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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沉默制度的思考

作者:周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摘要]:沉默权制度是西方国家诸多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分歧。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被告原则或曰“疑难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两项规则已融入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问题,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有“不强迫诉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标准。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我国立法是否规定沉默权已成为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的时代,崇尚人权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让人振奋的思想。康德、黑格尔的“人的主体性学说”,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斯宾诺莎的“言论自由学说”等人权理念激起了人们对封建司法专横粗暴的愤怒与抗争,成为沉默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人们开始觉醒,反对过去那种国家权力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国家权力滥用的司法体制,反对纠问式的诉讼方式。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成为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美国是第一个在宪法中肯定沉默权的国家。二战后,沉默权制度不仅为诸多西方国家所接受,也为许多国际条约所认可,沉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西方沉默权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米达兰规则。1963年3月3日,欧内斯特。米达兰因被控犯有抢劫和强奸罪被警方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宣判以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询问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基本内容:公民享有沉默权,不能强迫其自证其罪)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理由:警方在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无力聘请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否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保障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使其有权自主决定怎样作对自己有利,而不再负有帮助国家司法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而在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前,被告人通常被视为诉讼的客体,作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其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肆意践踏。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与价值判断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

  (二)沉默权制度的价值评判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程序正义并给与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进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秩序。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确保司法公正。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接受了沉默权制度,有些国家在宪法或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尚未确定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大致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做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即享有沉默权。二是主张形势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三是主张立法上对此不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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