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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思考

作者:胡波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三、网络财产纠纷

  网络财产是伴随网络游戏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它与传统的财产观念截然不同,是虚拟的物品,依托网络而存在,其物理形式只是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和资料而已。虽然在法律上,网络财产还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解释,然而网络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它能够在网络以外的现实世界进行交易,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一样体现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一理念已经被人所接受。然而网络财产究竟涵盖哪些内容?这在法律上仍是空白。参照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时间都被定义过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范围已经有相当的共识。

  然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财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近日,喧嚣一时的全国首例QQ盗号案已最终审结,两名被告在最后上诉期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成为终审。两名被告因合作盗卖了130多个QQ号,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6万元。此案的焦点在于对罪行的定性上。检查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QQ号码是属于网络财产,具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应该以盗窃罪确定刑事责任,然而南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QQ号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质,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以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虽然偷盗QQ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然而法院作出的妨害通讯自由罪的罪名认定却使QQ号码的法律性质问题继续成为争议。QQ号码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可认定不具有财产性质;然而实际中很多QQ号码却带有许多的附加服务,比如QQ游戏账号,QQ游戏币等等,显然游戏账号和游戏币又能认定为虚拟财产。那么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QQ号码以及附加服务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判例,本人觉得在网络虚拟物品在是否能认定为虚拟财产方面,可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就网络游戏中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以及游戏时间等因其具有可转换现实价值的属性,可认定为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与现实中的财产一样进行保护,其在适用法律上,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来规范。  其二,就网络中的单纯的通讯工具,如QQ号码、MSN号码、电子邮箱的纠纷,其本身不具有与现实价值的转换性,其性质仅仅是电子数据资料而已,故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确定QQ号码、MSN号码、电子邮箱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

  其三,如果单纯的QQ号码,MSN号码或是电子邮箱中,附加了其他服务,则此本不具有财产性质的QQ号码,MSN号码或是电子邮箱,因为附加了其他可认定为虚拟财产的价值而认定为具有财产的性质。则适用法律应和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以及游戏时间等同。

  四、网络纠纷问题的几点建议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的进步,网络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伴随这网络的发展,网络纠纷日益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然而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纠纷问题,与之相关的配套法律的立法和解释却显得有些滞后。在面对网络纠纷案件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条文,各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的时也各自理解。随着网络纠纷的日益增多,如果我们不能用法律手段调处形形色色的网络纠纷因网络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就得不到有效调处,必将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相关部分对网络世界的及时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本人觉得急需要立法或是得到解释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1、管辖权的确定。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1日起实行)(以下简称“解释一”)。该解释的第一条就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然而,侵权行为地却的认定却十分模糊,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指什么?很有可能甲公司公司在甲地,其网络服务器却架设在乙地,而侵害了在丙地的丙某的权益。这样甲地作为被告所在地,乙地作为服务器所在地,而丙则认为他在丙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受到了侵权而向丙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地都同有管辖权。这样的混乱导致现在网络纠纷案件中,诉讼管辖争议不断。建议将管辖权确定,结合原告就被告原则,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应该规定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不明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定义。什么是信息存储空间,哪些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同,理解各一。而法律上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和标准。建议在解释中,把网络空间,网络硬盘,网络相册,网络博客,网络论坛等由服务商提供空间,而不提供内容的带有网络用户自己储存性质的服务。,可列为信息存储空间。从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免因法律适用不同,而出现判决标准的差异。

  3、网络财产的性质以及概念,范围。网络财产指哪些内容?包括哪些常见的形式?这是立法或是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日益变化的网络财产纠纷中,大部分虚拟财产的性质需要法律给予确认。个人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人物,游戏装备,游戏货币以及作为具有附加服务的即时通讯工具,邮箱都可列为网络财产加以保护。

  四、结语

  随着网络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纠纷审理的难度也在不断的加大。本人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网民,一直在关注类似案件的报道。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法律条文的缺失也越来越成为法院审理网络纠纷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加之仅有的相关规定,因为法规新,内容新。很多法官都还没吃透,理解透,便适用于案件审理,难免会出现偏差。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搞好网络立法十分必要,使网络这个虚拟社会和谐,也是构建和谐现实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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