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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探索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摘要]本文以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为切入点,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以少年司法为实现路径,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途径。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少年司法   社区矫正  和谐正义

  案例: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的和解和矫正

  被告人陈子华等共十三人,16到17岁,均为男性,为广东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被害人李云,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子华等十三名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李云拿走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多次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被害人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被告人的请求,约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到法院商谈和解。首先,被告人的父母宣读了陈子华等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认罪书。原告人述说由于被害人受伤致死而给其家庭带来的痛苦。被告人的父母对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然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表示进一步谅解被告人,同时向法院请求撤销附带民事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子华等十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十三名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予以减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某职业技术学院,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态度,赔偿和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币1112936元。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先前赔偿了共计人币92000元,争取谅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以“被告人再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更进一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为内容的调解协议。考虑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谅解的情节以及该学院的态度,也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亦为了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各被告人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各被告人所在的学院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对各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最终,各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

  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起抗诉。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服从法院判决。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父母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法院所做工作表示感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做好十三名被告人缓刑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分别与被告人的父母和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帮教协议,学院同意被告人回校完成学业,并对其在校期间的思想、行为加强教育和监督;其父母都同意加强对各被告人的监护。同时,法院从少年案件陪审员中,为每名被告人指定两名青年帮教人员,进行二对一的跟踪帮教,并将帮教情况定期及时地反馈回法院。目前十三名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情况实施良好。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和全部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十三名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的家属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等有限数额的经济赔偿。这样的判决首先会使被害人的父母在痛苦、仇恨中度过今后的人生岁月;还会使十三名被告人的父母在焦虑、思念中牵挂服刑的孩子;最重要的是,十三名被告人在度过漫长的监禁生活后,需要艰难地重新开始自己的正常生活。这样的结果大概会使所有的人都扼腕叹息。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判决牵涉到十四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的安定,法院在诉讼中引入了和解程序,一方面使得被害人家属得到心理抚慰和巨额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在社区矫正中恢复基本正常的生活,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前途不至于就此断送。本案的和解及判决结果都落实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区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多方共赢”,可谓是一次有意义、有勇气的新探索。

  这种被害人直接参与影响刑罚和民事赔偿的和解过程,符合现代刑事和解的某些重要特征,具备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虽然我国刑事立法中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已经有意识地运用,而且为了避免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对刑事和解取其精要,变通其部分形式,作了有特色的改造,“以解决实现个案中的公正和衡平与保持整个法制的统一性、协调性之间的矛盾” 1,有效地保护了少年的权益。

  虽然和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亦未超出司法裁量权的范围,但是市、省两级检察院对量刑幅度仍然出现分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则撤回抗诉。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制度上的根源是因为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没有支撑刑事和解的有效规定。认识上的根源则是因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对刑事和解的运用尚未形成共识。因此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构建,对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全面恢复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和民事赔偿的程序;对于和解协议,由有权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予以适当处分的依据。1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减少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得到经济赔偿;加害人能够当面承认过错、对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忏悔,承担赔偿责任;社区能够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措施,为加害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2实质上,刑事和解是将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特殊价值突出体现在保障被害人权益、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和谐关系三方面。

  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是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刑罚功能理念的演进。传统刑事司法是以被告人为中心构建的,强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却严重忽视被害人利益的保障。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刑事司法开始在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寻求平衡保护。刑事和解的产生就是三者利益平衡保护的结果。另一方面,刑罚功能的理念不断演进,特别是针对少年的刑罚处罚上,主要趋势有:一是刑罚功能上更加注重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不仅指刑罚所实现的一般预防,而且包括在犯罪发生之前,采取的防止犯罪发生的预防手段。预防对象上,特别关注对少年犯罪的预防,确立了“保护主义优先原则”,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处置方式;预防标准上,注重刑罚的个别化;预防手段上,“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 1,因此不再是依赖单一的刑罚手段,而是针对犯罪原因、现状及趋势,综合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方法,对于少年犯侧重运用社区矫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忽视被害人利益、改造犯罪人效果不理想等缺陷,满足了多元化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的最重要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对常规犯罪进行刑事司法处理之外所存在的一系列与刑事司法程序构成互利、并相关的犯罪处理方式”,2更广义上说,是一种利益争端解决方式。与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忽视对被害人、社区利益的保障不同,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社区中个人对个人的侵害。犯罪不仅违反了法律,更是对被害人、社区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之间所受的损害。第三,为了有助于三者关系的恢复,应加强被害人和社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第四,犯罪人的责任形式是以实现恢复性结果为目标,目的是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3

  恢复性司法的意义在于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其次,它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赔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再次,它是对付不断变化的犯罪的一种有效对策,而恢复性司法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4

  (三)刑事和解的实践价值——确保解决纠纷的有效性

  刑事和解的核心模式是“建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要完成以下程序:承认犯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赔偿方面取得一致;就将来行为建立信任。1在核心模式下,按照价值目标可以把刑事和解分为四种: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模式。2前三种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和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社区矫正成为刑罚替代措施。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教育惩罚措施,实质是对被告人所受刑罚的“软化”。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刑事和解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推行。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罪犯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程序的重要意义。3英国的司法部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对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1997年,工党政府把恢复性司法原则和实践纳入青少年犯罪司法系统。4德国已经正式将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俄罗斯200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增设了和解特别程序。美国国会1980年通过了《纠纷解决法》,旨在鼓励该领域的探索。日本法务省正拟制定犯罪被害恢复制度。1998年日本刑法学会的中心议题是探讨与其本国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台湾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在刑法中构建刑事和解的设想。5

  陈子华等故意伤害案中和解与理论中的刑事和解有如下差异:一是和解解决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谅解、赔偿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刑事处罚。二是调停人是法官助理,而不是代表社区参与的社会自愿者。三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

  上述三个差别,是由刑事立法与司法现状决定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构建新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也需要将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纳入现行刑事诉讼。因此,一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增强诉讼程序的包容度,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对刑事和解适度改造后再加以确认,使刑事司法具有产生“让所有利益主体都满意”1的结果的能力,以确保其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有效性,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是必要的理性选择。

  二、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形成的各项机制。这些机制是该社会依据自身的需要作出的选择,是其文化传统、价值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我国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社会发展方向、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成长因子”,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一)文化的资源——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的特质

  受儒家关于天人和谐、仁义道德以及息讼观念的影响,中国法律实践的传统和特色之一是注重调解。在儒家看来,诉讼是消极的社会现象,要求制礼以止争,以诉讼为非。2为了彻底消灭争端,刑罚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教化。这要求司法官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利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开启他们的心智,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3在“和为贵”的文化中,和谐是至上的理想,因此,调解贯穿于审判之中,使得审判带有相当浓厚的调解色彩。4这种调解精神,恰恰与刑事和解的“全面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理念相契合。

  (二)社会的资源——构建和谐社会是发展的目标

  我国社会当前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建设和谐社会成为明确的发展目标。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5建设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社会冲突,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冲突的解决要以理性、人本、认同为内核,以多元、开放、互动为前提,而刑事和解是以和谐为导向,以法制为规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三)制度的资源——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成长因子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及自行和解。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是三方参与,法官作为调停人主持调解,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因此,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解和和解的规定。但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在犯罪行为成立时,法官的主要责任是计算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赔偿金额的关系、在当事人的要价与还价之间进行平衡。在此意义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有相似之处。因此,利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的成长因子,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成为可能。

  三、刑事和解的实现路径和配套制度

  法律制度的生命不在于成文法规则体系的应然和实然规定是什么,而在于它实际的运作逻辑。刑事和解犹如一枚硬币,一面是犯罪处理模式,另一面则是权利保障制度。刑事和解不仅把被害人利益保障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还顾及到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的利益保障,同时还把社区利益的保障列为终极目标。作为权利保障制度,刑事和解弱化了刑罚的严酷性。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背景下,选择其实现路径就至关重要,否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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