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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

作者:尹国忠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四、法院立案调解的范围

  1、立案调解适用于民商事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案件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是一条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调解案件是受一定案件性质范围限制的。该规定第十二条还明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这是属调解内容条款违法不得进行调解的规定,即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也不得予以确认。对案件性质不宜调解和调解内容违法的都明确地给予了限制。前者追求的是社会价值和社会效果,后者是防止滥用调解权进行违法调解。

  2、立案调解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立案调解除满足以上限制的条件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来确定,立案调解不能有畏难情绪,但也不能不管三七二十一,有案拿来就胡乱地进行调解,尤其不得以损害某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进行调解或者强行进行调解,否则将会脱离调解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初宗。立案调解的案件应掌握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争议不大且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才能适用立案调解程序予以调解,不能盲目,不能好高骛远,不切实际,否则就会制造当事人的厌诉情绪,对相关审判部门的继续审理制造麻烦,设置障碍。

  3、立案调解区域管辖范围

  立案调解非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立案调解也应设定当事人的区域范围,这一点很重要。设定立案调解管辖范围的目的,就是要尽量避免当事人的长途折返,增加当事人的在途费用。由此,立案调解的当事人各方限定在该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或就近地区,且符合通讯比较发达,交通比较便利,当事人各方可以随时通知到并能及时到庭的条件。对于路途遥远,费用较高,可能使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和诉累的案件,则不应纳入立案调解的管辖范围,否则就不能体现立案调解司法为民的精神,反而变成了劳民伤财,那是绝对不可取的。

  4、立案调解适用于被告不需要答辩期的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日内进行答辩,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该规定,被告依照法律享有15天答辩期的权利,由此,法院审理案件不能随意侵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愿意放弃这项权利后才能实施立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立案调解是在答辩期开始后进行的调解,首先应征询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调解的意愿,当事人都明确表示有这一愿望才能调解,其次还必须向被告释明答辩期是其一项诉讼权利,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权利后才能调解,口头表示的应当记入笔录,书面声明放弃的应收集归档,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立案调解才能进行。

  五、法院立案调解的条件、方法和艺术

  1、立案调解的条件

  立案调解必须由案件存在,任何案件必须经过立案登记才能成为案件,非经立案登记不成为案件,案件成立后即可进入立案调解门槛,这是立案调解的基础,是先决条件,否则只能属于非诉调解的范畴。立案调解应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立案调解可以是起诉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也可有负责立案的法官告知起诉人,起诉人有接受立案调解的意思表示后,立案调解案件的法官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可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接受调解的,立案调解便可进入实施阶段。如果被告坚持不接受调解,立案庭应立即将该案移送相关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到充分的保护,由此,立案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各方接受调解为前提条件,在答辩期内进行调解,要以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权利为必备条件。立案调解应在满足以上条件的基础上方可进行。

  2、立案调解的形式和方法

  法院调解处理案件的形式,我国的程序法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限制,这给法院调解案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法院调解的形式是百花齐放,同时也在百家争鸣之中。立案调解的形式极具灵活性和多元性,即凡是能够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形式都是有效形式。如:由法官主持当事人直接进行的调解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的形式等等。总之,立案调解可因案而异,因人而宜,不拘泥一种形式。

  立案调解与法院任何一种调解方法都是类似的,只是由于立案调解在时间上的局限性和不可妥协性。立案调解应立足于当事人面对面的方法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采取正面引导,辅之以法律知识的教育,激活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通讯和网络事业等高科技技术日秦完善,法院必将会引入这项技术来为审判服务,以便更加有效地促进司法为民的进程,对此,法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一些尝试,将这一技术引入于立案调解机制,司法为民就会更上一层楼。

  3、立案调解的艺术

  调解案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艺术,他不但要有好的构思,有丰富的想象力,更重要的是要有艺术加工的能力。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的调解率就相当的高;就法官之间比较而言,有的法官的案件调解结案率可达结案数的80-90%,而有的法官调解率总徘徊在20%左右。这一差距的存在,并不是反映法官间法律知识上的差距,主要还是反映调解艺术能力的高低不同,他不是法官与法官之间简单的智慧展示,他体现的是法官与法官之间综合素质的内在联系。法官“除了精通法理并能娴熟运用于案件审理之外,还必须掌握相关的社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同时,还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心理品质和分析把握当事人心理态度的技能以及较强的口语表达能力。调解主要是靠揣摩心理和说服讲道理解决纠纷,是否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否能够准确把握调解口语表达的分寸,把道理讲得深入浅出,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5]]因此,法官在调解案件的实践中应当进行艺术上的提炼和加工,使当事人的脉搏始终在法官的掌控之下,做到心灵上的相互沟通,情与法的紧密相融,使当事人双方能够真正地“化干戈为玉帛”。

  六、法院立案调解的制度设计

  我国已进入了新一轮社会发展期,较快的发展与发展中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不断地祼露,矛盾的尖锐性更加凸显。社会在呼唤和谐,人民在呼唤公平和正义,法院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沿阵地, 已成为解决这些矛盾的“拦洪坝”。从法院自身的视角审视,上诉案件量居高不下,涉诉信访有增无减,上访人流向上级法院集聚,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法院实行立案先行调解是解决司法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但在制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

  1、要加快完善立案先行调解机制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审理案件的调审分离,根据法院内部分工,案件的分流职能属于立案庭,只有掌握了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的信息后才能实施立案,立案调解的过程是立案庭掌握信息的过程,因此,调审分离的调解功能由立案庭实施较为合理,只是立案人员不能自立自调,要将立案和调解人员进行分离,在立案庭内设立综合的调解机构,确保调审分离在组织体系上的完备。

  2、要加快完善立案先行调解程序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立案调解进行限制,只是法院本身的某些规定,捆住了立案调解的手脚。要将立案调解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必须给立案调解松绑,使其形成民事诉讼中单列的程序,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使立案调解从幕后走到台前。

  3、要加快完善对当事人的制约机制

  目前的调解大部分是牺牲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而义务人通过调解总是有利可图的,所以造成社会诚信缺失。因此,要调动义务人积极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必须由制度加以约束,使义务人自觉自愿地走向调解台接受调解,否则须承担权利人因诉讼所耗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当然对权利人也要予以限制,防止权利人滥诉,提出的诉求过高而使调解不能,权利人也应承担义务人因诉讼多支出的费用。只有通过制度来保障,社会的诚信才有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会有强硬的支撑点。

  注释:

  [1]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8页。

  [2]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2页。

  [3]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页。

  [4]张灵、张毅:《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正》,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5]万鄂湘  李克:《法官综合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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