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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

作者:刘志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三)相对不起诉适用中保障被害人权益与被不起诉人权益观念的冲突。

  在目前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在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中产生了碰撞,这即是被害人保护思想和犯罪嫌疑人保护思想的冲突。在目前的相对不起诉实践中,一方面重视犯罪嫌疑人保护的制度相继进行试点和改革,如暂缓起诉、公开审查听证等;另一方面注重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改革,如公诉转自诉的完善等也在探讨完善之中,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理论上很少有人对相对不起诉适用作为诉讼制度应当如何在具体完善上同时体现这两种理念的要求进行探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实务操作中也往往带有倾向某一方而对另一方权益保护不够重视的问题。如何兼顾两者的平衡,实现诉讼制度设计的程序公正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三、相对不起诉适用实践中合理因素的改造和完善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都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对于我国相对不起诉适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经验、做法则并未予以足够的关注,使得相对不起诉的实践往往并未获得客观的评价。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相对不起诉适用实践中的以下几点做法具有一定的价值,应当予以进一步坚持并进行改造和完善。

  (一)特殊主体的区别对待。

  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不起诉适用针对特定主体放宽标准的现象逐步引起大家的关注,如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中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扩大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的挽救教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青少年维权工作也因此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实践证明,针对不同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某些时候采取一些有限度的法定从宽政策,有利于提高司法处置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修补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但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我国的不起诉尤其是相对不起诉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一种自发研究的状态,不起诉操作中特殊主体区别对待的政策还仅仅停留在青少年犯罪、轻微职务犯罪等个罪上,对于其他类型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时的犯罪主体个别化研究仍非常薄弱,这一点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中予以不断完善。相对不起诉作为一种轻刑案件处理方式,除了关注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之外,对于挽救犯罪人、提升刑罚个别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暂缓起诉的实践。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犯罪进行了“暂缓起诉”的探索,所谓暂缓起诉,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将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2〕虽然这一改革自出现以来就饱受各种争议,褒贬不一。但笔者认为,就提高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法律效果而言,暂缓起诉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在大多数暂缓起诉案件中,最终的处理结果仍然是作相对不起诉,而在暂缓起诉的操作中,相对不起诉较之以往的司法实践在适用范围上有了更大的突破,就其本质而言它使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自由裁量属性更加突出,对于相对不起诉的理论和实践研究都有积极意义。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暂缓起诉在适用时由于受制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定办案期限限制等因素并未得到广泛应用,但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在对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都是可以解决的,而随着这些问题的解决,暂缓起诉作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制度延伸也必将发挥其更大的诉讼价值。

  (三)事中外部监督的引入。

  虽然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均对不起诉决定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这些监督除了参与公开听证这一途径外,基本不参与不起诉决定的形成过程,主要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根据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不起诉的有权进行监督,并对承办部门的拟不起诉决定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外部监督的一种新尝试,而从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三类案件”监督中最有成效的正是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由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引入,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渎职类犯罪的相对不起诉适用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化、科学化。由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与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在司法裁判属性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的最终决定具有明显的自由裁量性,而要在集控诉、裁判一体的不起诉中实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威性,提高不起诉的社会认可度,引入必要的事中外部监督,实现不起诉诉讼进程中的权力多元制约,在现阶段司法透明度尚不高、司法权威不足的条件下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这一点上说,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的审查中进一步完善公开听证,逐步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外部事中监督,应当在今后的不起诉立法修改中得到应有体现。

  四、相对不起诉制度完善中应坚持的几项原则

  相对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行使中最具裁量性的一种司法权,其立法建构和司法实践的经历并不长,对于这一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仍需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加以探索和总结,寄希望于一蹴而就建立完备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只能是挂一漏万。因此,笔者认为,从具体的制度建构上去探讨相对不起诉的完善并不如想像的那么重要,反倒是在相对不起诉的完善过程中坚持以下几项原则对这一制度在今后的不断健全具有更大的意义。

  (一)程序充分参与原则。

  回顾我国的相对不起诉立法与实践,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不起诉制度设计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诉讼制度属性并不明显。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中的裁判者角色,淡化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权属性,而这些又直接导致了不起诉决定中权力分配的不均衡,司法权行使缺乏第三者的直接监督(如法院裁判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制约),纠错模式采取的是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上命下从)的方式。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在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以程序充分参与的原则作为指导,逐步建立各类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合理方式,这种参与应当是涵盖辩护、侦查、审判、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五类主体在内的全面参与,各方均能表达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独立意见,且不同主体介入不起诉的方式应当呈现出一种递补性和层次性。当然,笔者所主张的程序充分参与并非是为了否认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独立行使,相反笔者倒是认为在程序充分参与中应当减少上下级检察院的制约,将不起诉权的独立行使下放到检察院个体,在具体行使中应当突出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权威性。

  (二)角色对立原则。

  在不起诉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不仅担任了控方,也担任了最终裁判者的角色,这就使得在不起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对抗的元素明显减少。由于缺少充分的角色对立,各方意见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交锋,对抗性诉讼程序属性缺乏,使得不起诉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案件决定的权威性减弱,这也是外界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对充分行使相对不起诉有所顾虑的重要原因。因此,在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修改中,完善不起诉案件中辩护参与和外部监督,努力打造由多元化的角色对抗到形成结论的诉讼进程,增强不起诉决定的司法属性,是一个应该倡导的方向。

  (三)程序简化原则。

  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在不起诉的实践适用中,繁琐的程序设计是制约其效果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规范化、制度化与诉讼效率是两个并重的主题,在不起诉的适用中一方面我们应当坚持法定的程序,同时另一方面也应当进一步修改其中的不合理成份。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案情大多简单,情节轻微,事实证据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按照存疑不起诉、决定不起诉的标准启动诉讼程序,显然在多数情况下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不合理限制。因此,在笔者看来,在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到检察官而不再由检察委员会作决定,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司法实践情况的。除了这一环节之外,其他诸如上级复查、案件考评等内部监督也应尽量简化,采取“一事不再理”的一次复查方式,努力使不起诉实务操作适应当前相对不起诉实践适用的需要。

  五、尾声

  作为检察环节一种重要的轻罪处理程序,相对不起诉制度在以往的实践中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也暴露出了一些立法的不完善问题。正视这些问题,以客观和非功利的视角去审视这一制度,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能够反映中国国情、体现司法发展规律的并具有自身特点的不起诉制度,远比那些无谓的争论和盲目的崇外更有意义。

  〔参考书目〕

  〔1〕《如何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 白新潮  检察日报2006年8月21日

  〔2〕《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  毛建平、段明学  《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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