立了取缔体育中的种族隔离罪行委员会。《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职。从区域一级来看。《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公约》设立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设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上述监督机构是因人权条约本身的规定而设立的,其职能和权力受条约调整。它们构据上述条约行使其权力。

  个人诉愿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走过了一段不寻常的路。从两个世纪前发端的少数者保护制度 到国联时代的委任统治领地居民的诉愿制度,再到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保护机制,从区域性到全球性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无不重视个人诉愿制度。个人诉愿权在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实施机制中都有相当程度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个人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不仅直接享受人权条约所赋予的实体人权而且还被授予程序权利。个人诉愿权是国际人权法主体依据国际人权法所享有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2.2 个人诉愿制度的实证考察

  2.2.1 全球性个人诉愿制度

  如果某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当事国,声称权利和自由受到该缔约当事国侵犯的个人有权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诉愿,要求实施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国家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是人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取得巨大进展的最为明显的体现之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秘密会议上审议个人的请愿。个人不得以匿名的形式提交请愿书且须是由任意议定书当事国管辖之下的人单独或联名递交的,否则,委员会将不予审议。按照任意议定书的规定,通常情形下,请愿书应当由声称其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的个人递交。也就是说,只有直接受害人才能提交请愿书。 但是,在委员会的长期实践中逐步扩大了受害人的概念。因此,有权提交请愿书的也就不限于直接受害人。 如果这些直接受害的个人不能亲自递交请愿书,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可审议能够证明是在代表这些个人行事的另一个人递交的请愿。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没有任何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能递交请愿书。反之,如果请愿书的署名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与直接受害人有显著的联系,比如,两者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则此类第三方则有权代理他人请愿。

  如果一项请愿所涉及的同一问题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则该请愿不符合可接受性条件、不能被审议。而且,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着手处理该项请愿之前,必须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救济办法。甚至在决定一项请愿能否被接受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或它的请愿问题工作组也可以要求声称的受害人 或有关国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或意见。如果有关国家在这一阶段作出了答复,请愿人可以获得该答复的副本,以便对该答复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为保证程序的公正,委员会在决定一项请愿是否可接受之前可能会将请愿书发还请愿者,要求提供更多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不会向国家转达个人所提交的任何补充材料。如果请愿人撤回了请愿请求或者以其他某种方式明确表示自己不愿继续下面的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将该项请愿注销。但这种注销案件的决定不必是书面形式的。总而言之,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的规定行使请愿权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请愿人所属国家已经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管辖权;2)请愿人已经用尽国内救济办法;3)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4)请愿书不是匿名的,且无滥用请愿权的情形。人权事务委员会一旦确定某一请愿书为可以接受的,便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对请愿书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或澄清,并说明其是否已经采取了某种解决问题的措施。缔约国必须在6个月的期限内作出答复。随后,请愿人有机会对该国的答复发表意见;在此之后,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其最后意见,并将该意见送达有关国家和请愿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整个程序中平等地对待提出请愿的个人和被控侵犯其权利的国家。每一方都有机会对对方的主张发表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包括关于被宣布为可接受的并受到实质审理的请愿书的意见和那些不被接受的请愿的决定,总是在该次会议结束之后被立即公开,并在复制后被编入人权事务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 这种年度报告是由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递交的。 在通常情况下,人权事务委员会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开展工作。这势必影响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因此,有人建议改革委员会的决议方法,采取多数同意的决策办法。 迄今为止,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意议定书开展的诉愿审查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它对个人请愿案件所作出决定中有数件决定促使有关国家修改或废除了它们的原有法律,人权遭受侵犯的受害人得到了赔偿。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接受这一程序的那些国家认为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全球范围内,认为人权正在受到侵犯的个人还可以运用其它两个程序寻求救济。这两道程序分别是依据《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建立起来的。根据前者第14条的规定,声称其依该公约所享有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的个人或个人组成的群体可以致函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请求审议他们的诉愿。但是,他们必须首先用尽国内救济办法。 如果某一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并未承认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诉愿书的权限,委员会不能接受涉及该国的诉愿。 而后者规定,声称因公约所保护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受有损害且已用尽所有可以采用的国内救济办法的个人可以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书面的诉愿,请求审议他们的控诉。需要指出的是,委员会不能接受涉及未承认其依据该公约第22条所享有的权限的国家的诉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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