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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违法暴力原因分析

作者:赵旭光 侯冀燕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内容摘要:警察违法暴力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实施的违法暴力行为,包括刑讯逼供等职务暴力也包括其他非职务暴力,警察违法暴力根源于警察权的天然暴力性。人们对警察的畏惧与对抗,传统文化的熏陶是警察违法暴力产生的社会心理因素。而司法授权、司法监督、司法救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现行警务管理体制的弊病则在制度上催生了警察违法暴力。此外,警察的心理因素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防治警察违法暴力,不仅仅是一个制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法治文化问题。

  关键词:警察违法暴力 心理 制度

  近几年,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日常生活中的暴力违法案件屡见报端,孙志刚案件、“警察打死警察案件”、“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件”、“黑龙江警察枪击孕妇案件”……当然,这些警察违法暴力违法案件毕竟是少数,人民警察的主流还是“爱人民”“为人民服务”的。但人民警察作为“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结合的专门力量”,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器,其行为直接关乎国家政权的稳定,关乎共和国的尊严和执法的公信力。因此,少数警察违法暴力案件,影响却极为恶劣和广泛,这些案件损害的不仅仅是行政执法的形象,由于普通公众很难区分行政执法与司法,也直接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和公信力。其实,警察违法暴力是个全球性的问题,即便是在西方比较健全的法治社会也屡见不鲜,探究其产生的根源,建立相应的防治措施就很有必要了。

  一、对警察违法暴力的界定

  (一)何谓警察违法暴力

  警察违法暴力,“是指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实施的违法暴力行为。”[1]警察违法暴力既可能是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所为,也可能是在非职务活动中所为;既可能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也可能是触犯其他法律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对象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普通群众。其基本特征有三:一是须是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二、该行为具有暴力特征;三、该行为违法。

  (二)警察违法暴力与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机关采用让侦查对象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的手段以逼迫其供述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或证据材料。显然,刑讯逼供的主体更为广泛一些,它不仅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及其他依刑事诉讼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但就警察实施的刑讯逼供而言,其具有暴力特征,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中明文严禁刑讯逼供,也具有违法特征,因此是符合我们上面所界定的警察违法暴力三特征的。所以,警察的刑讯逼供是警察违法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警察在实施侦查职务过程中的暴力违法行为。

  之所以将刑讯逼供与其他警察违法暴力加以区分,是因为就中国公众的法治观念而言,引起人们对公安机关更强烈的负面反映的,更多的来自于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警察违法暴力行为。对于中国的群众,无产阶级专政的思想是深入人心的。在案件事实的发现上,实事求是的倾向极为强烈,人们对实质理性的追求远大于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在刑事诉讼领域,很少有普通群众会关心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也很少有人能够将犯罪嫌疑人与经过法庭审判为有罪的罪犯区分开来。人们更关心的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打击犯罪是否有力和迅速。因此,对于目前比较泛滥的刑讯逼供,多数人还是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同情,毕竟是为了侦查。而对于少数警察依仗其身份实施的其他暴力行为,人们才从根本上对之深恶痛绝。虽然,群众的这种看法是有所偏差的,但我们在探究警察违法暴力时却不得不加以区分,这样才能更清楚地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二、警察违法暴力产生之源

  (一)社会心理之源

  理论上,警察的合法暴力所针对的应当是违反国家统治秩序的行为。那么,只要公民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他是不会成为警察权的暴力实施对象的。但人们似乎天生对警察有一种畏惧感与对抗感,其原因在于:第一,警察是一个暴力机关,法律赋予警察拥有普通公众所不能拥有的暴力工具与权力,人们对警察的天生畏惧感更多的来自于对国家暴力机器的畏惧,而这也正好符合国家的目的。第二,中国人对警察的天生对抗更多的,也是更微妙的来自于中国人的传统心理。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历史上,人民一直处在社会的最低层,一直是被统治的对象。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统治者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国家机器,警察即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尽管现代意义上的警察制度是在清朝末期的“新政”中从西方引进的,但就警察的职能和具有这种职能的机构设置来说,则可以追溯到国家产生的最初时期。《尚书。舜典》记载,舜告诫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 .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意思是作为“士”,应当用“五刑”来对付“寇贼奸宄”,这样才能让人们服从。这个“士”既具有司法官的性质,也兼有后代警察的某些职能。

  到了周朝,则出现了分工明细的“警察机构”,据《周礼》一书所载,春秋战国时期执行警察职能的官吏主要有:(一)司民,负责“掌登万民之数目,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于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其管理事务为进行户口登记,颇似现今的户籍管理。(二)司市,负责市场的治教政刑,量度政令。类似现今的管理市场的治安人员职能。(三)司(武虎), “掌宪市之政令,禁其斗器者,与其(武虎)乱者,出入相陵犯者。”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禁止暴乱。  (四)司稽,负责巡逻、拘拿盗贼及司察犯禁者等。(五)司寤氏,为掌禁夜的官员。(六)禁暴氏,执行镇压暴乱,打击行为欺诈、违反禁令和制造谣言者职能,并有权诛杀敢于触犯禁令的人。(七)禁杀戮, “掌司斩杀戮者,凡伤人见血而不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即对相互杀戮者;见殴斗伤害不告者;官方有文书追捕的逃犯;遏止他人向官告发犯罪者等四种人,禁杀戮应及时报告上司而进行诛杀。 (八)司垣氏、司(火字加“灌”字的右半),为主管消防监督的官吏。 (九)野庐氏,掌通达道路,往来顺畅,类似今天的交通警察。(十)司厉、司隶、司圜、掌囚、掌戮,均为管理奴隶、俘虏、劳役、囚徒及追捕逃犯的狱吏。  (十一)司门,负责京城诸门管辖,稽查走私。(十二)司关,负责检查出入关的货物、税收及查验过关人员的证件等。(十三)司险,平时执行修路架桥任务;战时行使边防保卫的职能,类似现今的边防警察。[2](P 1420)

  中国的封建中央集权制的统治历史之长,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这造就了旧中国人的独特“国民性”——“奴才”与“专制者”这两种性质的交错混杂。鲁迅先生对旧中国国民的“坏根性”的批判最为尖锐,他有两句话非常深刻地点破了这种性情:“畏强者,未有不欺弱的。” [3](P253)“临下骄者事上必谄。”[3] (P271)封建社会的中国,是一个等级特权思想泛滥的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受封建思想的毒害仍十分的严重。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不可能存在平等的原则,当自己统治别人的时候,是凶残的专制者;而当自己被别人统治的时候,则又变成了驯服的奴才。鲁迅分析的尽管是旧中国的国民,可是今天的人们反躬自省,是不是仍旧留有这种国民性的影子呢?当前我们的警察队伍中,少数人特权思想极其严重是导致警察违法暴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特权思想是与“国民性”的影响有一定关系的。

  此外,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已经形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我们的公民普遍接受的是“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集体主义观念,而对人作为个体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向西方社会那种关注。这些思想和观念牢固地扎根于每一个中国人心中,沉淀于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之中。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对待公权力表现得极端信任,对破坏社会的犯罪行为深恶痛绝,同时对被害者表现出极大的同情。在我国国民的心目中,打击犯罪中的些微不合法是可以容忍的,只要犯罪分子得到了惩罚,但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程序正义,过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显然是不能为广大的群众所接受的。

  (二)制度之源

  亚里士多德断言:“说也奇怪,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邓小平也曾经深刻总结:“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则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4](P333)警察作为国家合法的暴力机器,潜在地构成对公民人权的侵害。如果没有完善、严密的制度加以制约,掌握和行使警察权力的人必然滥用暴力,警察滥施暴力的结果,就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同时动摇着执政党和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中国的警察违法暴力是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的:

  1、警察权的行使缺乏司法权的控制

  警察权直接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可以自行决定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通缉等侦查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组成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采取1至3年的劳动教养措施,并可延长一年。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对戒毒人员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内实行3至6个月的强制戒毒。可见,这一系列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实际拥有着决定权。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拥有部分司法权,而且这种司法权是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公安机关在这些涉及人身自由权利的决定中充当着自己的法官,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法治原则。

  2、对警察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警察违法暴力从来都是与警察腐败问题密切结合在一起的,不可否认依警察身份实施违法暴力行为只为了满足其权力感、控制欲或者干脆是虐待快感的人是存在的,但至少有相当部分警察违法暴力实施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海南日报2005年9月1日以《警察龙杰锋竟是“黑老大”》为题,报道了一个被警方摧毁的在广东四会横行五年的黑社会组织,而该组织的“老大”龙杰锋竟是一个有着5年警龄的公安民警。龙杰锋团伙所实施的种种暴力行为,不能说不依仗其警察身份,其目的正是为了以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来谋取暴利。龙杰锋横行五年之久,而没有任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进行过象样的审查监督,这正说明了现行监督机制的无能。

  其实,仔细算来,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可谓少,党的各级纪委、各级政府的监察机构、人民检察院,可是能把监督落到实处的机关却根本不存在。为什么?这不能不追究到我们的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虽然是宪法规定具有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能的机关,但各级检察院却无法独立于当地党委、政府,无论财政还是人事都受当地党委、政府制约。汉密尔顿有言:“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力。”[5](P396)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对本地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不免会顾虑重重。再者,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具有天然的同盟性,而不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对于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在实际效果上都是极为有限的。[6](P98)这两个原因一直是学者们坚持的看法,但笔者总认为还应当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因为很多案件,是并不涉及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有所掣肘的。因为,很多拥有监督权的机关要高于被监督的对象的,比如党委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是当然的党委常委,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当地党委副书记兼任,其地位是高于公安机关的。但很多诸如龙杰锋的案件,在其横行乡里5年的时间中,并没有纪委的身影,这就很值得思考了。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能难逃中国的“熟人社会”的传统。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里,人与人的关系是“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7](P27)无论是纪委还是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可能(事实上也是)会发现被监督调查的对象总能千方百计、曲里拐弯得搭上某种亲戚、朋友、师生等等情分。中国人是最讲“情面”的,因为“熟人”嘛,总得留点情面才好,于是很多违法分子便这样“法外”着。滋贺秀三说得好,在中国“正是人情被视为一切基准之首。”[8](P39)

  3、对于警察违法暴力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法治”社会的一大突出特色是排斥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无序的、无终的、难以实现公正的、不可预期的,甚至是暴力的、血腥的,会破坏一个国家所应有的安宁。因此,国家在规定某些私力救济行为为违法甚至犯罪的同时,应当给遭遇侵害的人们以有效的、公正的、高效的救济途径。而在我们目前所看到的诸多警察违法暴力案件上,被害人大多告状无门、忍气吞声,有的长期上访、寄希望于得到某位高层的重视。我们知道,在法治社会,救济的最有效、公正的途径应当是司法的手段,而不是“拦路喊冤”式的行政性的上访。而我们在对待警察违法暴力的救济途径上,恰恰司法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讯逼供等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行使的违法暴力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而对于其他非职权活动中的警察违法暴力,如果将行为人当作一般主体的话,那么根据其情节应当属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故意杀人等。如果该行为涉及犯罪,那么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如果该行为没有达到犯罪应受刑罚的程度,那么就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这里面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对于刑讯逼供等职权违法暴力获得救济的途径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我们前面讲过,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法有效地进行监督。对于其他非职权活动中的警察违法暴力,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则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或者治安处罚。这样,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罚对象则是同一机关的工作人员,这又回到了我们上面提到的“熟人”问题,情面问题。即便是办案人员铁面无私,可侦查自己的同事,无论实际结果如何,能够让被害人和公众信服吗?这与“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何区别呢?如果被害人申诉、控告、报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立案呢?被害人有程序救济途径吗?没有。当然,刑事诉讼法对于这种情况规定了另外一个渠道,即公诉转自诉,可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公众是否知道可以提起自诉呢?就目前的法治环境,又是否敢于提起呢?即便自诉,又如何收集证据呢?[9]可见,我们现有的制度,根本没有为被害人设立相应的诉讼内救济渠道,因此,大量、长期、激烈的上访行为就不足为奇了。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规则,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程序法上的具体表现,旨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维护司法制度的诚实性,同时也能起到对警察的非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抑制的作用,“以一种惟一有效的方式迫使(警察)对宪法权利保持尊重。”[10](P54)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该条文仅仅是一种禁止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后果,关于此后果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仅仅是非法得来的言辞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仍然可以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法官很少会对证据是否非法取得这样的程序性问题专门听证和裁断,大多会含混处理,简单过关。[10](P123—133)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刑讯逼供等警察职权暴力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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