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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确定性对法律的基本建设作用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8

  现代社会法的确定性所遭遇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种种批判应归结于近代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近代科学技术是人类尝试运用其理性的思维和活动来理解和支配生活于其中的世界以来取得的一次重大的飞跃,它使人们把摆脱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恐惧感和焦虑感的希望不再寄托于天国,而是转向人间。由此带来的巨大成果使人们开始持有并坚定凭借自身努力改变和完善尘世的信念,对人的理性能力的确信从此变成了一种强势话语,人们比以前的任何时候都更坚定地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和宇宙间万物有规律可循,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些规律可以过一种确定生活。然而,这种以牛顿力学为代表的主张有一种对称格局存乎于现代、过去和未来之间的经典科学观,在20世纪30年代开始受到科学进一步发展所带来的挑战:首先,爱因斯坦的“狭义相对论”挑战了关于事物确实可知的定论。1927年海森堡的不确定性原理又使客观性概念和因果概念受到冲击。接着是玻尔的互补性原则进一步动摇了传统的决定论世界观。1931年数学家哥德尔提出的“不完全性定理原则”则推进了这一认识。从现在的科学发展来看,人们强调非直线性更甚于强调直线性,强调复杂性更甚于强调简单化。对于某些数学家来说,他们甚至还强调定性解释方法比单纯数量上的精确更加优越。因为后者在准确性方面反倒更受限制。其次,在人的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社会变化目不暇接,分工和专业化又使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全才,必须依赖他人的知识,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和联系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社会发展中难以把握的众多非理性因素也越来越多地浮出海面。在这种高度专业化和视角迅速变换的社会里,人们力不从心的感觉愈加深刻。这并不仅仅是因为人类社会发生了很多持续的、深刻的变迁过程以及进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或者后工业社会以来的知识大爆炸,还因为这种变迁并不总是依从人类的期望或人类的控制。人们开始意识到“人的生活,无论是为了个人,还是对于一般的共同体来说,都不可能是历史的命运,只可能是技术成就、经济事业和政治社会难以预测的过程”,[20](P63) 而对确定性的过分迷信在现代社会里只能使人被自己抽象出的概念所奴役。当上述种种为人们过去所无视或忽视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令人震惊地挖掘出来时,法的确定性理想从自信到怀疑,乃至最后批判的命运也就不可避免了。

  四、不确定性与重建法律确定性的努力

  作为对包括确定性问题在内的现代性问题的检讨,一种生成观的人本主义思维开始出现。这种思维重过程而非实体,重存在而非本质,主张生成是常新的、创造的和非预定的。于是,现代化被理解为一种过程,如贝克认为,现代指社会转变过程本身,而不是这种社会转变所要达到的目标,现代化不是指社会向某个特定的现代之境迈进的转变,而是指社会转变始终开放着的过程本身,现代化显得是在不断革除社会痂皮,又不断地在制造社会痂皮。[21](P46) 这种重建现代化的努力和尝试以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认识为前提,对现代化持一种开放的、动态的、发展的理解。如此一来,现代不再是我们所致力的完美之境,它虽仍具有权威性,但并不具有现代人在赋予它的那种可能导致意义的丧失、道德视野的退色、工具主义理性猖獗和自由的丧失等绝对或终极的话语意义,[22](P12) 而是呈现出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相对性。

  法的确定性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相对性意味着不确定性的绝对性;也意味着我们所获得的所谓法的确定性并不圆满,它具有阶段性和局限性,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和保证人们的确定生活;还意味着人类生活注定与不确定性共存,并永远与之博弈。正视和承认这个现实,我们才能对随时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始终有清醒、充分地思想准备,保有在一定范围内和条件下认识和克服它的信心。由于持有人类能够过一种大体上能够确定的生活的信心,我们才能对法律调整做出相对客观地评价,并在克服不确定性的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和发展法律。在这个意义上,过度强调法的确定性,盲目自信或过于夸大法的不确定性,否定任何确定的可能性都不利于人类生活的继续发展。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持有一种相对的态度和立场并不会因此“减损法律确定性对西方繁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哈耶克语),[9](P264) 更不会削减它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意义。相反,它将有利于我们在重建法的现代化的努力中深入对法的确定性的理论探讨和切实的制度建设,重塑法的确定性的权威。

  其实,直面种种挑战,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和立场重建法的确定性的努力一直为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学者所尝试。如哈特在批判现实主义的极端性时,从语言分析的角度入手。他认为表述法律规则的语言的两个特征分析,即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和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在哈特看来,“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7](P126) 在这个限度内,语言所涵盖的意思范围是明确的,无须争论和质疑。但是,人类语言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法律语言尤其强调一般性。因此,无论我们如何谋求法律语言的明确,由于法律表述使用的是一般词语,它就得付出边界不明确的代价,即在它的外缘地带,它的意思是不明确的。因此,哈特虽然承认法律有相当数量的不确定性,但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是规则体系的一种边缘现象,它大体上能为案件提供明确的结果。通过这种方式,哈特试图驯化现实主义的不确定性命题。

  德沃金则通过在司法理由和法律原则之间打楔子的方式来抵消关于不确定性的百衲被理论的力量。[18](P305) 德沃金认为哈特规则分析模式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法官通常并不仅仅就应当如何解释规则或原则争论不休,他们还争论某一法官所引证的规则或原则本身究竟是不是规则或原则。[23](P150) 所以,法律实践中的争论不仅仅是语词上的争论更重要的是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争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沃金把道德原则作为法的一部分,尽管它们在一些权威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地表达或没有被那些无争议的、明确的规则在适用过程中明确确认。[16](P212—213) 虽然有学者批评说,法律原则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它们有时是要通过人们的理解或讨论才能确定,而且不排除人们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理解,如果这样,推论结果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确定性及可预测性就无法保证。对此,德沃金辩称,如果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就是法律一望可知,那么现代社会不存在这种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获得唯一正确答案,因为无论是明确法律还是隐含法律,其根据如原则、政策、道德、普遍接受的信仰、学说及观念都基于相同的文化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大致了解这些背景根据,并从中推论出具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24](P143—144) 也就是说,德沃金想通过原则等维持法律在总体上的一致性,并在法院的判决结论中找到法律的“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既修正了对法的确定性的过于理想的确信,如法律的规定应该总是明确和能够被具体适用的以及法官的判决应与法律的规定或先前判例保持一致;也表明他虽然提出法官的“创造性阐释”的概念,但他与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怀疑论是有区别的,最终是意图捍卫法的确定性。

  总之,法的不确定性是现代法治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之一,对它的认识和解决关乎法治走向及其未来。在法的确定性神话被消解的今天,当法治大厦的基础被试图撼动之时,如何在对非确定性充分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正视人理性的有限性,摆正法的确定性的位置,恢复人们对法的确定性的信心,继而重建法治的威信,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注释]① 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第一卷第102条规定“为将婆罗门的义务与其他种姓的义务以适当顺序加以区分,生于自存神的摩奴特编纂了本法典。”而在早期基督教法《摩西十诫》中,禁止性内容就占了80%。关于古代阿拉伯法对义务规定的重视可参见王云霞、何戊中著:《东方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06页。至于古代中国法,以刑为主的特征已经是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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