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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

作者:余钢益 桂菁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七) “要我陪审”到“我要陪审”的距离。目前,虽然陪审意识和以前相比有所增强,但是社会公众对陪审制的生疏和误解、法律观念的淡漠、以及经济利益等原因,造成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还没有真正把履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当成是一种荣誉,心理上还未到达“我要陪审”的境界。有时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参加庭审,从而拖延诉讼,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有的是陪审员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知识和本行业的专业素养,但缺乏应有的、系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判决时,虽有与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往往信服于法官,产生权威屈从心理,只是附和法官意见,成为一种摆设,因而不愿意参加庭审。

  (八)缺乏配套制度。美国陪审制度的发达与其配套制度的完善密不可分,现代美国民事诉讼的“陪审裁判、证据开示和全部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奠定了美国陪审制度发展的基础。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落实,缺乏这些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能很好地与庭审模式协调起来。只有切实贯彻实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以及隔离原则等,才能保证庭审活动具有客观、公正和权威,使陪审制不致再次成为“聋子的耳朵”。

  四、关注陪审制度的“重塑”——人民陪审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这个一度被称为“外来的孩子” 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冲出“存废困境”后,必须找寻一片适合它生长的沃土,不断供给充足的养分,为其剪枝、塑形,使它根深叶茂,茁壮成长,最终焕发出新的光彩。《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确为陪审制的发展确立了一个好的开端,但是,基于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对这项制度进行探索和完善使之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法的生命在于运行,而法的运行是讲程序。法律由创制到实施和实现,既是受程序控制的全过程,也是其价值实现的全过程。”“法律的运行是一个独立的空间,法制理想、社会需要、法律规范、法律目的这些观念或纸面上的东西由此而成为活生生的现实”[7],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制的实施、运行也必须根据完整的程序来确定和分配责任,使它在一个良性的轨道上。只有确立了以下基本框架,人民陪审制度才能在适合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一)确立良好的“柔性”运行环境

  1、增强陪审理念。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对于审判实践和民主法治建设产生着重要作用和影响,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正予以更大的关注。但是,当前人民陪审制度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还远远不够,对这项制度“不知道”、“仅听说”或“所知不多”者大有人在,一些法院和法官也认为适用陪审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监督,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其实际操作远未达到期待效果。在这种状况下,首先要从社会的角度加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道、人民陪审员上街宣传等手段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向公众阐明陪审权是人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和参与,以此唤醒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其次,广大法官要深入认识陪审制的本质,使陪审员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落实、尊重陪审权利,增强陪审员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要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宣扬人民陪审制,使他们认识到人民陪审制是审判制度、也是权利结构的配置制度和国家制度。总之,要通过落实人民陪审制这个途径,深入阐发民主主义精神,畅通民众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渠道,使民众了解、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法律信仰。

  2、增强法律“符号”。伯尔曼强调:程序法律的意义是想在法律意识中增加部分非理性因素,他认为,人们对经验的信念,主要是通过法律程序中的仪式活动获得的。象征职责的各种符号(如法官法袍、法庭布置、尊敬的辞令等)“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参与者、实际上使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8]可见,法律仪式中的象征符号所带来的效果,可以造就神秘的氛围,唤起人们内心的神圣情感,使人们产生莫名的敬畏,这样的象征广泛分布于法律文明中,法袍和假发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现在,体现法庭神圣性的法袍和法槌相继运用,而端坐于法台之上的人民陪审员却没有统一的服装,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既然,人民陪审员被国家法律赋予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么只有审判权的实质性内容与外在形式相统一,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人民陪审员应穿统一制作的陪审员服参加庭审,并佩戴“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以此体现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二)确立良好的“刚性”运行环境。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空间”。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 “依据香港法律,任何被传召的陪审员无故缺席,或未经法官准许中途退席,即属于犯罪,可被判处最高为5000港币的罚款;如果有雇主因为雇员出任陪审员而歧视、解雇或意图解雇该雇员,也属于犯罪,可被判以罚款2.5万港币及监禁3个月。不希望担任陪审员的居民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豁免申请,由司法常务官审查决定。申请具备特殊情况和理由才可以准予豁免。这些理由通常包括健康原因、亲人死亡或生病,提前订好的假期、宗教节日等。”[9],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我们虽不致用刑法来惩戒和监督陪审员,但必须加大目前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陪审员的到位率。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置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 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2、陪审启动及人员确定。(1)对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申请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利,并向其送达申请人民陪审员陪审须知(具体内容:陪审范围、申请主体、申请程序、法律规定);(2)符合《决定》要求的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由其填写书面申请;(3)对于下列情况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因“是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发生分歧,二是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而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4)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可由当事人与法院承办法官共同进行,法院成立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监督操作过程。(5)人民陪审员名单确定后,除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或回避等客观原因,对其更换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3、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2)协助庭审。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3)评议规则。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4、完善合议评议机制。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

  5、建立相关制度。在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时,应考虑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紧密结合庭审方式的改革,确立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实行言词原则要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必须由相关的当事人到庭亲自陈述,是陪审员了解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好途径;直接原则要求法院的审与判必须统一,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无权参加评议;不间断原则要求法庭开庭审理期间不得无故中断,避免间断期陪审员会受到周围的人情事故或被贿赂、威胁,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结束语

  人民陪审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对于增进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与民众的互动具有积极的意义。这种司法民主的氛围正逐渐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深远的作用。任何一项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有瑕疵,对我们而言,在踏上法治的征程中,则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使人民陪审制度在肥沃的土壤中健康成长。

  注释:

  [1] 《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2] 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何家宏:《陪审制度纵横谈》,载《法学家》,1999年第2期。

  [4] 廖永安、李旭:《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载《金陵法律评论》。

  [5]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 www.chinacourt.ong 李凯著:《陪审员:敞开了一扇门》

  [7] 李龙著:《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9] 洪更强:《香港的陪审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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